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曾傑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常會),惟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李勁節、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福德安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座公司)名下持有如附表l所示之股份,係如附 表2所示分別受讓自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 楊永糦,均具有未繳足股款、退還股款、以債作股出資、 未經董事會決議、出資人欠缺認股意思等瑕疵,其股東權 利並不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提起公訴,除如附表2編號6所示楊永糦部分,經臺南地檢 署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為有罪。原告白明珠亦對被告等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事件受理 ,如附表1所示股東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既不存在,則 被告公司將該股份列入系爭股東常會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 席股數計算,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決議方法之違反」 ,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議案一、二均應予撤銷。又本 件虛偽出資股數高達530餘萬股,占被告公司股數近百分 之20,扣除上開股數後,系爭股東常會實際出席股數將未 達半數,違反事實重大,故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稱「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原告爰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一、 二之決議。
附表1:原告主張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之股數 編號 股 東 股數 1 李勁節 156萬股 2 國寶公司 284萬4,200股 3 福德安公司 40萬股 4 福座公司 50萬股 合 計 530萬4,200股
附表2:原告主張虛偽出資之股數 現金繳款部分 編號 股 東 時間 股數 1 張瑞源 103.6.24 152萬4,200股 2 張瑞源 103.6.24 56萬股 3 許玉玲 103.6.24 50萬股 4 吳承峰 103.6.24 40萬股 債權抵繳部分(借貸) 5 林秀蓮 102.12.3 182萬股 6 楊永糦 102.12.6 50萬股 合計530萬4,200股 (二)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係規定被告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 應先提繳稅捐、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即應再按 百分比分派紅利予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議案二 ,係決議不分配被告公司108年度盈餘,内容明顯違反被 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屬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 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原告爰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議案 二無效。
(三)原告曾傑廉及白明珠之股份並非源於本件所爭執之虛偽增 資,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亦無被告所指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問題,且被告就原告白明珠於增資前持 有1萬股,已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應有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會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白明 珠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 707號刑事案件於106年間作成起訴書時,方確定知悉有虛 偽出資情事,並已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 訴,無被告所述原告白明珠從未提起異議之情。無論原告 白明珠於103年間增資議案之股東會有無參加、之後歷次 股東會是否均未就增資股數計入實際出席股數提起異議一 事,均非原告白明珠可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訴訟要件等語。
(四)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之決議議案一、二,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常會所為之決議議案二無效。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白明珠於被告公司103年增資前之股份僅有1萬股,增 資後成為82萬2,500股,原告白明珠並未參與該增資案, 足證原告白明珠82萬2,500股係受讓其他股東增資後之股 份。而原告主張有虛偽增資之張瑞源,於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901號民事案件答辯狀載明其虛偽增資之股份轉讓給 原告白明珠,原告白明珠卻未提出伊如何取得該82萬2,50 0股份,更足證被告公司增資成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
億6,000萬元即股份總數2,600萬股,自103年至107年均召 開股東會,原告白明珠或其餘任何股東均未曾主張系爭10 3年增資案有任何無效或不法情事。原告白明珠之父白萬 春並擔任被告公司自103年至106年之董事,原告白明珠之 家族(即其父白萬春、兄白明龍、姊妹白明麗、舅盧献卿 等)並為被告公司大股東,於被告公司108年股東會召開 前,從未主張被告公司以2,600萬股份召開之股東會有任 何違法之處,然至108年,原告白明珠忽一改態度追復爭 執103年6月24日增資合法性,此舉實已違反公司法禁反言 法理。而原告曾傑廉亦係於增資後之105年10月24日始取 得1,300股份,亦係增資後之股份,若原告曾傑廉主張該 增資不實,則其本身亦將無股東身份,為當事人不適格而 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白明珠於被告公司103年間辦理增資時,係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並於歷次股東會均未就增資股數計入實際出席 股數提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不得 再主張被告公司103年辦理增資為虛偽不實。又原告白明 珠之兄白明龍前以被告公司103年間辦理增資係屬虛偽為 由,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14號確定判決駁回,可以佐證被告公司於103年間所辦理 之增資係屬合法。況被告公司103年辦理增資係經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確認無誤,自屬 適法。且被告已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及股份總額, 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再 主張上開增資為虛偽不實。
(三)被告公司103年時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萬元,其中股東 以現金增資金額為1億2894萬7600元,以債權抵繳股款金 額為1億505萬2400元。該增資案業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 通過,並經會計師丁澤祥簽證查核,於103年6月24日出具 查核報告書,並檢附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與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各該增資款確實已經存入有龍公司銀行帳戶。被告公 司103年6月10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亦載明通過債權 可全數抵繳增資股款之決議,故臺南市政府准予辦理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2億6,000萬元及2,600萬股股份總額之變更 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被告增資後登記之股東,係因 信賴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而受讓股份,又已依法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股東,即有參加股 東會與表決權利,因此被告公司依據登記2,600萬股股份 之股東,通知參加股東會及做成決議。被告公司當時董事 長張瑞源亦為增資前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
