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11號
TNDV,109,訴,1911,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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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陳禹辰



被 上訴 人 劉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2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3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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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