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張簡秀枝
張羽亞(原名張依雀)
張富榮(原名張協琪)
張煜笙
張玉銘
陳俊德
陳彣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黃鳳京
訴訟代理人 郭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美聲前於民國82 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玉雲( 於90年9月14日更名為陳奕蓁,下稱陳玉雲)(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以下稱為編號1、2之抵押 權),用以擔保張美聲對於陳玉雲之債務;編號1、2之抵押 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2年7月26日,由前臺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 ,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於 82年4月26日以82年南麻字第4294號收件,於82年4月27日登 記完畢。其後,張美聲於83年10月7日死亡,由原告張簡秀 枝、張羽亞、張富榮、張煜笙、張玉銘(下稱原告張簡秀枝 等5人)及訴外人張大豐繼承;嗣張大豐於91年5月15日死亡 ,由原告陳俊德、陳彣廷繼承;其後,陳玉雲於107年10月2 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編號1、2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
件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編號 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7月26日已屆清償期;編 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7年7月2 6日完成,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被告於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編號1、2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編號1、2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編號1、2之抵押 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本院先後曾以82年度執字第5449號、83年度執字 第4169號、84年度執字第7478號、90年度執字第10066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91年10月 間,則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 並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編號1、2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並自91年10月9日之翌日重新起算,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美聲前於82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玉 雲,用以擔保張美聲對於陳玉雲之債務;編號1、2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2年7月26日,由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 2年4月26日以82年南麻字第4294號收件,於82年4月27日登 記完畢。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35頁)。 ㈡張美聲於83年10月7日死亡,由原告張簡秀枝等5人及張大豐 繼承。其後,張大豐於91年5月15日死亡,由原告陳俊德、 陳彣廷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目前為原告公同共 有。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
㈢陳玉雲於107年10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編號1、2之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㈣陳玉雲於82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張美聲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 544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陳玉雲之代理人蕭秀琴於83 年3月8日向本院陳稱部分清償,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復有 索引卡查詢、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執行聲請筆錄、 本院83年3月8日82南院賢執廉字第5449號函文等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5頁、第173頁、第177 頁至第179頁)。
㈤陳玉雲於83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張美聲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 416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84年9月15日裁定駁 回陳玉雲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亦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 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83年度執執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 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 5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㈥陳玉雲於84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張簡秀枝等5人 及張大豐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74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陳玉 雲之代理人邱燦榮於86年5月20日向本院陳稱部分清償,聲 請撤回執行而終結。復有索引卡查詢、執行聲請筆錄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
㈦陳玉雲於90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張簡秀枝等5人 及張大豐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06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1項規定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陳玉雲未於前述3個月期 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該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並有本院民執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1 年9月30日90南院鵬執合字第10066號通知等影本1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第257頁、第271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編號1、2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 已消滅,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之 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編號1、2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 已消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 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參照)。再按,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此為民法第138條所明定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 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 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 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 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經二次 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依該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 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 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另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時效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回撤回執行時,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 斷,容有誤會。
⑶本件原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7月 26日已屆清償期;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於97年7月26日完成,編號1、2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析述如下:
①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張 美聲對於陳玉雲之借款債權250萬;而法律對於金錢 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復無特別規定,依民法 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因編號1、 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7月26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109年度補字 地743號卷宗第35頁),陳玉雲就編號1、2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2年7月26日即可行使。 ②陳玉雲於82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張美聲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82年度執字第544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陳玉雲 之代理人蕭秀琴於83年3月8日向本院陳稱部分清償, 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索引 卡查詢、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執行聲請筆錄 、本院83年3月8日82南院賢執廉字第5449號函文等影 本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5頁、 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足認張美聲於陳玉 雲於82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於83年3月8日以前,曾對陳 玉雲為一部清償,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張美聲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陳玉雲就編號1、2之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應因張美聲之承認而時效中斷 ,並自中斷之事由即一部清償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 。
③陳玉雲於83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張美聲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83年度執字第416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 84年9月15日裁定駁回陳玉雲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執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83年度執執字第4169號民事裁 定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 6頁至第15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依民法第136 條第2項規定,陳玉雲就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④陳玉雲於84年間,於原告張簡秀枝等5人及張大豐因繼 承而承受張美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後,曾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張簡秀枝等5人及張大豐公同 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84年度執字第74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陳玉
雲之代理人邱燦榮於86年5月20日向本院陳稱部分清 償,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索 引卡查詢、執行聲請筆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雖可認原 告張簡秀枝等5人及張大豐因繼承張美聲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對被繼承人張美聲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後,曾經有人於陳玉雲在84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於86 年5月20日以前,對於陳玉雲為一部清償,可視為該 清償者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惟因被告並未明確指出 並舉證證明究係原告張簡秀枝等5人及張大豐中之何 人對於陳玉雲為一部清償,自應認陳玉雲對於原告張 簡秀枝等5人及張大豐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均不中斷。
⑤陳玉雲於90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張簡秀 枝等5人及張大豐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066號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經本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願買受 系爭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 條件為應買之表示,陳玉雲未於前述3個月期限內, 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該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民事強制 執行進行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9月30日90南院鵬 執合字第10066號通知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第154頁、第257頁、第271頁);又本院 90年度執字第10066號執行事件之終結日期為91年9月 30日,並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準此,應認陳玉 雲就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因陳玉雲於90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即91年9月30日起重行起算15年。又 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陳玉雲就編號1、2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於106年9月 30日完成,目前業已罹於時效。
⑥從而,原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 年7月26日已屆清償期;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7年7月26日完成,容有誤 會;惟原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則堪信為實在。 2.原告編號1、2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 有無理由?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⑵查,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雖於106年9月30日完成,目前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 述,惟因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至今尚未屆滿5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編號1、2之抵押權尚未因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歸於消滅。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編號1、2之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編號1、2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之 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 押權之存在,雖足以影響所有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惟因 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本有忍受之義務,抵押 權之存在,並不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所有 人於抵押權消滅以前,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抵押權。
2.查,編號1、2之抵押權既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 前述;而抵押權之存在,並不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 之妨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編號1、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前臺南縣麻豆鎮(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 前臺南縣○○區巷○段0○號,即門牌號碼前臺南縣○○區○○路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