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3號
TNDV,109,醫,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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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蔡來金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李柏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貴花(下稱黃貴花)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在醫院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她是「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 動脈瓣閉鎖不全、及左頸動脈、腎動脈阻塞」,因而引發敗 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但黃貴花從104年10 月就到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成大醫 院)就診,做了那麼多次檢查,為什麼檢查不出來?報告顯 示已經有異常、有剝離的前兆,為什麼醫師看不出來?是不 是醫生專業度不夠、還是疏忽、或是檢查器材有問題?從10 4年到106年間,黃貴花所做的檢查都顯示出她有主動脈剝離 的前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醫師(下稱被告李柏增)會看不 出來?臺南地檢署偵查後卻不起訴,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 鑑定也認為被告等沒有疏失,是否醫醫相護、包庇責任?原 告在鑑定報告書上畫的黑線,就是本件原告要起訴的重點, 希望民事起訴能讓鑑定委員們解釋一下,為什麼被告等沒有 醫療過失?
㈡、檢察官都聽被告他們講,其實心臟病有三種,原告也有三種 心臟病,兩種一樣,黃貴花那一種是「心臟腫」。原告有去 被告成大醫院調檢查報告,但原告不識字,所以去請教一個 姓陳的律師,陳律師說他有把黃貴花的病歷拿給內行的醫師 看,然後回覆原告說沒錢、沒人面、沒人幫忙,這樣就沒辦 法。陳律師還說,檢察官、法官是讀法律的,不是醫科,對 醫學不瞭解。律師都這樣講了,原告才覺得檢察官的不起訴



書有問題,之後又拿給二女婿看,才知道不起訴書裡面的內 容,之後又去請教三個律師以及羅清溪,所以才來告第二次 。
㈢、黃貴花是主動脈塞住,不是中風,植物人會死亡、中風就是 ,這個是律師講的,原告才知道被告李柏增沒有對死者的家 屬講清楚,他不敢講是醫療疏失,用後遺症來推諉卸責。黃 貴花的死跟後遺症沒關係,醫療疏失還找藉口,黃貴花是心 臟腫大主動脈剝落死的。
㈣、被告李柏增不敢講清楚主動脈剝落的原因,藉口說是手術併 發症。黃貴花的死因跟併發症沒有關係,她是心臟腫大,被 告李柏增如果有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主動脈就不會剝離 。被告李柏增說第二次鑑定,是主動脈塞住,鑑定說不會主 動脈剝離,這句話沒錯,第二句說主動脈塞住就是心肌梗塞 ,這句就錯了。筋動脈會引起大腦的問題,大腦有三個腦筋 動脈,第二個腦是中間塞住沒辦法上大腦就會死掉、會變成 植物人,嚴重會死掉、中風。被告李柏增就是醫療疏失,檢 察官應該知道中風會變成植物人。被告李柏增在偵查時,第 二次開庭向檢察官說:主動脈要剝離之前,醫生不會知道、 也檢查不出來等語,這句話,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增要解釋清 楚。
㈤、被告李柏增於104年至106年間,對黃貴花所做的檢查,確實 顯示黃貴花心臟有問題,但是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 吃,這樣病怎麼會好?所以才會造成死亡的嚴重後果。原告 有檢查過黃貴花的藥袋,藥品中沒有治療心臟病的藥,只有 高血壓、利尿劑,這怎會沒有醫療疏失?黃貴花於104年檢 查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105年檢查 出「心室中膈增厚」、「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 以上症狀,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所以原告認為 ,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才是關鍵,有檢查、沒有治療,這樣被 告李柏增沒有醫療疏失嗎?請鈞院調出106年9月25日黃貴花 在被告李柏增門診,被告李柏增有開什麼藥給黃貴花吃?以 及106年10月18日所開的藥單。黃貴花心臟擴大,被告李柏 增也沒有用藥控制,使得黃貴花心臟擴大越來越嚴重。法律 如果有公平,請法官公平的處理,不要像衛福部醫事鑑定委 員會一樣,鑑定報告不正確、沒有公平的判斷。㈥、要跟法官說,兩次鑑定報告都掩護被告李柏增。被告李柏增 在107年9月5日偵查時開庭有講他有開利尿劑、降血壓等藥 品三種(有一種原告忘記了)。被告李柏增開庭說的三樣藥 品沒有一樣是吃心臟控制的,當醫生檢查出病人心臟腫大, 沒用藥,不會好,心臟繼續腫大,這樣不是醫療疏失嗎?如



