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67號
TNDV,109,訴,1667,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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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賴芳玲
賴雅莉
賴貞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被 告 鄭賴金菊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申請調解,前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民國109年10月8日函件為憑(卷13-133頁),合於前揭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父親賴永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1370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下稱1369地號、137 0地號),因政府實施減租條例,於38年1月1日起,出租予 佃農賴建條,並於38年6月4日訂立臺南縣私有耕地後字第53 1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依土地正產物稻穀每年總 收穫量定為年租金額:1369地號土地年收穫1750台斤之千分 之375(即588台斤)、1370地號土地年收穫1519台斤之千分 之375(即570台斤)。嗣賴建條死亡後,由賴國和賴國根 共同繼承。賴國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賴國和死亡後由訴外



賴李香繼承。系爭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南市後 壁區公所通知業佃雙方換約,因上開2筆土地為同一租約之 土地。最初由賴建條全部承租,嗣由賴國和賴國根共同承 租,再輾轉由被告及賴李香承租。惟賴李香已承認不自任耕 作租約無效,同意註銷1369地號部分之租約,而被告年紀已 大,亦未自行耕作,均由其子鄭志明囑託附近村民代耕,亦 未自任耕作,雖調處結果認定被告就1370地號未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然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同一租約中1369地號土 地部分租約無效,應認1370地號土地亦屬無效。退步言,系 爭租約租金,於38年間訂約時,以土地之正產物總收穫量之 千分之375,定為租金金額,而當時1369、1370地號正產物 稻榖之年收穫量分別為1567台斤、1519台斤,合計3086台斤 ,租金各588台斤、570台斤,然自38年迄今已逾70年,不僅 土地價格上漲近37.7倍,且因耕作技術進步,而稻作收成量 倍數成長,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108年第1期及第2期(6月3 日、11月5日)及109年第1期(6月8日)之秤量傳票,收穫 量分別為7866台斤、7016台斤、8183台斤,由此計算每1期 平均收穫量為7688台斤,一年總收穫量為1萬5376台斤【(7 866+7016+8183)÷3=7688,7688×2=15376】,即上開土地之 生產力已提升近5倍,顯非70年前訂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 惟土地租金卻從未調整,如再以半世紀前之農業人力耕作生 產力作為續訂租約之基礎,對於出租人之原告有失公平,且 按行政院55年11月14日台(55)内字第8476號令:「…耕地 三七五租約,原契約即因期滿歸於消滅,該項新契約似應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按照耕地地目等則 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訂約計租,不受原約定 之限制…」、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内地字第1050436952號 函主旨:「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認於1 10年1月1日起續訂6年期租約之租額為每年2883台斤(15376 ÷2×0.375=2883)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就 1370地號土地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㈡備位部分:兩 造間就137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自110年起應 調整為每年稻穀2883台斤。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因年邁、傷病,於4、5年前中風,始由其 子鄭志明耕作,然無任何違約可致本件三七五租約無效之情 事。而每期農作物由種到收,有多項作業,不可能全部親自 做,偶因情況特殊,會請人代行該項作業,如施肥、插秧、 收割等,系爭租約仍為有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以及 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



