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5號
TNDV,109,訴,445,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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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輝
張慶瑞
張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
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109年度訴字 第445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系 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4,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47萬9,7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1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239.87 4,000元 1/2 247萬9,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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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