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幸聰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幸吟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1,50 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而陳幸吟突於民國109年4月2 1日心肌梗塞過世;被告陳幸聰為陳幸吟之妹,被告劉于 睿、劉于瑄則為陳幸吟之子女。被告等三人於109年5月17 日允諾願意承擔陳幸吟之系爭借款債務,詎料被告等三人 竟以拋棄繼承拒絕給付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顯有隱匿財 產拒絕給付,亦有拋棄繼承無效之情存在,被告等三人既 已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已發生債務承受之法律關係, 被告等三人自應連帶給付,以為債務之清償。
(二)原告提出原證2之對話內容,取得方式及用途並無違反誠 信、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 則、或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罪嫌、及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 人基本權利之保護等情,故依照實務見解,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
1.該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期待間應如何取得平衡,自不應與一 般人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概念等量齊觀而為相同之評價, 並以兩造間對話內容即評價為侵犯被告之隱私權。甚且, 原告自有知悉內容之權利,是原告提出原證2並非不法取 得,亦無侵害隱私權。
2.縱認原告非法取得原證2對話內容,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除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外,於權衡原告對於保有 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期待,與原告權衡蒐證權的對等之衝突 等情後,且其取得上開證據後亦僅供為防衛權益之本件訴
訟使用,並無公諸於眾或專為侵害被告、或意圖藉此全盤 控制被告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之用,對於被告之隱私權侵 害尚屬輕微,且以原證2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 志未遭到扭曲之真實對話等情,縱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 取得,亦應認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 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或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罪嫌、 及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等情。是以,依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家訴字第6號實務見解,應認原證2有證據能力。(三)原告與陳幸吟間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及Line對話 確認結算紀錄並經證人鄭宥辛證述:「陳幸吟有跟我借過 錢,剛開始她有跟我開口溝通一次,後來她有需求是透過 我姐姐跟我說,如果交錢是以匯款方式,我錢是交給我姐 姐,我不曉得我姐姐以什麼方式交給陳幸吟。」堪認陳幸 吟確實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向證人金主拿錢借予陳幸吟; 且證人亦證述:「但最後一次就是陳幸吟過世前一天我有 匯款給陳幸吟,金額是166,500元,因為我的存摺紀錄卻 是轉給姐姐,我自己匯款給陳幸吟只有一次。」益證陳幸 吟確向原告借貸,核與Line對話內容所述及結算金額,匯 款單位金額相對確有借貸之事實,且兩造於Line交談內容 亦不否認陳幸吟有前開借貸之事實,足證被告俟後翻異其 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陳淑萍就兩造於109年5月17日達成債務承擔之約定, 證稱:「當天我跟鄭雅文去陳幸聰家裡,是陳幸的先生即 今日到庭另名證人王奇昌出來跟我們講,劉于睿有在場, 王奇昌有跟劉于睿說這是你媽媽捅的簍子,你們要承擔, 劉于睿一直在哭,有點頭說好,王奇昌有跟雅文說錢不會 不見,等保險跟勞退下來再處理。」、「王奇昌跟雅文說 她欠朋友的請她先跟朋友還。」、「當天去被告家是我, 顏麗秋及原告,大部分是王奇昌在講的,他有跟劉于睿說 姨丈這樣幫你處理好不好?小孩子(劉于睿)有點頭。」 足證證人王奇昌代表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承擔達成約定 ,並得被告之同意無訛,而證人顏麗秋亦到庭證稱:「當 天我是與原告、陳淑萍,還有另名朋友一同到陳幸聰家中 ,當天陳幸聰、王奇昌、劉于睿、劉于瑄在場,王奇昌說 他是陳幸吟的家人他會負責,要等小朋友保費保險下來之 後,他跟雅文說不用擔心,錢下來再處理,王奇昌當時也 有跟兩個小孩說姨丈這樣幫你們處理ok嗎?她們兩個小孩 有點頭,因為她們一直在哭,不確定小孩有沒有答話。」 、「(問:有聽到被告在辦拋棄繼承嗎?)他們當時有這
樣說,要辦拋棄繼承,但王奇昌一直說雅文不要擔心,他 們會處理等錢下來會處理。」堪認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 其等拋棄繼承亦願意承擔對原告對陳幸吟之系爭借款債務 ,另證人王奇昌雖否認當日前開證人二人說詞,然其亦自 承「(問:你當天有跟他們等保險的錢下來會處理,叫原 告不用擔心等語嗎?)有,我有這樣說。」益證王奇昌證 述,顯無法自圓其說上開證詞之語意,而有前後矛盾偏頗 之證詞,與一般經驗不符,不足採信。