果有繼續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黃貴花的主動脈就不會剝 離。14日那天進行調解,說賠5萬元,調解的人也是很公道 ,說要給幾天考慮。
㈦、衛福部的鑑定報告不正確,鑑定的人都隨便說,黃貴花主動 脈剝離之前三個月都沒辦法睡,被告李柏增沒開藥給她吃。 被告李柏增9月5日開庭說:7月25日是黃貴花的最後一次門 診云云,他不敢講出10月18日黃貴花還有去門診,黃貴花10 月18日去門診,10月20日就主動脈剝離,應該就是這個原因 。六包藥、兩次的門診,10月18日有二種的藥,寫英文原告 看不懂,寄藥包給法院,你們看就知道了。6包藥都沒有吃 心臟病的。
㈧、原告有在上健康課,有醫學常識,上課的內容:照顧心臟血 管的是Q10、納豆、葡萄籽。日本人頭腦很好,產品不靠電 視廣告,而是以效果來廣告,產品效果好,就會相傳。照顧 心血管,一定要有Q10、納豆、葡萄籽,缺一不可。原告認 為這次黃貴花主動脈剝離和她心室肥大有關係,黃貴花當時 有驗出心室肥大,但是被告李柏增沒有治療、控制,導致心 室肥大越來越嚴重,造成主動脈剝離。原告私下也有去問「 田園小鎮」的營養品銷售人員,結果跟原告知道的都一樣, 剛開始原告向田園人員問的時候,原告怕田園人員牽涉到法 律問題,才把心室肥大的人說成是原告,他們才會說實話, 田園人員說嚴重的話就會主動脈剝離,會從心臟的主動脈裂 到心臟裡面,心臟可以漲大,但主動脈頭沒法漲大,才會造 成主動脈剝離。田園人員亦即連一個賣營養品的人員都能知 道的事情,為什麼衛福部的鑑定人員不知道?沒有一個鑑定 委員知道這個的嚴重性。原告認為鑑定人員在包庇被告李柏 增,偽造文書讓被告李柏增脫罪,原告不服鑑定報告的結果 。
㈨、106年9月25日,黃貴花有回診給被告李柏增看診,106年10月 18日也有回被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但是所有的病 歷及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106年9月25日,被告李柏增還開 了28天的藥給黃貴花吃,但是還沒到28天,黃貴花就又回被 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這代表黃貴花在106年10月1 8日,心臟就很不舒服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沒有安排進一 步的治療或住院、檢查?原告認為被告李柏增、成大醫院隱 瞞事實。被告李柏增在108年8月1日偵查庭時說主動脈剝離 是一層一層剝離,黃貴花的身體也會越來越痛苦,不是鑑定 會所說的沒有任何的症狀。所以請調被告成大醫院的病歷來 比對黃貴花106年10月18日門診的藥袋,如果被告成大醫院 說沒有10月18日的病歷,為什麼原告有黃貴花10月18日門診



開立的藥袋?是不是她主動脈剝離和10月18日門診有關?所 以被告等才將10月18日的病歷資料刪掉?檢察官不起訴後, 原告每天很傷心、怨嘆,隔了幾天,原告夢到黃貴花,黃貴 花在夢中說:她心臟很不舒服,被告李柏增沒有開藥給她吃 等語。原告半信半疑去查,才知道10月18日黃貴花有去門診 給被告李柏增看,為什麼被告二人均未交代清楚?㈩、原告的孫子說,黃貴花(他母親)病發之前有跟他說禮拜一 要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禮拜一就是106年10月23日,孫子 說黃貴花病發之前常說她胸口痛、不舒服,10月20日早上黃 貴花還在跟孫子說心臟不舒服,孫子建議她去看醫生,黃貴 花說禮拜一再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被告李柏增不敢講10月 18日黃貴花有去給他看診,而且被告李柏增說主動脈剝離醫 生無法事先知道,這句話是推卸責任。黃貴花是10月18日住 院,醫院可以救她。
、黃貴花於104年9月29日起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内科即被告李 柏增門診就診,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利尿劑,同時安排 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檢查。104年10月5日黃貴花之 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同年10 月6日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黃貴花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 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 」。黃貴花於心臟内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 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 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 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 頻脈」。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因胸痛、胸悶至被告成大 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是主動脈剝離,黃貴花於該日接受 緊急手術後,仍因術後引發敗血症,病況急速惡化,於106 年10月31日即不幸死亡。原告主張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 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被告李柏增卻未及時發現黃貴花罹 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導致黃貴花嗣後因主動脈剝離接受 緊急手術,最後病況惡化而死亡。
、被告李柏增有醫療過失: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 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 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 ,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 除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仍應正確地保持相當方 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診



