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12號
TNDV,109,訴,211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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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郭曾彩鳳

郭恩彤

郭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金富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順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郭金富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順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郭金富列為本件 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具狀 撤回對郭金富之起訴,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因郭金富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 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曾彩鳳郭燕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郭金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145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00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郭金富之父即訴外人郭



順鐘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後,郭金富與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未協議分割,渠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屬郭金 富及被告公同共有,而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郭金富財 產之強制執行,且郭金富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 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金富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順鐘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二、被告郭曾彩鳳郭燕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恩彤則於110年3月 8日當庭表示:伊願意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若原告堅 持要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伊也沒有辦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郭金富有本金89萬8,145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 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郭金富107年 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郭金富之父郭順鐘於107年1 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郭金富、被告為郭順鐘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迄今仍登記為郭順鐘所有,郭金富、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63、113至153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 1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02120614號函檢送之郭順 鐘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郭金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且被告郭恩彤對上情亦不爭執,而被告郭曾彩鳳郭燕卿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郭金富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順鐘



所遺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郭金富除系爭遺產外, 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郭金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郭金富迄今仍未行 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郭順鐘已於107年1月10日死亡,郭金富 及被告為郭順鐘之繼承人,系爭遺產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 郭順鐘所有,郭金富、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113、115、129、139頁), 則原告代位郭金富請求被告就郭順鐘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郭金富及被 告為郭順鐘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順鐘所遺之 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郭金富及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



代位郭金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郭金富分 得之遺產;而郭金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如按 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 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 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郭金富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 郭金富及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 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郭金富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 代位郭金富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順鐘所遺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郭金富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郭金富提起本件 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郭金富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次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裁定參照)。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郭金富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 代位人郭金富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 郭金富之應繼分為4分之1,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之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編 號3建物之課稅總現值為15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71、72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以此為計算基準,郭金富因分割 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7萬3,365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3,36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繳納9,800元,其溢繳之裁判費



6,820元應另行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順鐘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 ○○段000○號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金富 1/4 2 郭曾彩鳳 1/4 3 郭恩彤 1/4 4 郭燕卿 1/4 附表三:
編號 負  擔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郭金富 應分擔部分,由 原告負擔之 1/4 2 郭曾彩鳳 1/4 3 郭恩彤 1/4 4 郭燕卿 1/4 附表四: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值 依郭金富應繼分比例1/4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1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53.19 8,000元 1/6 7萬0,920元 1萬7,730元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08.38 8,000元 1/1 86萬7,040元 21萬6,760元 編 號 建  號 門       牌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值 依郭金富應繼分比例1/4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3 臺南市○○區 ○○段000○號 臺南市○○區○○○000○0號 1/1 15萬5,500元 3萬8,875元                        合計: 27萬3,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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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