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楊鎮愷
被 告 馬金和
馬盛泉
馬易瑞
黃馬惠美
馬金山
訴訟代理人 吳梴銀
馬宗漢
被 告 蔡連賢
蔡輝龍
蔡東穎
蔡佳芳
郭芬鄉
郭俊傑
郭育宗
被代 位 人 馬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芳應就被繼承人蔡馬慧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應就被繼承人郭馬素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馬德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馬德臨所遺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取得,不足新臺幣壹元部分由被代位人甲○○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丁○○、丙○○、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1, 54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 年12月17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1089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告多次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無效果。被繼承人馬德臨於 92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現金600元( 下合稱系爭遺產),甲○○、被告戊○○、丙○○、丁○○、乙○○、 己○○○及訴外人蔡馬慧玲、郭馬素琴為馬德臨之繼承人,並 於93年2月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成, 故系爭遺產由甲○○、被告戊○○、丙○○、丁○○、乙○○、己○○○ 及訴外人蔡馬慧玲、郭馬素琴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 分均為8分之1。嗣郭馬素琴於98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郭芬 鄉、郭俊傑、郭育宗為其繼承人,是郭馬素琴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應由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繼承而公同共有, 蔡馬慧玲於105年1月7日死亡,被告蔡連賢、蔡輝龍、蔡東 穎、蔡佳芳為其繼承人,是蔡馬慧玲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 由被告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芳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惟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 法對債務人甲○○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 務人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 宗、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蔡連賢、蔡輝龍、蔡東 穎、蔡佳芳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己○○○、蔡連賢則以:被告郭芬鄉、郭 俊傑、郭育宗、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芳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在上開被告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 請分割遺產,縱本件符合分割遺產之要件,應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501,549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7日板院輔97 執喜字第1089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多次聲請對 甲○○強制執行無效果。被繼承人馬德臨於92年3月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甲○○、被告戊○○、丙○○、丁○○、乙○○、 己○○○及訴外人蔡馬慧玲、郭馬素琴為馬德臨之繼承人, 並於93年2月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 成,故系爭遺產由甲○○、被告戊○○、丙○○、丁○○、乙○○、 己○○○及訴外人蔡馬慧玲、郭馬素琴繼承而公同共有,各 人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1。嗣郭馬素琴於98年3月29日死亡 ,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為其繼承人,是郭馬素琴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繼 承而公同共有,蔡馬慧玲於105年1月7日死亡,被告蔡連 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芳為其繼承人,是蔡馬慧玲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 佳芳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12月17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108985號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 109年4月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7447號函、109年6月2 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4353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69、81至92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09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77324號函檢
附被繼承人馬德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且為被告丙○○、丁○○、己○○○、 蔡連賢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 告等人及甲○○公同共有,原告對甲○○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 ,因甲○○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 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因 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甲○○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 被繼承人馬德臨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所揭 示。查訴外人郭馬素琴、蔡馬慧玲分別於98年3月29日、1 05年1月7日死亡,其等之應繼分由其等法定繼承人繼承取 得,是原告以郭馬素琴之繼承人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 為被告,併請求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應辦理繼承 登記;以蔡馬慧玲之繼承人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 佳芳為被告,併請求被告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 芳應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甲 ○○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被繼承人馬德臨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及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酌以遺產現金6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不足1元部分 由被代位人甲○○取得(見本院卷第321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3、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芳應就被繼承人蔡 馬慧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應 就被繼承人郭馬素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甲○○及被告 就被繼承人馬德臨所遺系爭遺產土地部分,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遺產現金部分,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 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14,662元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甲○○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8分之1,其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乙○○ 8分之1 4 己○○○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蔡連賢、蔡輝龍、蔡東穎、蔡佳芳 公同共有8分之1 7 郭芬鄉、郭俊傑、郭育宗 公同共有8分之1 8 丙○○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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