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永權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江福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