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李靖泰
被 告 洪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9,2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稱其為三陽機車之經銷商,以其所經營之「永隆機
車行」需向三陽機車總行訂購重型機車販售,但資金周轉不
濟為由,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後被告有還款120萬元,故至今尚欠300萬
元未清償(被告之借款時間、款項及還款情形詳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保證定會如期償還,原
告不疑有他,允諾借款,遂未另行簽訂借據或書面契約,即
以郵局匯款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光
敏)。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所稱之借款欲向三陽機車總行訂
購重機乙事,純屬子虛,且被告未按時清償,屢經催討,均
藉故搪塞,甚者於108年10月起,被告即斷絕聯繫,不接電
話亦避不見面,經原告寄達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兩造雖未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業於109年3月2日寄
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未清償,迄今已一月有餘,可認
原告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款
。
㈢、被告以名下事業資金周轉不濟為由,向原告借款,事後遭原
告發現純屬捏造,故被告顯係施以詐術意圖向原告詐取上開
款項,就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原告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出詐欺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然亦徵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契約關係。
㈣、被告抗辯其已還款239萬4,000元,現僅積欠原告60萬6,000元
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①、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879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一頁倒數第11行:「被告辯稱:101年3月我要投資經營機
車行,陸續跟告訴人借款,當初有約定100萬付3,000元的利
息,後來約定的利息是100萬付10,000元的利息,104年至10
6年每月付32,000元的利息,我付利息付到108年9月1日,後
來沒有付的原因是我里長落選…」等語。復觀被告於另案刑
事案件所呈之刑事答辯狀(補正)第二頁:「查本件被告於
10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共300萬元,102年至103年每月付息
壹萬參仟元,104年至106年每月付息参萬貳仟元,107年至1
08年每月付息貳萬柒仟元,期間均以被告(郵局0000000000
0000)帳戶轉帳至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郵局
均有匯款紀錄可稽。」,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述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91號109年3
月9日詢問筆錄)。
②、基上,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並至108
年9月1日前,被告有按時給付利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顯見
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其已經陸續還款共
239萬4,000元,並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云云,洵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檢察官詢問時說到:『被告每個月固定給我
27,000元,利息沒說多少,直到108年8月才沒給,那些還款
,全是本金、不是利息』等語,原告否認,遍尋另案刑事案
件之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中,根本未見上開底線之言詞,原
告自始未曾說過,何來不否認一詞可言?被告顯係毫無根據
,意圖混淆事實,委不可採。
㈥、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沒有約定利息,原告沒有明確地跟被告
說每個月利息為幾分或幾釐,但借款時,被告自己有說會給
原告利息,被告沒有明確說利息要給多少,原告也沒有跟被
告說兩造沒有約定利息,但被告有說要算利息給原告,原告
就隨便被告算,被告給多少、就收多少。因為兩造是三十多
年的朋友了,所以並沒有明確說到利息的部分。被告雖然有
以其郵局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但那些全部都是給付利息
,並沒有還到本金。
㈦、原告所稱之「利息每月一分」係指每月1%。前次(109年12月
8日)開庭時,原告誤陳為利息是每月10%,特此更正。故兩
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每年利息應為12%,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
㈧、細究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每月所匯款之金額固
定,所以應該是給付利息,僅有其中幾筆金額較高,諸如10
萬元、20萬元等之整數金額,原告認為才能算是清償到系爭
借款之本金。
㈨、102至104年是每月利息13000元,因為被告借款為130萬,每
月利息是一分,這利息不是我說的,是被告自己要算給我的
