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謝佳典
被 告 賴蔡茶
賴華湖
賴三榮
賴俊元
謝賴秀拔
賴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老結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賴老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惟賴老結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蔡茶、賴俊元、賴華湖、賴三 榮、謝賴秀拔、賴秀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需要,請求被告賴蔡茶、賴俊元、賴華湖、賴三榮、謝賴 秀拔、賴秀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賴老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14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且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賴老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蔡茶、賴俊元、賴華 湖、賴三榮、謝賴秀拔、賴秀菊迄未就賴老結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老結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6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賴老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乙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247號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系爭土地現部分由原告開闢魚塭使用、部分為泥土 道路、部分尚未開發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會同原 告(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 憑,足資認定。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請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後 函覆如附圖(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法囑土 地字第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審酌如附圖所 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由原告開闢為魚塭使用之 一側分歸原告所有,另一側尚未開發土地則分歸被告公同共 有,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無影響,且被告於土地分割 後可自由決定如何使用所分得之土地,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被告等且均未就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表示異議。從而,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 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 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應屬可採。綜合考量上開各因素, 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各依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