療病患時,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 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 採取適當處置。
②、依據上開所述,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或對心臟病患應負之相當 注意義務,黃貴花既然從104年10月起多次前往被告李柏增 之門診接受心臟疾病的檢查與治療,則被告李柏增黃貴花 門診就診期間本應注意到黃貴花罹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或 前兆,惟被告李柏增竟未檢查出來,而且黃貴花於106年「1 0月18日」再次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時,那時黃貴花「已 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腔、心臟有疼痛的現象」,是依據一 般醫療常規即應立即對黃貴花之胸腔、心臟實施詳細的鑑別 診斷,甚至應留院觀察以進行更深入之檢查以作確認,被告 李柏增若有此作為,儘早增加診斷之正確性,進而施以相關 治療,必能避免後來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之憾事。詎料被告 李柏增未立即安排對黃貴花進行心電圖檢查,確認黃貴花有 無主動脈剝離之可能,已可認有醫療過失。
、黃貴花死亡與被告李柏增醫療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者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隨著 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 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 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 ,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蓋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 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 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 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本件醫療事 故之舉證責任應由較具專業知識之醫師及醫院負擔方符合公 平。
②、又按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診斷在 醫療過程中甚為重要,醫師如診斷延誤,必使患者喪失治療 時機,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最高法 院在77年台上字第1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中已 承認治療機會之喪失屬於一種權利,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則認為,人格權之中生



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 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侵害。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繼續生 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终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 存之機會,亦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 所涵蓋。因此,被告李柏增醫療疏失未及時診斷出黃貴花有 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忽略黃貴花已患有更嚴重之主動脈剝離 疾病,使黃貴花喪失治癒機會,終至黃貴花因主動脈剝離而 死亡,則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和其醫療上不作為,應屬違 反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未盡對心臟疾病病患應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其與黃貴花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③、醫審會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李柏增並無過失云云,然鑑定書未 逐一勾稽上揭各情,是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足資為 有利於被告李柏增之認定。被告李柏增以本件醫療糾紛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迭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依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而作認定,惟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瑕 疵,已難認可採,故被告等再執此抗辯,實難可取,從而鈞 院自得為獨立裁判,不受其拘束。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黃貴花執行醫療職務產生醫療過失 導致黃貴花死亡時,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受僱人,因此被告成 大醫院依法應與被告李柏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醫師或醫院 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 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近似於委任契約,故民 法債篇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牴觸之 情形下,亦當有所適用;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 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 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 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7條規定,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 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至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 判決參照)。如上所述,黃貴花與被告成大醫院間成立醫療 契約,被告李柏增未能對黃貴花善盡診察義務,致對黃貴花 明顯而可判斷之主動脈剝離症狀未能及時發現,一再延誤治 療時機,被告李柏增係過失侵害黃貴花之身體健康致發生死 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殯葬費用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有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見該法條立法 理由)。原告雖因黃貴花死亡已逾2年多,時間久遠,導致 未能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然生存者為已逝親人辦理殯葬事宜 ,通常需支出相當之殯葬費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參 照臺灣殯葬資訊網關於合理殯葬費用之說明,目前一般臺灣 民眾的治喪費用,大約在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左右,其 中包括喪禮費用約20萬元上下,以及靈骨塔位的費用約10萬 元上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0萬元, 於法有據。
③、賠償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⒉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原告65歲後 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告既無收入 來源,無財產,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 之必要。原告於黃貴花死亡時,依内政部公布之107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高雄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25 年,原告以21年計算。另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為計算基礎,又 原告尚有其他子女二人,應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262,653元【計算式:21,597×12÷1,000,000×1 4,616,070÷3=1,262,65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主張扶養費用為1,262,653元,自屬合理。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貴花之母親,原告因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致使 晚年不幸遭受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1,437,347元 ,於法有據。
⑤、上述金額總計為30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醫療過 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黃貴花在生前有多次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 服,不知道為何被告李柏增沒有紀錄在病歷之中,但被告李 柏增既然有安排相關檢查,可以反推證明黃貴花生前應該有 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之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雖 然說醫師用藥沒問題,但被告李柏增開的藥品是降血壓及利 尿劑的藥,這對於心臟疾病的治療有用嗎?他這樣開藥難道 沒有疏失嗎?原告懂醫理跟藥理,原告知道這些藥對心臟疾 病的治療都沒有用,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都很清楚,雖然 原告不識字,但原告都知道。雖然原告也說不出要用什麼藥 、藥品的名稱,因為這個需要醫學院畢業的人才會知道,但 原告就是清楚,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自己也有遇過多次 醫療疏失的經驗,旗山醫院、義大醫院等等,原告根據自己



