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28號
TNDV,109,訴,212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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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劉建鋐
王冠杰
黃琮喬
潘昱維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鋐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給付原告 王冠杰116,500元、給付原告黃琮喬186,580元、給付原告潘 昱維171,56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7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000元為原告劉建鋐、以1 16,500元為原告王冠杰、以186,580元為原告黃琮喬、以171 ,560元為原告潘昱維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建鋐與被告於107年3月間相識,被告自稱為新智付電 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智付公司)之幹部,有豐富之投資 經驗,邀請劉建鋐投資該公司,劉建鉉遂陸續匯款及交付現 金共計35萬元,供被告代為投資,並取得新智付公司之new club網路帳戶,顯示所投資之金額。嗣被告陳稱其欲成為新 智付公司核心幹部,有業績壓力,邀請劉建鋐之友人即原告 王冠杰、黃琮喬及原告潘昱維一同參與投資,被告向伊等保 證獲利,若投資失敗願賠錢等語,故王冠杰、黃琮喬及潘昱 維亦參與投資,陸續交付125,000元、200,080元、181,560 元等款項予被告,並各自取得新智付公司之new club網路帳 戶。
 ㈡之後,原告等人發覺投資未獲利,要求被告負責,被告陳稱 其願意購買原告等人之new club帳戶價值,兩造遂於108年2 月5日協議由被告各以350,000元(劉建鋐)、125,000元(王 冠杰)、200,080元(黃琮喬)及181,560元(潘昱維),收購 原告4人之new club帳戶價值,原告均已將new club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僅支付劉建鋐17,000元、支付 王冠杰8,500元、支付黃琮喬13,000元、支付潘昱維10,000 元,尚欠劉建鋐333,000元、王冠杰116,500元、黃琮喬186,



580元、潘昱維171,560元等迄未支付。是原告4人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答應收購原告4人之投資帳戶,乃因當時 新智付公司仍在運作,然該投資平台嗣已關閉,伊才無法支 付剩餘款項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收購其等之新智付公司投資帳戶,其等均已 將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尚欠劉建鋐333,000元 、王冠杰116,500元、黃琮喬186,580元、潘昱維171,560元 等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劉建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劉建鋐轉帳資料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補 卷第25-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雖被告陳稱 其收購原告4人之投資帳戶時,新智付公司仍在運作,嗣因 該投資平台關閉,致其無法支付剩餘款項等情,然兩造就該 投資帳戶之買賣關係,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被告即 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不得以該投資平台嗣後關閉為 由,而拒絕支付款項。是其此部分所述,尚不得作為拒絕支 付餘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建 鋐333,000元、給付王冠杰116,500元、給付黃琮喬186,580 元、給付潘昱維171,560元,及均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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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