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吳芳桂
王陳寶
鄭素錦
邱淑華
陳仙寶
謝玲玲
黃鉦騰
張江麗花
梁乃元
邱資順
陳秀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許淑潔
黃榮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淑潔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頂樓平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鐵皮屋(面積五五點六一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榮宗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頂樓平台
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東側鐵皮屋(面積五0點三六平方公尺)、編
號E所示之樓梯(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
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淑潔、黃榮宗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許淑潔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淑潔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榮宗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榮宗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皇
爵御庭」集合式住宅(下稱皇爵御庭)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許淑潔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屋、編號C所示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之所有人,被告黃榮宗為如附圖編號D
所示東側鐵皮屋之所有人,並得透過如附圖編號E所示樓梯
(與編號A、D所示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通往所有皇爵御
庭6樓之3房屋。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頂樓平台,被
告許淑潔復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之隱
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2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許淑潔拆除系爭監
視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被告許淑潔 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淑潔則以:皇爵御庭之建商與起造人約定頂樓住戶有 頂樓平台使用權,如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屋存在已久, 顯見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伊亦有按月繳納頂樓平台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伊 係為安全考量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且監視器鏡頭已避開頂樓 平台之樓梯間,應無侵害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榮宗則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東側鐵皮屋係鋼筋水泥結 構,得透過如附圖編號E所示樓梯通往伊所有皇爵御庭6樓之 3房屋,可知鐵皮屋係與皇爵御庭同時興建,而非事後增建
,伊亦有按月繳納頂樓平台租金200元,有權使用頂樓平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80年間有1棟共18戶 之皇爵御庭建造完竣,兩造為皇爵御庭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陳仙寶、謝玲玲分別於81年9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同段2282建號、22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3、3樓之1房屋所有人;原告邱淑華於82年 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房屋所有人;原告張江麗花於8 2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房屋所有人;原告吳芳桂於8 3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2 房屋所有人;原告陳秀冰於91 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房屋所有人;原告邱資順於9 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房屋所有人;原告王陳寶於9 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3房屋所有人;原告梁乃元於101 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房屋所有人;原告鄭素錦於1 02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84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房屋所有人;原告黃鉦騰 於105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228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所有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皇爵御庭地下層為原告陳仙寶、謝 玲玲、秋淑華、陳秀冰、王陳寶、梁乃元、鄭素錦、黃鉦騰 、被告黃榮宗與訴外人蔡佳珍、蔡孟純共有。
㈢訴外人林麗珍於81年7月間取得皇爵御庭6樓之2房屋所有權後 ,旋出資在6樓之2房屋上方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 屋,並於82年間完工,嗣被告許淑潔於108年10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皇爵御庭6樓之2房屋所有人,並自林麗珍處取 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黃榮宗於107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皇爵御庭6 樓之3房屋所有人,並取得6樓之3房屋上方如附圖編號D所示 東側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6樓之3房屋與如附圖編號D所 示東側鐵皮屋間得透過如附圖編號E所示樓梯在屋內通行。 ㈤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2月17日開會決議6樓之2上層
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屋,每月補助200元予皇爵 御庭。
㈥依被告黃榮宗提出之109年1-2月、3-4月收據所示,6樓之2 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屋每月需繳納管理費各500 元。
㈦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許淑潔所裝設。
㈧皇爵御庭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
㈨皇爵御庭頂樓平台為皇爵御庭專有部分以外之臺南市○○區○○ 段0000○號共用部分。
㈩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1061361014號函記載 :「……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情形如下:㈠違建物地點:安平 區建平七街26巷46號6樓之3 。㈡違建物情形:屋頂增建一層 鐵皮屋之構造物。㈢違建物材料:鐵造。㈣違建物高度:1層 。㈤完成程度:100%。旨揭違章建築物前經本府106年8月15 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852471號函,限於1個月陳述意見並改 善完畢,先予說明;惟今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尚未改善, 是以臺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請於107年1月11日前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逾期未自行改善時本府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 行強制拆除,拆除執行所需費用依規定由臺端自行負責。確 實之執行日期,將由本府另安排並通知。該執行日期經通知 後,違章建築物内存放之物品應請事先搬遷,否則依建築法 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將視同廢棄物處理,強制拆除時如有毁 損應自行負責。臺端對本處分書之處分如有不服,請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内繕具訴願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經 由本府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 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淑潔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皇爵御庭頂樓平台為皇爵御庭專有 部分以外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共用部分並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之頂樓平台,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皇爵御庭頂樓平 台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默 示分管協議: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 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 所有人使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 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皇爵御庭係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皇爵御庭頂樓平 台為皇爵御庭專有部分以外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共用 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皇爵御庭頂樓平 台有無約定專用,應以建商與承購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 約定或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以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用皇爵御庭頂樓平 台之合法權源。