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 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而農 產收成並非每年如預期,如遇颱風而倒伏、因旱而無水,及 蟲害、病害等,均會導致欠收,甚至絕收,被告幾十年來亦 無因此要求減免租金。且整田、秧苗、插秧、肥料、農藥、 收割、人工等之成本,年年上漲,然被告一家有老小要養, 若不施藥、肥,收成量就差多了。依原告之計算,1369、13 70地號二筆土地之年平均收成共為稻穀1萬5376台斤,若以1 萬5400台斤計,每台斤以10元計,則年收為15萬4000元,其 中1370地號約為7萬7000元,而為了好收成,1370地號土地 一年須花成本近5萬元,未含自己人工,於無病、無害之正 常年,扣除上開成本,僅約餘2萬元,若遇荒年、災年,可 能血本無歸,所以原告主張年租額應由稻榖570台斤,調漲 至2883台斤,將致被告難以維持生計。另土地價值上漲,只 與地主欲收回土地而取得利益有關,與耕地承租農作無關, 且原告所提另案判決資料,如租地建屋等,多與本件情形不 符,非可援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之父賴永正所有1369、137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38年1月1日起依減租條例出租予佃農賴建條,於 38年6月4日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後字第531號」,其 中約定依土地正產物稻榖每年總收穫量定為年租金額:1369 地號土地年收穫1750台斤之千分之375即588台斤、1370地號 土地年收穫1519台斤之千分之375即570台斤。(二)賴建條死亡後,系爭租約由賴國和賴國根共同繼承,賴國 根死亡後由鄭賴金菊繼承,賴國和死亡後由賴李香繼承。(三)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後壁區公所 通知業佃雙方換約,惟因出租人主張系爭租約有承租人不自 任耕作租約無效,及原定租約顯失公平,應予調整調高之爭 議,經後壁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案經移請臺南 市政府進行租佃爭議調處,此期間賴李香承認其於1369地號 土地未自任耕作,同意註銷1369地號部分三七五租約;至於 1370地號部分則認為租約有效,但租金調整事項,認宜由雙 方協調,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當場異議,經臺南市政府依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由本院審判。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 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 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 、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 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 其事者,殊非法所不許。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 其家屬在內,故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 ,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    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 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無違保護承租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 亦有明文。
  2、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租約 登記簿等資料(卷187-190頁),可知,系爭租約內共有1 369、1370地號等2筆,因原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輾轉 、分別繼承結果,1369地號由賴李香承租、1370地號由鄭 賴金菊承租。又參諸臺南市政府提供之1369、1370地號土 地之地籍套繪圖及於108年7月12日、109年2月27日、109 年9月3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承租人賴李香、鄭賴金 菊於行政調解、調處程序陳述表示,因被告年邁(36年生 )、中風,2筆土地均由被告兒子鄭志明實際代耕,且因 農作有多項作業,難以全部親做,故會請人代做部分等語 ,另據被告提供給原告108年6月3日、108年11月5日及109 年6月8日榮興碾米工廠秤量傳票(卷158、191至195頁) ,由上開秤量傳票姓名欄各記載為「空白」、「鄭闖」( 即被告配偶)、「鄭」等情,則被告因身體因素無法耕作 時,由其子鄭志明實際耕作收益迄今,應認被告仍屬自任 耕作。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 該部分主張,尚難逕採。又原告主張:鄭志明並非系爭租 約另一承租人賴李香之同居家屬,賴李香未自任耕作租約 無效且已同意註銷1369地號部分之租約,同一租約部分無 效,全部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內雖有2筆土地,然 賴李香與被告承租標的乃分屬「不同」地號土地,則其等 是否自任耕作,應分別認定,始符公平合理,是縱賴李菊 未自任耕作或自願放棄耕作,而使其承租之1369地號土地 部分租約無效,乃屬其個人行為,被告在其承租之1370地 號土地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該部分租約亦可成立,應



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原告主張1370地號土地 租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3 70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難認有理,不應准許。(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自38年間起迄今已逾70年之久 ,土地價格日益增漲,耕作產量亦大幅成長,如以70餘年 前之收穫量為計算基礎,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調整租金等情。
  2、惟按,減租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 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 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 ,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 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 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主要作物正 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而查,系爭租 約訂立當時,耕地地目田、等則10,租率以正產物全年收 穫總量千分之375計算,並載明具體租金數額,故租期屆 滿時,如耕地之等則或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標準有變動, 於續訂租約時,自應本諸當事人之約定,依耕地變更後之 等則或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標準,重新計算其具體租金數 額。是以,耕地佃租計算標準,乃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至 於「土地價格」或「實際收穫量」等,均尚非三七五租約 地租決定基礎及要素。
  3、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 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㈠須有情事變更;㈡該情事變 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㈢該情事變 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㈣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㈤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 ,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 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 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 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 法律效果。再者,土地可供利用者,一為其承載力;另為



其栽培力,前者如作為建築之基地,後者如作為種植之耕 地,耕地出租,承租人支付地租與出租人,乃利用出租耕 地之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耕地栽培力固乃因投入勞力 、資本之改良而增強,作物產量因而增加,但係改良之結 果,應由改良之承租人獲得,而非屬於出租人。因此,耕 地出租後嗣因承租人投入勞力、資本改良耕地或作物所增 加之作物收穫,出租人自不得據以要求調整種類與租額。  4、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以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為計 算租額之標的,本可依據縣市政府公告之私有耕地正產物 年收穫總量標準資料計算租額。又系爭租約土地,自38年 間出租耕作地目為「田」,主要作物正產品為「稻」,且 持續耕作至今,承租人利用土地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 原租約約定以稻穀計算租佃,縱有增加收穫量,亦屬承租 人所投入之資本、勞力與技術所致,並非屬承租人不預期 之利益,以及出租人所受之不相當之損害。原告本於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租佃數額,於法無據,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370地號土地所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備位之訴請求兩造間就上開土地 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額,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 年稻榖2883台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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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