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 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還款方式採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8.6%機動計息(即0.79%+8.6%=9.39%),如遲延繳款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3 9,97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10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 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 28日止,還款方式採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73%機動計息 (即0.79%+12.73%=13.52%),如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7月2 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536,287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積欠上開二筆借款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1元,及自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87元,及自109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爭 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 份、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1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交 易明細2份、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等件為佐(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92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頁至第25頁、第 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被告除僅以該項債務尚 有爭議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否認其等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及 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綜合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前揭第二筆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 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 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 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9,971元 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36,287元 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2%計算之利息。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