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王德守
王碧桃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王隆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剴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
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王剴暐、王隆杰、王順勇、王順治、王順成、王明俊
、王明耀、王泰雄、胡金、王守義、王守忠為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王順勇、王順治、王順成、王明俊
、王明耀、王泰雄、胡金、王守義、王守忠之起訴(卷三第2
63、264頁),被告王順勇、王順成、王明俊、王明耀、王泰
雄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卷三第263頁),另王順治
、胡金、王守義、王守忠均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僅餘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核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是生撤回效果,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王剴暐、王隆杰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49-12、3349-13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王順勇、王順治、王順承共
有坐落同段3349-9地號土地,及被告王明俊、王明耀、王泰
雄共有坐落同段3349-10地號土地,及被告胡金所有坐落同
段3349地號土地、及被告王守義、王守忠共有坐落同段3349
-11地號土地,如附圖(卷一第19頁)所示A-B-I-J-K-D-E連線
範圍,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存在;且被告應協同原告
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應容忍原告就前開
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地政機關人員
現場測量後,變更聲明如後列聲明及附圖所示,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被告王剴暐、王隆杰共
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前
揭權利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兩造
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德守係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為同段3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王德
守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連接。又原告之祖先於明治
時期即居住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
於上開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伸手間、廚房附屬之豬舍、柴堆、
廁所、綠竹木等。是原告之祖先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理
力。原告之祖先自古即占用系爭土地達200多年,未曾間斷
,自得因時效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圖(卷三第223頁)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之地上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剴暐、王隆杰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卷
三第233頁),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
請求權存在。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
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自被告之父親處所繼承,不同意原告
支付租金繼續使用。況原告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此有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案件可查。而被告訴
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
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
,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
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
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
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
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
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卷三第223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舊戶籍登記資料、
地籍總登記簿「台帳」等件為證(卷一第53-69頁),然查,
戶籍資料及地籍總登記簿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土地管理目
的所製作,尚與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另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祖先從200多年前就一直在系爭土地使用,我婆80幾歲告
訴我,我不知為何被日據時代就被陳姓占用一半以上,我們
的土地為何少了這麼多,也不知道跑去哪裡。」、「原告主
觀上認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所以就使用」、「我們認為系爭
土地為自己所有,所以才占用土地使用」(卷三第76頁),顯
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綜
觀全卷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地上
權行使之意思,則其主張係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尚乏實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卷三第223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認定原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請
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卷三第223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範圍(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
尺),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7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