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9號
TNDV,109,重家繼訴,1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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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楊福來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楊曜嘉

楊世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楊秀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秀敏

被 告 黃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生所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蘇連紫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楊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並由兩造及配偶楊蘇連紫七人繼承,應繼分別 為楊福來6分之1、楊曜嘉12分之1(代位繼承)、楊世丞12分 之1(代位繼承)、林楊秀琴6分之1、楊秀敏6分之1、黃楊富 美6分之1、楊蘇連紫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楊蘇連紫於102年8月1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二所 示財產(即繼承自楊金生之遺產),並由兩造六人繼承,應繼 分為楊福來5分之1、楊曜嘉10分之1(代位繼承)、楊世丞10 分之1(代位繼承)、林楊秀琴5分之1、楊秀敏5分之1、黃楊 富美5分之1。
(三)兩造繼承楊金生,再繼承楊蘇連紫後,上揭財產之應繼分為



楊福來5分之1、楊曜嘉10分之1、楊世丞10分之1、林楊秀琴 5分之1、楊秀敏5分之1、黃楊富美5分之1。(四)另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三人願將上開被繼承人 楊金生、楊蘇連紫之所有遺產應繼分無償讓予原告分得。(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甲分割方案係考量應繼分之比例, 即原告5分之4、被告楊曜嘉10分之1、被告楊世丞10分之1, 並顧慮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楊曜嘉、楊世丞答辯略以:  
⒈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同意依被繼承人楊金生及 楊蘇連紫之遺願將所繼承之部分無償轉讓於被告楊曜嘉、楊 世丞,而非如原告所稱同意轉讓於伊。
⒉依原被繼承人之遺願,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乙分割方案如下: ⑴被告楊曜嘉部分: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
⑵被告楊世丞部分: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⑶原告楊福來部分:臺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⒊上開分割方法係考量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與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同意將所繼承部分無償轉讓於被告楊曜嘉 與楊世丞,並考量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現況
(二)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林楊 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已將應繼分讓與原告,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繼承人楊金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楊蘇連紫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 楊富美均為其子女,被繼承人楊金生之子楊福基先於87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楊曜嘉、楊世丞楊福基之子,依法代位 繼承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繼承人楊金 生之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楊蘇連紫、原告、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楊曜嘉、楊世丞等七人,訴外人楊蘇連 紫、原告、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之應繼分均為 6分之1,被告楊曜嘉、楊世丞之應繼分則為12分之1。 ⒉被繼承人楊蘇連紫於102年8月10日死亡,所遺留遺產為自被 繼承人楊金生處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楊蘇連紫因繼承 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楊金生之遺產),法定繼承人 為兩造等事實,此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原告 、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被告楊曜嘉、楊世丞之應繼分則為10分之1。 ⒊承上,原告既同為被繼承人楊金生、楊蘇連紫之繼承人,其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楊 金生、楊蘇連紫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楊金生、楊蘇連紫之遺產,核屬有據。
 ⒋至被告楊曜嘉、楊世丞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楊金生於00年00月0 0日轉出36萬元,如受款人為繼承人之一,可能需歸扣云云 。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然被繼承人楊金生生前本可 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地,尚無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均應一一交代用途,如不能交代者即屬遺產 之理,而歸扣制度乃就被繼承人生前自由運用財產之例外限 制,欲為此主張者自應先提出相關事實依據,以尊重被繼承 人生前意志,否則即屬概括清查被繼承人生前支配財產之軌 跡,有違遺產制度目的,被告楊曜嘉、楊世丞並未先提出相 關事實依據(例如:何時何地何人可能受有應予歸扣之財產 ),僅憑一筆轉帳紀錄即主張有歸扣事實存在,再率爾聲請 調查被繼承人楊金生生前此筆匯款對象紀錄,顯屬空泛,核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 ⒈本件原告、被告楊曜嘉、楊世丞分別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甲、 乙分割方案,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則陳稱已讓 與其等之應繼分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 楊富美既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其等對於兩名 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享有繼承權,而應繼分係本於繼承權而來 ,並非得作為轉讓標的,此與得作為轉讓標的之共有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性質迥然不同,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 美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細究甲、乙分割方案之內容,均未說明就被繼承人楊金生之 遺產進行分割時,楊蘇連紫楊金生死亡時仍生存且為繼承 人之一,所受分配之楊金生遺產內容為何,而是籠統混合兩 名被繼承人之遺產合併分割,如此將造成楊蘇連紫之遺產內 容不明確,經本院當庭諭知應分別敘明兩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內容及分割方法,原告雖再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該書狀附表二所載楊蘇連紫之遺產權利範圍為應 繼分6分之1,見本院卷第51頁),但仍未充分說明楊蘇連紫楊金生處分割取得之遺產內容,足見上揭兩分割方案均有 違誤。再者,依甲、乙分割方案所示,均完全未分配遺產予 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就甲分割方案而言,固 可寬認已獲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同意,但乙分 割方案未獲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同意,卻未分 配遺產予其等三人,自非適法。此外,甲、乙分割方案均主 張將遺產中特定土地或房屋分歸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取得,此 類分割方案固有使所有權集中,避免日後細分之優點,惟此 類分割方法應側重於各繼承人取得部分之價值是否與其依應 繼分比例換算遺產價額相當,而原告及被告楊曜嘉、楊世丞 均不同意對方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楊曜嘉、楊世丞自應 分別就依其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各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之 價額符合應繼分比例負舉證之責任,而均未舉證證明。綜上 足認上揭兩分割方案均無可採。
 ⒊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既無可採,本院認被繼承人楊金生、楊



連紫之遺產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並保 持分別共有,應屬較能保障各繼承人均依應繼分比例獲得公 平分配之方法。綜上,被繼承人楊金生、楊蘇連紫之遺產應 分別分割如附表四、五所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金生遺產內容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8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9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蘇連紫遺產內容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8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9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 原告楊福來主張之分割方法(甲方案) 被告楊曜嘉、楊世丞主張之分割方法(乙方案)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福來單獨所有 楊世丞單獨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楊福來單獨所有 楊世丞單獨所有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楊福來五分之四、楊曜嘉十分之一、楊世丞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楊福來單獨所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楊曜嘉、楊世丞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楊曜嘉單獨所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楊福來單獨所有 楊福來單獨所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楊福來五分之四、楊曜嘉十分之一、楊世丞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楊福來單獨所有 7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楊福來單獨所有 楊世丞單獨所有 8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由楊曜嘉、楊世丞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楊曜嘉單獨所有 9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楊福來單獨所有 楊福來單獨所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楊金生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楊福來、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各依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被告楊曜嘉、楊世丞各依應繼分比例十二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應分歸楊蘇連紫取得,因楊蘇連紫已死亡,而由原告楊福來、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楊曜嘉、楊世丞繼承而公同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8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9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五:被繼承人楊蘇連紫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由原告楊福來、被告林楊秀琴楊秀敏黃楊富美各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被告楊曜嘉、楊世丞各依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8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9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附表六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楊福來 五分之一 被告林楊秀琴 五分之一 被告楊秀敏 五分之一 被告黃楊富美 五分之一 被告楊曜嘉 十分之一 被告楊世丞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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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