⑵被告許淑潔辯稱:皇爵御庭之建商與起造人約定頂樓住戶有 頂樓平台使用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有詢問 建商,建商已銷毀當初與承購者簽訂之買賣契約,伊的前手 也遺失買賣契約,但建商有告知伊,只有在建商與伊前手的 買賣契約寫到頂樓平台為6樓住戶使用,其他住戶的買賣契 約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縱認被告許淑潔所 述屬實,皇爵御庭之建商並未與皇爵御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以買賣契約書約明皇爵御庭頂樓平台由6樓住戶專用,難認 皇爵御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知悉皇爵御庭頂樓平台由 6樓住戶取得專用之權利;更何況,皇爵御庭之建商與被告 許淑潔之前手簽訂之買賣契約,縱有頂樓平台專用之約定, 該約定僅具債之效力,不足以拘束皇爵御庭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是被告許淑潔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顯見皇爵御庭區分所有 權人就頂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均有按月繳納頂 樓平台租金云云。經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地上物雖存在已久,然尚難以皇爵御庭區分所有 權人未曾要求被告之前手拆除系爭地上物,即遽認皇爵御庭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頂樓平台由6樓住戶專用乙節已有默示分 管協議;況且,如附圖編號D所示東側鐵皮屋曾於106年間經 臺南市政府查勘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有臺南市政府10 6年12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1061361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頁),衡諸常情,皇爵御庭頂樓平台並未對外開 放,倘非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從知悉,益徵皇爵御 庭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默示容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專用皇爵御 庭頂樓平台之意思,是被告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自不 可採。
③被告雖以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 9頁),辯稱被告均有按月繳納頂樓平台租金,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云云,然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6F-2、6F-3、1F -2承租後面決議200元/月……6F-2、6F-3上層建物補助大樓的 費用決議,150元/月、200元/月、250元/月(之前住戶150 元/月),6F-2日後有租給其他人,則須500元/月」之內容 ,可知除6F-2、6F-3外,1F-2亦須按月繳納費用,而該次皇 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討論被告須補助大樓之費用多 寡,並無涉及皇爵御庭頂樓平台是否由6樓住戶專用乙事, 自難以被告有按月繳納頂樓平台租金,據以推認皇爵御庭區 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皇爵御庭頂樓平台由被告專用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許淑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樓2住戶每月支付20 0元是因為有使用消防通道的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被告黃榮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樓1至3住戶每月管理費3 00元、1樓1至3住戶每月管理費250元,是因為使用電梯頻率 不同,才有此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次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 補助款,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使用電梯、1樓2住戶即原 告吳芳桂有使用防火巷電燈照明,均屬公共設施電費,因頂 樓平台、防火巷屬共用部分,始要求被告、原告吳芳桂補貼 電費。而被告許淑潔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屋須使 用電梯到達,被告黃榮宗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東側鐵皮屋 得透過如附圖編號E所示樓梯自皇爵御庭6樓之3房屋進出, 使用電梯之頻率不同,故被告許淑潔、黃榮宗所繳納之補助 款各為5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大 致相符,益徵該次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基於 使用共用之防火巷照明及電梯頻率較多,始要求被告及原告 吳芳桂繳納補助款,是被告辯稱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應按月繳納頂樓平台租金,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云云,均非可採。
⑷至被告黃榮宗辯稱:如附圖編號D所示東側鐵皮屋係鋼筋水泥 結構,得透過如附圖編號E所示樓梯通往所有皇爵御庭6樓之 3房屋,足見鐵皮屋係與皇爵御庭同時興建云云,然觀諸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之皇爵御庭使用執照所附 照片(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顯示:皇爵御庭頂樓平 台並無任何建物,6樓之3房屋亦無如附圖編號E所示樓梯連 接頂樓平台,因此無從認定如附圖編號D所示東側鐵皮屋於 皇爵御庭建造時即已存在,是被告黃榮宗此部分辯稱,同難 採信。
⒊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區分所有權人間對共用部分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而 頂樓平台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 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使用 ,如區分所有權人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 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 法。經查,將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調字卷第39頁)與附圖 對照觀之,可知皇爵御庭頂樓平台大部分面積為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嚴重限縮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於災難時等候救援 空間,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皇爵御庭負 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繁的臺灣,已 使皇爵御庭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命 財產造成危害,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縱使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 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非法許。
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頂樓平台,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 皇爵御庭頂樓平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監視器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 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 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潔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皇爵御庭區分所有 權人之隱私云云。經查,被告許淑潔係於皇爵御庭區分所有 權人共用之頂樓平台裝設系爭監視器,已如前述,皇爵御庭
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之公共區域,即便 系爭監視器有攝錄到進出皇爵御庭頂樓平台者,然該攝錄影 像並無獨處不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其進出之隱私權合理期 待,被告許淑潔縱得依系爭監視器監看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 人於皇爵御庭頂樓平台活動影像,惟並非侵擾皇爵御庭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自非對於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 人隱私權之侵害。況且,被告許淑潔於皇爵御庭頂樓平台設 置系爭監視器,對於正當使用皇爵御庭頂樓平台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不因此受影響,反而有助於嚇阻宵小藉由頂樓平台進 入皇爵御庭,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認被告許淑潔裝 設系爭監視器已對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隱私產生侵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淑 潔拆除系爭監視器,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榮宗雖聲請傳喚訴外人李美珍為 證人,欲釐清如附圖編號D所示東側鐵皮屋係李美珍自行增 建或有與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協商始興建,惟皇爵御庭區 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默示分管協議 ,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該協議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 或性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榮宗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