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1號
TNDV,109,重訴,1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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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胡明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丁彥祥

李仁中

梁富山

尤品權


黃銘宏
鍾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萬2,1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李仁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彥祥梁富山尤品權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反覆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3人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參與期間(尤 品權於106年2月15日始加入,梁富山則參與至106年3月27日 入監執行日前止),尋找急需用錢之被告李仁中為人頭擔任 土地承租人,以及可供傾倒為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佯為新堡實業有限公司 (並未設立)從事回收業,共同向原告欺以作為環保回收之



用,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承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土地使用起 訖期間為106年1月5日至107年1月5日),而獲取棄置廢棄物 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被告丁彥祥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 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由被告尤品權梁富山負責擔任傾倒系爭土地現場之負責人,並僱用訴外 人王俊勝、葉榮輝載運或在現場清理,被告丁彥祥尤品權梁富山並與被告李仁中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詐欺手段向原告承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利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同時與王俊勝、葉榮輝共同基於 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與需要場地傾倒及堆棄廢棄物之人聯繫之知情仲介業 者被告黃銘宏鍾賢德,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反覆於附表一所示載運時間、來源(及於此 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來源),將(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載 運棄置於系爭土地(下稱被告等系爭行為),後於106年4月 1日更引發火災,造成系爭土地上堆滿廢棄物而為原告所有 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遭焚燒滅失。被告等系爭行為致原 告損失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遭受汙染,系爭廠房部分總計損 失454萬1,913元;為了撲滅系爭土地上之火勢而需移置其上 之廢棄物,總共支出23萬3,250元費用;因被告未清除系爭 土地上廢棄物,導致原告遭受罰鍰總計13萬2,000元,未來 將須付出之清除費用為846萬1,1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丁彥祥李仁中梁富山尤品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銘宏鍾賢德:對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我們責任應 該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5、7部分,且一審刑事庭已經判 定我們應該負責的廢棄物責任量,我們也已經按照該責任量 清除完畢,不應該再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0 57號判決認定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宣告刑,且構成刑 法上共同正犯(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書2份(重訴字卷一第95至194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系爭行為造成系 爭土地上現仍堆置廢棄物,無法為正常之使用,原告更因身 為所有權人而遭行政機關裁罰,且因該等廢棄物之堆放,於 106年4月1日在遺留火種下而引起火災,造成系爭廠房毀損 ,被告等系爭行為確與原告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黃銘宏鍾賢德雖僅有附表一編號3、4、5、7之行為, 僅棄置部分數量的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然而,其二人此客 觀行為,與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均為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以 及系爭廠房因火災受損之共同原因,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 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不得以其廢棄物棄置數量而 割裂區分,根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意旨以及前述實務見解, 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無疑義,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黃銘宏已清理 系爭土地上71.82公噸廢棄物,被告鍾賢德已清理14.82公噸 廢棄物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 )110年3月12日環土字第1100023649號函1份(重訴字卷二 第245至246頁,下稱系爭南市環保局函文)在卷可查,然而 ,此情事僅為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對於原告本案所受 損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言並無影響,故被告黃銘宏、鍾 賢德抗辯其無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一節,於法不合,不能採 納。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以下



即逐一敘明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
 ①系爭廠房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廠房於106年4月1日因火災而焚毀,其總 計支出454萬1,913元之重建費用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火災 前後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4月26 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506788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5、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5份、承昇生工程行估價單1張、啟盛工程行 報價單1張以及紅橋創新有限公司估價單1張(重訴字卷一第 245至259、第297至301頁)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函調該火 災發生之調查結果,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2日南 市消調字第1090013647號函與檢附之火災調查資料1份(重 訴字卷二第31至5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可認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損失部分與被告等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罰鍰部分:
  原告主張因廢棄物現場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其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 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未能完成,而遭罰鍰6,000元共3 筆、6萬元1筆,已提出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南市環保局107年1月9日環稽字第1070002667號 函、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各1份以及南市環保局環保罰鍰 電子繳款單2張為證(重訴字卷一第261至263、305、313至3 15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因此,就罰鍰部分,原告請求 7萬8,000元(計算式:6萬元+6,000元+6,000元+6,000元=7 萬8,000元)確實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 無單據為證,自應駁回。
 ③為撲滅火勢移置廢棄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撲滅系爭土地上106年4月1日之火勢,而需移 置廢棄物,總共支出23萬3,250元費用,已提出估價單9張( 重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因此 ,就此部分原告請求23萬3,250元(計算式:6萬1,000元+6 萬8,125元+10萬4,125元=23萬3,250元)確實有據,應予准 許。
 ④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完畢,其因而必須 支出清除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市環保局,經函覆 :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現約剩餘1,465.86公噸,清除費用每公 噸1,650元、處理費用每公噸3,800元,從而全部清除、處理 費用約為798萬8,937元(計算式:1,650元×1,465.86公噸+3



,8000元×1,465.86公噸=798萬8,937元),有系爭南市環保 局函文1份在卷為憑,是原告就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費 用部分,請求798萬8,937元,確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4萬2,100 元(計算式:454萬1,913元+7萬8,000元+23萬3,250元+798 萬8,937元=1,284萬2,1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4萬2,1 0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7年2月4日(見重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4萬2,100元,及自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車 號 仲介 來源及載運時間地點 行 為 方 式 1 王俊勝 033-M5號營業用大貨車 無 106年1月13日 王俊勝於106年1月13日晚上7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年1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不詳地點 無 106年2月6日 王俊勝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前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不詳地點 2 劉明義、王俊勝 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 無 106年3月20日 劉明義於106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白宏文並支付被告丁彥祥約1萬餘元報酬,劉明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尤品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嘉鴻企業社 無 106年3月21日 劉明義於106年3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白宏文並支付被告丁彥祥約1萬餘元報酬,劉明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嘉鴻企業社 3 陳政毅之司機 907-Q8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63-XH號營業用半拖車) 被告黃銘宏 106年3月7日 陳政毅經由被告黃銘宏仲介,於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萬8,000元報酬,嗣該司機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陳政毅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丁彥祥聯繫。 新北市土城區 4 陳政毅 907-Q8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63-XH號營業用半拖車) 被告黃銘宏 106年3月8日 陳政毅經由被告黃銘宏仲介,於106年3月8日上午8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銘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被告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萬8,000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黃銘宏 106年3月13日 陳政毅經由被告黃銘宏仲介,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被告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黃銘宏並支付陳政毅1萬8,000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丁彥祥聯繫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新北市三峽區 5 陳政謙陳政毅 533-W9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95-YR號營業用半拖車) 被告黃銘宏 106年3月9日 陳政謙經由被告黃銘宏仲介,於106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與被告黃銘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由被告黃銘宏帶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黃銘宏當場支付陳政謙1萬5,000元報酬,載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桃園市龍潭區 6 葉榮輝 612-X6號營業用大貨車 無 106年3月3日 葉榮輝於106年3月3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許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丁彥祥並支付葉榮輝3,500元報酬,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彥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南區灣裡土地 7 丁彥祥指派之司機 不詳車輛 被告鍾賢德 106年3月23日 被告丁彥祥經由被告鍾賢德仲介,指派詠賀交通公司司機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鍾賢德並帶司機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被告鍾賢德並向現場負責人收取費用後,嗣該司機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 彰化縣和美鄉




附表二: 編 號 被 告 罪名 宣告罪名 1 丁彥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2 梁富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3 尤品權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4 李仁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 黃銘宏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6 鍾賢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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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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