,直到104年3月2日,被告借款變成200萬元,被告利息還是
算每月一分,所以他是支付我利息每月2萬元,我不知道利
息什麼時候會變更,因為我都隨便被告算,被告給多少,我
就收多少。到104年7月至106年9月,借款金額變成350萬元
,被告卻只給我每月利息3萬2000元。從107年1月到108年9
月,月息是9釐多,107年1月開始才變為9釐整等語。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10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如起訴狀附表
一之內容,被告不爭執。
㈡、但被告業已還款共計239萬4,000元,故系爭借款僅餘60萬6千
元未清償。被告每次還款均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匯
款資料為證。直至108年9月,被告是因一時周轉不靈,以致
延遲給付借款,並非詐欺,檢察官不起訴亦可證明。
㈢、被告閱卷後,提出被告郵局匯款予原告之完整紀錄明細(補
正)(即被告附表1)如下:被告還款金額共計2,730,800元(
計算式:26,000+152,800+285,000+855,000+844,000+324,0
00+244,000=2,730,800),被告的每筆還款均有郵局匯款紀
錄可稽。原告所謂被告均未還款、僅是給付利息而已云云,
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且涉有重利罪之嫌。兩造確實沒有約
定利息,借款時是原告說不用算利息,我有多少錢,就還他
多少本金就好,所以兩造才會連借據什麼都沒有寫。偵查時
,原告向檢察官說被告還款的內容都不是利息,到民事庭卻
改口說都只是利息,原告所述不實。地檢署偵查庭中被告會
那樣回答,是因為當時被告生意失敗、里長落選,原告又去
恐嚇被告的小孩,當時被告很害怕,所以在地檢署時就說錯
話了,何況,有關是否利息的部分,在偵查庭時,原告自己
也不敢承認那是利息,原告在偵查時自己說因為兩造是好友
,所以借款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現在原告卻將我
的還款全都算作利息,說都沒有還到本金,被告很不能接受
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5日起,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420萬元,
後被告有還款本金120萬元,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附表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
頁、本院卷第32頁筆錄),洵堪認定。
㈡、至除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還款內容(兩造不爭執係屬清償本
金、共120萬元)之外,被告其餘以其郵局帳戶匯款至原告
郵局帳戶之款項,總計共有173萬0,800元,此則有被告附表
一以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卷㈡全部),經相互勾稽,亦堪
認定屬實。至原告自製提出之附表二(卷㈠第73頁),則有
日期或金額之誤載、或漏列匯款筆數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外
匯款的173萬0,800元均為給付利息,並未清償到本金乙節,
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揆諸首揭裁判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業已數次自承:兩造間於借款時並沒
有約定利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3、64、65、106頁
),故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所以也沒有書立借據
或書面資料等語,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抗辯:上開郵局匯
款之給付均屬清償本金,較為可採。原告陳稱:兩造沒有約
定利息,但是被告自己說要算利息給我,我都隨便被告算,
被告要給多少利息,我就收多少利息等語,則與一般民間借
貸情況迥異,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取。再者,原告就
利息之計算方式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有謂月息1分、9厘多、
或9厘整(見本院卷㈠第64頁);有謂月息8厘至1分(同卷第
107頁);另原告於偵查時先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
後改稱是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見營他卷第21頁反面筆錄);
偵查時說「我沒有跟被告說利息多少,被告每月『固定』給我
27,000元。被告每月給付的27,000元『不是』利息。」(同卷
第21頁反面筆錄),後於本案改口主張:都算是利息云云,
原告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取;且被告之匯款金額亦非均是
27,000元,同一期間金額亦非一致(例如:同卷第83頁,10
3年間,多數匯款13,000元,但亦有匯款16,000元者、亦有
匯款6,800元者;104年間之匯款金額更每月不盡一致,且短
缺2月及9月者),實難逕認係屬固定之利息。又原告主張:
只有還整數的且金額較大的,例如10萬元、20萬元的才能算
是還本金;其他還2萬元、3萬元、3萬5千元的,都不能算是
還本金云云,然在民間借貸上並無此慣例或常規,故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
㈣、基上,依起訴狀附表一(司促卷第11頁)所示金額,加計兩
造嗣後製表均未臚列出來之103年9月26日之被告本金還款20
萬元,併扣除被告附表一之郵局匯款173萬0,800元後,就系
爭借款被告尚有126萬9,200元尚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萬9,200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
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