定自有權利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股。本件縱使有如原告主 張之增資部分未繳足股款、退還股款、以債作股出資未經 董事會決議等瑕疵,均應僅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 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或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 規定,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前,均得予以補正,公司增資 登記即無撤銷餘地。林秀蓮確實於102年12月3日存入有龍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1,820萬元, 該款經當時董事長張瑞源以有龍公司借貸名義,提出作為 抵繳系爭增資款之用,縱或有不實,僅屬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罪情事或態樣,依據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得予以補正;楊永糦亦確實於102年12 月6日存入被告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 號500萬元,該款雖經有龍公司當時董事長張瑞源以有龍 公司借貸名義,提出作為抵繳系爭增資款之用,此部分已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永糦該500萬 元為實際增資,並已確實拿到增資股份。另每一股份均有 登記至股東名下,足證每一股份均有股東認股意思存在。 至各該股東是否為人頭股東,或被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 表示已繳足股款,均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違法態樣而已 ,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補正。 (四)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固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 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 餘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 利百分之七十。㈡員工紅利百分之十。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 分之二十。」然此僅為如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應按此 比例分派,但並非強制規定公司如有盈餘,股東會必須分 派,即上開章程規定並不能剝奪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決議 是否分派盈餘權利。故被告公司是否分派股利,仍然必須 經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分派股利,並未違 反上開公司章程所定股東分派盈餘紅利之比例,而是全體 股東、員工及董監事,一律不予分派,並無任何人因此而 受有額外利益,只是股東會依據公司經營狀況,決議盈餘 作為公司業務發展之用,而不予分派,並無違反公司章程 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㈡第45頁至第47頁):
(一)被告公司「一○九年度股東常會第一次開會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書)上「會議日期/時間」、「會議地點」、 「召集理由」、「會議內容」分別記載:「109年6月30日
上午(星期二)上午10時」、「台北市○○區○○○路○段00號 10樓」、「依第九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 「討論事項:㈠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 (請參見附件一)。㈡108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承認。(請 參見附件二)㈢增資案(擬增資三億四仟萬,公司資本額 變更為六億元整)。㈣修訂『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請參 見附件三)。」
(二)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0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出席股東通過下列 議案:1.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即系爭議案 一)、2.108年度盈餘分配案(即系爭議案二)。(三)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就第一案:公司章程修改案,決議:同意股數超過1/2通 過公司章程修改案。修訂第20條:「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 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 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七十。㈡員工紅利百分之十。㈢董事監察 人酬勞百分之二十。」
(四)依103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白明珠之股數為 10,000股,股款金額為100,000元;依103年7月28日被告 公司股東名簿,原告白明珠之股數為822,500股,股款金 額為8,225,000元。
(五)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萬元,其 中股東以現金增資金額為1億2,894萬7,600元,以債權抵 繳股款金額為1億505萬2,400元,係於原告白明珠擔任被 告公司監察人期間辦理,並經會計師丁澤祥簽證查核,於 103年6月24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股東 現金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與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六)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依該 會議紀錄所記載:「總股數:26,000,000股、出席股數: 25,211,372股,出席率達97%」,原告白明珠為列席監察 人。
(七)原告曾傑廉係於被告公司增資後之105年10月24日自盧献 卿受讓被告公司之1,300股份。
(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張瑞源與胡永源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未繳納股款罪,該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尚未確定。
(九)原告白明珠就本件主張虛偽出資之股數部分,提起確認股 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原告白明珠、吳承翰另就被告公司108年度股 東會決議,主張有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情形,先位 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8年度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被 告公司108年度股東會決議無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 60號民事事件審理,於109年11月11日判決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並准原告備位之訴,兩造對該判決均上訴,目前在 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十)被告公司檢送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補正103年6月間之增資股款計53,042,000元乙案,經臺 南市政府於109年5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9610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
