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方志峰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8,42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000元,嗣聲明減縮請求為3,366,0 0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數十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 至109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委託訴外人謝明祥每月 提領現金並製作轉帳傳票交付借款予被告,由被告出具借 據及在轉帳傳票上簽名為憑,迭次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 示,總計3,566,000元。原告於109年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 被告要求分期償還,原告以被告如以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 始同意被告分期每月償還10萬元,並於109年6月18日委請謝 明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還款聲明書予被告,然因被告不願 以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拒絕在還款聲明書上簽名,故兩 造間未成立分期償還之合意,詎被告逕自109年7月起按月還 款10萬元予原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積欠2,76 6,000元,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繼承土地分割訴訟之資金需求,有向 原告借款,但借款總額未超過100萬元。被告確有簽立借據 ,但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能作為原
告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佐證;又轉帳傳票為企業辦理商業 會計事務之內部文書,兩造間借貸事項為私人事務,衡情並 無製作轉帳傳票之必要,且轉帳傳票上之被告簽名亦非真正 ,應囑託專業單位鑑定筆跡。原告曾以LINE傳送還款聲明書 予被告,但因兩造未彙算借款總額,且原告要求被告須提供 擔保品,已逾原約定範圍,被告未簽署,故不得以被告未簽 署之還款聲明書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又兩造間就清償借款 方式,曾口頭約定待被告完成繼承土地分割訴訟,以出售繼 承所得土地之價款供清償借款,如繼承土地分割訴訟無法取 得有利判決,原告亦同意被告分期按月清償,原告提出本件 訴訟前,被告已依約定按月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兩 造間確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屆 期債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 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66,00 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 抗辯原告之主張、舉證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被告就此不實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陸續向其借款,其 委由謝明祥以現金每月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借款 同時簽立並交付借據,且在轉帳傳票上簽名為憑等語,業據 其提出借據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本院卷 第67-88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簽署借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否認轉帳傳票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且抗辯其僅收受 借款10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將轉帳傳票上「方志峰」簽名( 即附表所示原證1),與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上「方志峰 」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按捺、筆觸及特徵、 字形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轉帳傳票上「方志峰 」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親簽無誤。又上開借據及轉帳傳
票上所載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借據日期、數額 與轉帳傳票日期、數額大致相符(除附表編號1、11、18之 借據與轉帳票日期不一致外),借款金額合計為3,566,000 元。再據證人謝明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經營建設公司,我 是公司會計,公司帳戶及原告私人帳戶均由我管理。原告跟 我說,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有糾紛,經濟來源被兄弟姊妹中 斷,原告基於與被告幾十年的朋友,答應每個月借給被告10 萬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另有訴訟費用需求,亦由原告借款予 被告。被告大約每個月5日或6日到公司拿錢,如遇假日,被 告會提前或順延,我從原告個人帳戶提領現金,等被告來就 直接交現金給被告,並請被告在我事先準備好的借據及轉帳 傳票上簽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這2張借款單,是第1、 2次的借款,由被告自己帶過來的,格式比較小張,我告訴 被告說這2張借款單內容比較簡略,以後的借據由我準備就 好。又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傳票日期與借據日期差一天,是 因為原告在105年12月14日先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會來拿 10 萬元,但被告沒有當天來,隔天才來拿錢,並帶來他自己寫 好的附表編號1借款單。另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傳票日期應 為106年6月16日,我筆誤為105年6月16日,這筆是被告臨時 打電話來說要支付律師費,我比較急,才寫錯。而附表編號 18所示轉帳傳票日期較借據晚一天,是因為我跑銀行的日期 大約都是在每月5日,我事先在轉帳傳票填寫107年1月5日, 但被告打電話說要提早一天來拿錢,所以借據日期是107年1 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是依證人謝明祥上開證 述情節,互核與原告之主張及借據、轉帳傳票記載內容相符 ,堪可採認,足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借款3,566,000 元等情屬實。被告雖抗辯證人謝明祥受雇於原告,其證詞應 有偏頗云云,然證人謝明祥雖受僱於原告,但其係受原告之 委託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人,對於本件借貸相關事宜自知 之甚詳,其證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其已具結表示據實陳述 (見本院卷第119頁),當無為偏坦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責, 自不能僅因其為原告之員工,即不予採信其證詞,是被告上 開辯解,難認可取。