的經驗,知道醫療疏失醫師們都會官官相護,醫師是專業的 ,話都是醫生在講等語。
、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大醫院、被告李柏增答辯略以:
㈠、關於本案事實,原告前已對被告李柏增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 死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8 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李柏增並無 醫療過失之情事。
㈡、且查,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 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際 ,病人胸前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 常會延伸至背部(參見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 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依全部病 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黃貴花於門診期間,均無胸前劇 烈疼痛之症狀,亦無此項主訴之記載,故於被告李柏增門診 治療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黃貴花實無罹 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
㈢、而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始發生「類似刀割」的急性胸 口撕裂性疼痛,嗣痛覺延伸至背部,經被告成大醫院急診以 電腦斷層攝影,始看到其呈現主動脈剝離,並且侵犯雙側下 肢動脈,雙側腎動脈,左側頸動脈,頭臂大動脈,左側鎖骨 下動脈,足證黃貴花之心臟主動脈剝離之病況,應係突然發 生之變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未 於事先檢查、發現、用藥或予以防範,具有醫療過失云云, 核無理由。
㈣、黃貴花於心臟内科即被告李柏增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 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 23日,結果均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辦膜逆流」 ;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 】。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 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 期前收縮」】;另有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 ),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前血流 灌流下降;又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 日),結果均顯示「正常心律」;尚有6次胸腔X光檢查(10 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



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黃貴花斯 時有何主動脈剝離之症狀。且依門診病歷紀錄可知,黃貴花 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足認自104 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之門診期間,被告李柏 增依黃貴花之病症及主訴內容,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 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 療常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 3537號函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㈤、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 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醫療過失之成立,必需以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造成病人身體的損害,係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並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與一般侵權 行為及民事契約之注意義務不同,同時病人所受損害亦需與 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㈥、被告李柏增黃貴花之病症,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之心臟超 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及及診治, 均已盡醫療上注意之義務,且符合醫療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此顯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示之醫療過失要件並不相符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事醫療契約之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增及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賠償300萬元 云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實無進行第三次鑑定之必要,因為原告想函詢之事項並 非新事項或新事實。從第二次的鑑定報告就可以看出,在全 部的病歷紀錄中,都沒有記載黃貴花曾主訴過其心臟或胸腔 不舒服之症狀,故原告書狀直接認定黃貴花有向被告李柏增 表示過這樣的情況,進而請求鈞院直接以這樣的前提向醫審 會申請進行第三次鑑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函詢事項實有爭 議。且黃貴花從104年至106年間做過許多檢查,均有病歷資 料附卷可證,而眾所周知者,乃主動脈剝離客觀上屬於難以 預防的急症,不止黃貴花女士,在新聞上亦常見有名人、社 會賢達皆是突發亡故於此項病症,故被告李柏增實無從預防 及用藥或避免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質疑黃貴花生前最後一次去被告李柏增之門診日期並非1 06年9月25日,而是106年10月18日,被告成大醫院隱匿病歷 紀錄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黃貴花106年10月18 日之「領藥袋封面」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65、167、169 頁),其上固記載處方醫師為被告李柏增,然領藥天數為「 28天」、用藥為一天一錠,核與其病歷門診紀錄:黃貴花係 「106年9月25日」至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醫,斯時被告李柏 增開立了藥品三項,其中有兩項藥品亦即Lasix、Aldactin 係開立「慢性處方箋」、得領3次、用藥為一天一錠、天數 均為28天等情相符,此有門診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 19、21頁);況查,於該次門診開立藥品之「18時29分27秒 」時,黃貴花並已同時預約掛號「106年12月18日」之被告 李柏增夜間門診(4科1診、診號12號)(見同卷第21頁), 核亦與其慢性處方箋係領取三個月之用藥期間相符,由此可 知,被告李柏增抗辯:106年9月25日係黃貴花最後一次來就 診,106年10月18日其僅係領取慢性處方箋之藥品,並無看 診等語,係屬真實可採。且由電腦病歷紀錄之上開開立藥品 及預約掛號之時間以觀(精準至秒),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 原告所質疑之竄改或隱匿病歷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㈡、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貴花生前有於106年10月18日至 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則原告主張:106年10月18日黃貴 花就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痛、心臟不舒服云云,即無從 採認。從而,原告主張黃貴花有於106年10月18日在被告李 柏增門診看診,同時表示胸痛、心臟不舒服,被告李柏增卻 沒有開立心臟用藥或進一步檢查,係有醫療過失云云,並非 有據。
㈢、再查,黃貴花生前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甲狀腺功 能低下、氣喘疾病」等病史,並規則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 陳代謝科及一般內科等門診追蹤治療。黃貴花前因活動會喘 合併心跳快,而於104年9月2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內科被 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當時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份利尿 劑,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項檢查;於同年 10月5日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 」;於同年10月6日至心臟內科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其心 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 及輕度心瓣膜逆流」,被告李柏增依檢查結果處方開立口服 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治療;嗣黃貴花即規則於心臟內科門診 追蹤治療;另於風濕免疫過敏科訴外人劉明輝醫師門診就診