(十一)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決議上所記載「肆、出席情況: 應出席股數:26,000,000股。實際出席股數:17,081,0 77股。出席率:65.7%。」與被告公司109年6月30日開 會當時登記的股東名薄相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 第47頁、第48頁):
(一)原告白明珠、曾傑廉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二)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是否有未實際發生股東關係 及股東權利之股份列入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計算, 而屬公司法第189條之決議方法之違反?
(三)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二之決議,有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20 條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之情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有無為訴訟實施權能,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如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即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得以 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 。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亦屬適格。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系爭通知書、被告提出之公 司股東名簿及股權移轉雙方約定書各1件可查(見本院補 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卷㈠第106頁、第110頁、第2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 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是否適法,對原告即有影響,是原告
為維護權利而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先位)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一、二之決議及確認系爭議 案二之決議無效(備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當 事人適格。被告雖抗辯:原告白明珠之82萬2,500股係受 讓其他股東增資後之股份,且被告公司自103年至107年均 召開股東會,原告白明珠均未曾主張系爭103年增資案有 任何無效或不法情事,然至108年,原告白明珠始追復爭 執103年6月24日增資合法性,實已違反公司法禁反言法理 。原告曾傑廉亦係於增資後之105年10月24日始取得增資 後之1,300股份,則其本身亦將無股東身份,為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只要股東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即可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訴 訟,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股東如有「 參與」該次股東會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始不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原告白明珠既未參加系爭股 東常會,原告曾傑廉雖指派律師為代理人參加系爭股東常 會,但其代理人於開會當場對於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一、二 表示異議,主張決議方法違法,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 會會議記錄1件可以證明(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 ),則原告自具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違反被告所謂公司禁反言法理,被 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不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並無可採。至於原告白明珠於103年間增資議案之股東 會有無參加、之後歷次股東會均未就系爭103年增資股數 計入實際出席股數提起異議乙事,並非原告白明珠可否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訴訟要件, 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告白明珠並無資格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同無可取。
3、原告曾傑廉雖於被告103年間辦理發行新股增資後之「105 年10月24日」,方經原股東盧献卿移轉而取得被告公司1, 300股之股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惟被告既不否認原 告曾傑廉現仍為其股東之一,則原告曾傑廉當然具有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資格。被告固辯稱如原 告曾傑廉取得之股份源自於增資,其主張增資不實如為可 採,即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無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 然查被告爭執原告曾傑廉取得之股份源自於增資發行之股 份,僅提出股權移轉雙方約定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但從該股權移轉雙方約定書只能證明原告曾傑廉 於105年10月24日自被告之股東盧献卿移轉而取得被告公
司1,300股之股份,盧献卿原有之股份,早在103年4月30 日即已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被告所提股東名簿),且 非原告主張虛偽增資之如附表1、2所示股份,自無從以原 告之主張來否定原告曾傑廉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同屬系 爭不實之增資而來。況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103年增 資為不實,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曾傑廉並無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亦無可取。
4、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 公司股東而具有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議案二乃就被告公司108年度盈餘分配案,通過不分 配盈餘,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補字卷第25頁、第26頁),該決議不論在客觀上或原告主 觀上均已影響原告之股東權利,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 案二之決議,因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無效等情 ,並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是否無效即非明確,而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利之不安狀態,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時,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二之決議無效,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前開否認原告有當事人適 格之同一事由,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 云,同不可採。