⒉兩造間確已達成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借貸總金額為3,566,0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偽造簽名會依照真正的 簽名仿寫,單純以肉眼無法辨別簽名真正,應囑託鑑定筆跡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尚不足使本院就上開事實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聲請筆跡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分期清償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該分期清償契 約始能成立,而分期清償契約以分期清償之起迄時間、期數 暨每期清償金額之多寡為其必要之點,若該等必要之點之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分期清償契約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達成按月分期清 償之協議,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聲請命原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本件借款之交付均委由證人謝明祥處理,已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據證人謝明祥到庭具結證稱:原 本是問被告是否能一次還,但被告說在他財產處理完前沒有 辦法一次還錢,原告要求被告之財產讓他設定,這樣就可以 分期來還,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且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其與謝明祥間109年6月18日通訊軟 體LINE傳送還款聲明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聲證2)。觀諸 上開還款聲明書記載「...一、方志峰同意自109年7月開始 每月還款新台幣10萬元,於每月_日給付林宗仁,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方志峰保證所有下列不動產,作為伊無 力清償本債務之擔保,方志峰絕不脫產,或將下列財產清償 其他債務或作為他用:⒈___⒉___⒊ ___⒋ ___。...」等字, 被告則不爭執其未同意上開還款條件而未簽署等情,核與原 告之主張及證人謝明祥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兩造間就分 期清償並未達合意。此外,被告並未擧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分 期清償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該分期清償契約難謂成立,被 告無從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又被告自109年7月起按月 向原告清償10萬元,然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則有權決定是否受領被告之部分 清償,是不得僅以原告自109年7月起每月受領被告給付10萬 元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按月清償10萬元之還 款條件。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3,566,000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且無分期清償協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兩造間就該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已委請證人謝明祥於 109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還款聲明書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3,56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司促
卷),被告亦不爭執有閱覽該還款聲明書,僅否認有簽署該 還款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催 告後屆滿1個月即109年7月18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3,5 66,000元之義務。被告已清償8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66,00 0元(計算式:3,566,000元-80萬元=2,766,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423元( 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據金額(聲證1) 轉帳傳票金額(原證1) 1 105年12月15日 10萬元 10萬元 (備註: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 2 106年1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3 106年1月20日 1萬元 10萬元 4 106年1月20日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5 106年2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6 106年2月7日 19萬元 19萬元 7 106年3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8 106年4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9 106年5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10 106年6月2日 10萬元 10萬元 11 106年6月16日 5萬元 5萬元 (備註:日期為105年6月16日) 12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13 106年8月4日 10萬元 10萬元 14 106年9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15 106年10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16 106年11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17 106年12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18 107年1月4日 10萬元 10萬元 (備註:日期為107年1月5日) 19 107年2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20 107年3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21 107年4月9日 10萬元 10萬元 22 107年5月7日 10萬元 10萬元 23 107年6月4日 10萬元 10萬元 24 107年7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25 107年8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26 107年9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27 107年10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28 107年11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29 107年12月5日 6萬元 6萬元 30 108年1月4日 6萬元 6萬元 31 108年1月31日 6萬元 6萬元 32 108年3月5日 6萬元 6萬元 33 108年4月3日 6萬元 6萬元 34 108年5月6日 6萬元 6萬元 35 108年6月5日 6萬元 6萬元 3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萬元 37 108年8月5日 6萬元 6萬元 38 108年9月5日 6萬元 6萬元 39 108年10月5日 6萬元 6萬元 40 108年11月5日 6萬元 6萬元 41 108年12月5日 6萬元 6萬元 42 109年1月6日 6萬元 6萬元 43 109年2月5日 6萬元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