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21號
TNDV,109,訴,162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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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劉雅各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李秋銅
李福欽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6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台斤之甘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附表
所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租
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等租佃爭議,迭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
5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
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
爭租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05至108年度之地租,原告已
於109年3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3
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28元/㎡系爭土地面積2,5
03㎡8%12月,元以下捨去】;另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4年地租即甘藷6,772台
斤【計算式:甘藷1,693台斤/年4年】。並聲明: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35元;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甘藷6,772台斤
(見本院卷第159頁)。
三、被告則以: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
,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
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故法律並未強制佃農應以實物繳納
地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非不能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
,系爭租約104年以前之租金,均係由原告至被告住所收取
,足見系爭租約地租之繳付屬往取債務,雖104年地租是以
甘藷實物繳付,惟此應限於104年度的地租,其後地租之繳
付,仍應回歸兩造已存在多年默示合意,即由原告前往被告
住所地收取現金,但因原告未前來收取,被告已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後,以現金將
地租提存於法院,故被告並未積欠地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5、
19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原告於89年1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訂有附表所示之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約定每年地租以甘藷實物支付,但未記載繳付地租
之地點(見本院卷第67頁)。
㈣104年度以前(不含104年),地租實際交付方法,曾以每公
斤甘藷折算現金給付,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現金。
㈤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
付104年度地租即甘藷,並表明如被告欲以現金折替給付,
以每台斤10元計算(見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第181頁)。
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依租約約定地租之甘藷數量,以實
物送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公司倉庫給付予原告。
㈥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6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
付105年度地租時應交付符合中等品質之甘藷(見108年度訴
字第296號卷一第189頁),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就租金
繳交方式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聲請調解,於107年1月3日調
解不成立。
㈦原告於108年間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土地等,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
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
㈧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付
105、106、107、108年度租金即甘藷,並表明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繳納105至107年度租金即甘藷;應於109年1月
31日前繳納108年度租金即甘藷,並將甘藷實物送至原告指
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㈨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付105、106
、107、108年度租金即甘藷,並表明被告應於109年3月21日
將甘藷實物送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
㈩原告曾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
被告將105至107年度租金,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實
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後,以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租約乙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
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
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
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
 ⑴「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乃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兩造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充分攻擊、防禦後,該爭點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
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
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
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
,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
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
以現金折算租金時,自應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又清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定,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
,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赴償債務,係指以債權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
債務,雖須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權人之住所清償,
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但債務人之「赴償」,如
兼需債權人之「先期通知」等協力行為,則債務人之「赴償
」,因附有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非屬單純之赴償債務。倘
債權人不為該協力行為,以阻止債務人之「赴償」,達於「
拒絕受領」之實質目的,即難認與約定之本旨及「赴償債務
」之原意無違。 ……堪認本件租金之給付,兩造已合意被告
如依租約以甘藷實物付租,應由被告載送甘藷至原告指定處
所,屬赴償債務;被告如依原告同意得折替現金付租,應由
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收取,屬往取債務,始生清償效力」(見