5、綜上,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一、二之決議,並無 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因此股東依上開法條請求撤銷公司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必須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成立,如非上開事 由而涉及其他事實,除非其他事實業經確定,且公司未依 此確定事實致召開之股東會有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否 則即難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得以請求撤銷。 2、原告主張⑴、張瑞源現金增資152萬4,200股及56萬股部分並
無認股之意思、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股款返還股 東,且未得被告公司事前允許,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 雙方代理,張瑞源出資股份最終係移轉李勁節及國寶公司 所有。⑵、許玉玲現金增資50萬股部分無認股之意思、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股款返還股東,許玉玲出資股 份最終係移轉國寶公司所有。⑶、吳承峰現金增資40萬股 部分無認股之意思、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股款返 還股東,吳承峰出資股份最終係移轉福德安公司所有。⑷ 、林秀蓮債權抵繳182萬股部分及⑸、楊永糦債權抵繳50萬 股部分,均無認股之意思、以債作股未經董事會依公司法 第156條第5項規定決議,且未繳足股款,與公司法第9條 第1項所定未收足股款或退還股款之瑕疵類型不同,自無 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定事後補足股款之方式補正,林 秀蓮出資股份最終係移轉國寶公司所有。因此系爭股東常 會將如附表1所示受讓自如附表2所示增資虛偽認購之股份 ,計入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 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方式之規定,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一、二之決議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03年增資案業經被告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會計師丁澤祥簽證查核,各該 增資款確實已經存入有龍公司銀行帳戶。被告公司103年6 月10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亦載明通過債權可全數抵 繳增資股款之決議。增資後之股東已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 名簿,因此被告公司依據登記2,600萬股股份之股東,通 知參加股東會及做成決議。張瑞源亦為增資前之股東,有 權利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股。本件縱使有如原告主張之瑕 疵,均應僅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前,均得予以補正等語。 3、經查被告公司資本額增資議案係於103年4月8日經103年度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由原來資本額2,600萬元 增資至2億6,000元,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21日召開103 年度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及103年度第二次臨時 董事會,會中均決議通過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作業時 程,103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中並經全體董事通過決議 :「本次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貳佰参 拾肆萬股)由員工認股承購,其餘(貳仟壹佰零陸萬股) 由原股東按現有持股比例認股,請依規定於103年5月12日 前認股並於103年5月28日前將增資股款匯至本公司指定帳 號。依公司法規定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未 認購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3年6月24日前
繳足,完成法定程序。」被告公司嗣並於同年6月10日召 開103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中對於討論議案一8,200 萬元債權證明追認案,董事長張瑞源表示:「本公司核發 債權證明金額共計105,200,000元,其中8,200萬為102年8 月6日增資款項,餘2,320萬為公司對外借貸款項,本次增 資款計有債權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 明主張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債權抵繳股款明細如附件) 。各位董事如贊成上述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的請舉手。 」經決議:「通過上述債權可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表 決:出席董事四名通過本案;李蔡金鍛董事不同意。」故 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42170號函 准被告公司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經被告申請增資、 修改章程登記後,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間准予辦理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億6,000萬元、股份總 數2,600萬股之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 項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27 7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63頁至第366頁),可見被 告公司辦理系爭103年增資乙事,乃經10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及103年度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103年度 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前之原股東對於該次增 資之2,106萬股得按當時持股比例認股,並已辦理被告公 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在案,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原 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之規定,則在被告公司10 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尚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之 前,仍屬有效之決議。張瑞源於系爭103年增資當時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張瑞源 以原股東身份參與系爭103年增資之認股,自無違反民法 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原告主張張瑞源身為法定代理 人,未得被告公司事前允許而認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 定之雙方代理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雖又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張瑞源、 李勁節股份買賣契約、被告另案提出之答辯二狀、朱國榮 、國寶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朱燕卿、福德安公司股份買賣 契約、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債務清償協議書、吳承峰、 福德安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林秀蓮、張瑞源股份讓與同意 書、楊永糦、福德安公司股份買賣契約、福德安公司、福 座公司債務清償協議書、胡永源於上開刑事案件104年7月 9日警詢筆錄、張瑞源於上開刑事案件104年7月9日、同年 5月18日警詢筆錄、張瑞源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1號民
