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謝林蘭花
謝漢添
謝漢朝
謝漢財
謝英杰
謝宗津
謝秀蘭
林謝素琴
胡謝麗坤
陳謝麗英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0
謝素華
丁堃源
王堃桐
王義郎
林石吉
王清根
王蒼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
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應就被繼承人王
金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九九平方公
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零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堃源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堃桐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義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
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零八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
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公同共
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華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石吉、王蒼敏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
、陳謝麗英、謝素華、丁堃源、王堃桐、王義郎、王清根、
王蒼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29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王金枝、被告丁堃源、王堃桐、
王義郎、林石吉、王清根、王蒼敏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王金枝於民國80年1月15日死亡,
王金枝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
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
謝麗英、謝素華等11人(下稱謝林蘭花等11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丁堃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堃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義
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根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
、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
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1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石吉、王蒼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
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秀蘭則以:
伊不知道伊母親之土地面積有多少,故對於取得編號E部分, 不知道有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謝素琴則以:
對於取得編號E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石吉則以:
對於取得編號G部分,沒有意見。
㈣被告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 陳謝麗英、謝素華、丁堃源、王堃桐、王義郎、王清根、王 蒼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 主張其與王金枝、被告丁堃源、王堃桐、王義郎、林石吉、 王清根、王蒼敏造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 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金枝於80 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林蘭花等11人,迄今尚 未對被繼承人王金枝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金枝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71頁),從而原告請求謝林蘭花等11人就被繼 承人王金枝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 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僅南側臨接 9米鄉村道路,其上坐落鐵皮屋及三合院各一棟、地形略呈 長方形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麻豆地政測量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7頁至第171頁、第183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已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且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無礙對外通行,且僅有被告謝秀 蘭表示其不知道母親所遺留之面積為何,並無其他被告有反 對之意見,應認該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原 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人為謝林蘭花、謝漢添、謝漢朝、謝漢財、謝英杰、謝宗津、謝秀蘭、林謝素琴、胡謝麗坤、陳謝麗英、謝素華) 公同共有10/120 2 丁堃源 1/8 3 王堃桐 1/8 4 王義郎 1/4 5 林石吉 1/12 6 王清根 20/120 7 王麗華 1/12 8 王蒼敏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