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除當事人已提出
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
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自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⑵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業經合意變更為現金繳納
乙節,固聲請傳喚證人黃崑旺黃大郡陳文曉為證,惟黃
崑旺到庭結證稱:我跟原告也有三七五租約,我是繼承我爺
爺的租約權。之前是原告姑姑來收租金,那時候大家講好每
台斤折讓甘薯的價格,1台斤好像2.8元還是1.5元,時間很
久了,我忘記了,後來換原告收租金,原告開始收租金是按
照他姑姑跟佃農的約定,後來104年原告請律師發存證信函
給我們,要我們繳甘藷,我們就送甘藷到原告大學路的倉庫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黃大郡到庭結證稱:我跟原
告也有三七五租約,我是繼承我父親的租約權,大概10幾年
了。本來是原告爸爸來收租金,後來原告爸爸換成原告姑姑
,後來換成原告。原告要來收租金前會先打電話給我們,我
們就會準備好,本來租金是按市政府實物換算現金的比例算
給他,通常1台斤2點多元,104年他們發存證信函說1台斤要
以10元折算,這樣漲太多了,所以我們才載甘藷去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陳文曉到庭結證稱:我跟原
告沒有三七五租約,我曾擔任鄉民代表,才了解這件事,原
告本來都是跟佃農收現金,後來90幾年的時候,原告說要漲
租金,佃農認為漲太高,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104年佃
農載甘薯繳租金的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
頁),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與系爭前案認定之「如以甘藷
實物付租,由被告載送甘藷至原告指定處所;『如依原告同
意』折替現金付租,由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收取」相符,本件
難認被告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
判斷。
⑶況被告自陳:以前不論是原告爸爸還是原告姑姑來收租金,
他們都會提1個折算的金額,跟佃農討論,如果佃農也覺得
可以接受,就照那個折算金額給付租金。原告姑姑收租金的
時候,原來是1台斤甘藷折算現金1.5元,後來原告姑姑漲成
1.8元,交到原告的時候是1.8元,後來原告陸續漲價,漲到
2.5元,原告要漲價的時候會打電話告訴我們他今年1台斤要
收多少錢,我們算一算,覺得可以負擔就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263頁、第270頁),更益徵系爭租約的給付方式係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之意旨,於經「出租人同意」
時,始得依市價折合現金繳付。
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
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租約之每年度地租係於翌年11月繳付乙節,業據證人黃
崑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原告亦不否認歷來每年
租金都是隔年11、12月收取(見本院卷第271頁),是系爭租
約每年度租金之繳付期為翌年11月乙情,足堪認定。依此,
系爭租約105、106、107、108年度之租金,應於106年11月3
0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前繳
付,故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繳付105、106、107年度租金即甘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自屬合法。另原告催請被告於109
年1月31日前繳付108年度租金即甘藷,因繳付期尚未屆至,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⑵被告雖辯稱:其等已將105至107年度租金,按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後,以現金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等語,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耕
地租佃契約之租金應以實物繳付,但「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依市價折合現金。再者,系爭租約的租金給付方式為:「如
以甘藷實物付租,由被告載送甘藷至原告指定處所;『如依
原告同意』折替現金付租,由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收取」,業
經系爭前案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同意105至107年度租金
,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
折替現金付租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原告10
8年12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催請被告依系爭租約繳
付甘藷實物,並指定繳付地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被
告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
 ⑶依上,被告未於催告之相當期限內繳付105、106、107年度之
地租,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
額」終止系爭租約,則屬有據。又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於109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
爭租約業於109年3月24日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租約已合法終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租約業於109年3月24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
以種植農作物,系爭租約原約定每年地租為甘藷實物1,693
台斤(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照臺南市107年度全期公有耕
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甘藷實物每公斤折繳現金5.5元(
見本院卷第211頁),依此計算,1,693台斤之甘藷折現金為
5,587元【計算式:1,693台斤0.65.5元/公斤,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587元,即每月為466元【計算式:5,587元12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件係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準
備狀繕本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承
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
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
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民法第439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租約約定每年地租為甘藷實物1,693台斤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見本見卷第67頁)可佐,而被告積
欠105、106、107年之租金,亦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5、106、107年之租金共5,079台斤之甘藷實物,為
有理由。
 ⒉另系爭租約108年度租金繳付期為109年11月30日乙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原告於108年度租金繳付期尚未屆至前,即委
請律師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於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21日前繳納租金(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㈨),難謂有據。是原告就108年度之租金,
未於被告遲延繳付後,通知被告「指示清償地」,即訴請被
告給付甘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元;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7年度之地租5,079台斤甘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承 租 人 租約字號 面 積 每年地租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李秋銅李福欽 關民字第5206號 2,503㎡ 甘藷1693台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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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