事事件提出之答辯狀、陳建助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二)狀、被告公司103年6月10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66頁、第423頁至 第493頁、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71 頁至第174頁)為據,主張如附表2所示均屬增資虛偽認購 之股份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 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 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 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立法理由認為:「按公司法負責 人為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 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 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 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 補正資本之程序。」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 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 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 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又公司增 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 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 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 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是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 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即使認股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 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 。即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 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 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 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即其公 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再者股東應補足之金額, 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
。至於原認股東於補足前將股份轉讓,由何人來補足,允 屬原認股東與受讓人間之私權事宜。倘補正資金之提供者 並非原認股東,其應備書件「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所 列「股東姓名」一欄,仍應填具原認股東,亦即公司法第 9條第1項所定未實際繳納股款,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形之股東,有被告提出經 濟部106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602425480號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07頁),是認股人倘未履行其出資義務, 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得由第三人代為補足股款,亦不影 響其股東之資格及權利。
⑵、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兩造 所自承(見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322 頁),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尚無法為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院自無從以尚未確定之上 開刑事判決結果去認定如附表2所示增資認購之股數不得 計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況被告已 於109年4月7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表示:依公司法第9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補正103年6月間如附表2所示股東之增資 股款計5,304萬2,000元,經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6日府經 工商字第10900099610號函復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 補正103年6月間之增資股款5,304萬2,000元乙案准予備查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 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67頁),可認 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股東持有之股份均屬增資虛偽認購 之情縱然屬實,然被告已代如附表2所示股東補足其增資 款,參照前段說明,如附表2所示股東之繳納股款義務已 經補足,其股東之資格及權利更不受影響。原告主張如附 表2所示股東取得系爭增資股份之瑕疵,不得依公司法第9 條第3項規定補正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林秀蓮債權抵繳182萬股及楊永糦債權抵繳50萬 股部分,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 決議,被告公司103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只針對8,2 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董事會亦未授權董事長張瑞源以債 作股之金額自行決定等語。經查據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3 年6月10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錄影之逐字譯文,董事長張 瑞源稱:「…看公司裡面又進來多少資金嘛!不夠的部分 就是用這裡的債…那個…債權證明書吼!來作視同現金加入 啦!…沒!現在先解釋給大家聽,再來表決。」、「就是 說我6月24,我們現金看總共多少,如果不足的,因爲我
們現金進來,增資就是要來***,要來買股份嘛!還是要來 用***就是投資,還是***嘛!如果這兩億三千四,公司這 邊的那個現金量若不夠,就是不是可以用這個8,200萬的 債權證明追認…追認書吼!追認的這個…這個…」等語,核 與被告所提該次董事會錄影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有兩造 提出之被告公司103年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逐字譯文各1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認被告公司103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僅通過被告公 司所負8,200萬元之債務,同意債權人以債權充作股款, 但對於林秀蓮以其債權1,820萬元抵繳182萬股及楊永糦以 其債權500萬元抵繳50萬股部分,則未經被告公司103年度 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同意,被告復未提出其董事會另有決議 同意林秀蓮及楊永糦以其債權抵繳系爭增資股款之證明, 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此僅係林秀蓮及楊永 糦以其債權充作系爭增資股款不生效力之問題,並非林秀 蓮及楊永糦之系爭認股行為無效,林秀蓮及楊永糦仍負有 補足其所認股數應納股款之義務,自亦屬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所規定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而得依公司法第9條 第3項規定補正。被告既已代林秀蓮及楊永糦補足其增資 款,有如前述,則其2人之股東資格及權利自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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