,固定追蹤治療紅斑性狠瘡及高血壓病症;自103年8月4日 至105年7月25日給予口服必賴克婁(俗稱奎寧)、紅斑性狼 瘡用藥、類固醇、抗血小板、降膽固醇、免疫抑制劑及降血 壓藥;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藥 物治療;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問,分別接受過3次 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 23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 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 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檢查結果顯 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檢查結果顯示「輕 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 2月27日) ,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 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 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 6次胸腔X光檢查(105 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 分肺葉擴張不全」,是依門診病歷紀錄,尚難逕認黃貴花於 門診就診期問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或此項主訴,且其各 項檢查結果皆無顯示主動脈剝離之徵狀。106年9月25日,黃 貴花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就診,主訴其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 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之症狀,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口 服保鉀型利尿劑及利尿劑等藥物治療。後黃貴花因「呼吸喘 」,於106年10月6日至訴外人耳鼻喉科林虞軒醫師門診就診 ,依該處之門診病歷紀綠,亦未記載黃貴花有胸前劇烈疼痛 之情狀,訴外人林醫師診斷為「急性鼻竇炎」。106年10月1 8日黃貴花因「氣喘」疾病至訴外人一般內科陳昌文醫師門 診就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型類固醇藥物治療其氣 喘病症,依病歷紀錄所示,黃貴花於該次門診中亦未提及其 有何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106年10月20日,黃貴花因胸痛 ,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29分送抵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室,主訴 胸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疼痛延伸至喉 嚨及後背,當時體溫35.6℃,脈搏88次/分,血壓 181/63mmH g 。先由訴外人急診室黃雅君醫師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範圍由主動脈瓣膜至雙側內 /外骼動脈,影響至頭臂動脈、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 及雙側腎動脈。並因診斷為主動脈剝離,會診訴外人心臟血 管外科蘇貞元醫師/主治醫師甘宗旦醫師,黃貴花於當日接 受緊急手術 (Bentall's operation,主動脈根部及瓣膜置 換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弓部置換手術,胸主動 脈血管腔內主動脈瘤修復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10時30分 許手術結束,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後黃貴花



病況惡化,於10月31日16時26分死亡等情,此有成大醫院病 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堪認定。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柏增未於黃貴花門診期間及早診斷用藥治 療主動脈剝離及心臟腫大,最後導致病況惡化而死亡,為有 醫療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鑑定, 鑑定報告指出:「㈠⒈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內層 破裂,管腔內血液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柱內壓迫 正常血流管腔,造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 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 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主動脈管壁膨脹柱向上延伸至主動脈 弓,會壓迫左頸動脈,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 動脈之正常內腔管徑,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 ⒉高血壓、吸菸、血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 、粥狀動脈硬化、外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 ,易引發主動脈剝離。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 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 正在發生之時,通常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 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㈢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 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 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心臟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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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