(五)由被告陳幸聰提出被證2錄音譯文第4至第9行王奇昌所述 「對那法院是說有風險,當是兩回事,但是有風險」、陳 陳幸聰「現在處理就是把錢拿來處理債務,就是債務,你 對他們來講就是債權人」、王奇昌「你要全額去接收。」 顯見被告陳幸聰就系爭債務承擔之處理償還方式,從其所 述及王奇昌授權所述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未授權王奇昌 代理商談債務承擔之事,顯不足採。再由被告劉于瑄於被 證2錄音譯文第4頁第21行亦自承「阿姨(原告)我們不想 去承擔那個風險」、陳幸聰「雅文,今天如果你是她,你 會承擔嗎?…」顯見被告陳幸聰、劉于瑄均已翻異前5月7 日兩造債務承擔之協議,否則其等何須於5月17日再次自 行前往原告住家洽談前開事宜。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幸聰抗辯: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幸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且被告否認「原證1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 之形式上真正:
1.原告主張借款予陳幸吟共計1,53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負舉證 責任。
2.被告否認「原證1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 正,縱經鈞院查明認為原證1「轉帳明細」與原告證據原 本相符,該轉帳明細亦僅能說明金錢流向,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與陳幸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有關原證1「Line對 話內容」,被告陳幸聰無從查考該「Line對話內容」是否 真實,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原證1「Line對話內容」 經鈞院查明認為與原告證據原本相符,亦不能證明該「Li ne帳號」即為被告陳幸聰胞姊即陳幸吟所使用。況且觀其
對話內容,當中多為「Line帳號陳幸吟」通知原告說有第 三人想要借款,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借款給該第三人?可見 縱告真有借錢予他人,亦非借款給「Line帳號陳幸吟」, 而是借款給「Line帳號陳幸吟」所介紹之第三人,則原告 與「Line帳號陳幸吟」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二)被告否認「原證2光碟對話內容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 且縱經鈞院查明認為原告事後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相符 ,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不知情下私自錄音,事後 肆意擷取對話片段節錄成譯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應認「原證2光碟對話內容 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鈞院肯認「原證2 光碟對話內容及譯文」有證據能力,然觀其錄音譯文中, 被告明顯再三強調為辦理拋棄繼承,不會處理任何債務, 更從未有隻字片語向原告允諾要承擔陳幸吟系爭借款債務 甚明。
(三)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去世後,被告陳幸聰即辦理拋棄繼 承,並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准予備查在案,則 陳幸吟生前債務概與被告無涉,原告辯稱被告陳幸聰允諾 承擔陳幸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 陳幸聰未受陳幸吟扶養,並非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對象,更非陳幸吟生 前商業保險之指定受益人,則被告陳幸聰既非上開勞保遺 屬年金給付及商業保險死亡給付之所有權人,實無從處分 上開款項,遑論允諾原告要如何處理上開款項。(四)若鈞院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有證據能力,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錄音檔於6:23處有原告謂「我也不想給妹妹他們造 成負債,因為我同理心」等語並未譯出,另尚有部分對話 內容(主要有關合會)未譯出,至於原告節錄譯出的譯文 與相關的錄音對話內容符合。然原告提出錄音檔經過擷取 ,只提供當日對話前半段內容,而非當日完整對話內容。 由被告提供完整錄音檔及後續對話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時 並不接受被告劉于瑄提出之方案:
1.陳幸吟過世後,原告找上陳幸吟家人,自稱為陳幸吟生前 債主,要求陳幸吟家人解決債務。雖然原告尚未證明與陳 幸吟生前之借貸關係,但在109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劉于 瑄、陳幸聰先行討論如何處理陳幸吟債務,當日被告劉于 睿並未參與其中。當時被告劉于瑄、陳幸聰二人明確向原
告表示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不會繼承或承擔陳幸吟債務。 而勞保死亡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金雖非遺產,然被告劉于 瑄出於善意而向原告提議待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後,願意將 自己領得的勞保死亡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金依債權比例分 例分配給陳幸吟生前各債主,但上開提議不為原告接受, 原告反而表示「阿不能先處理我的嗎」(被證2光碟49:0 5)、「大哥(指在場人王奇昌即被告陳幸聰配偶)如果 是這樣,我嘛真正只能委託出去(給他人處理)了」(被 證2光碟55:49)、「可是再等法院判決下來那又不知道 幾個月以後的事」(被證2光碟58:43),「所以妹妹( 劉于瑄)今天沒有辦法確…沒有辦法跟我商量她的誠意到 哪個程度嗎?」(被證2光碟01:09:12),故直至當日 會談結束前,原告都不接受被告劉于瑄上開提議。 2.錄音譯文當中王奇昌詢問被告劉于瑄:「…今天要先講的 ,阿瑄你拿到這些勞保的錢,你甘有要拿出來處理?」, 劉于瑄答:「我們就是拿出來處理,可是不能完全只給你 ,因為不是只有你被媽媽欠錢,還有很多人…」,而王奇 昌既在原告面前詢問被告劉于瑄處理意向,即可知王奇昌 未曾受被告劉于瑄授權;當日被告陳幸聰亦在場,且皆由 被告陳幸聰自己發言,王奇昌並未代理被告陳幸聰為意思 表示,可知王奇昌未受被告陳幸聰授權;另當日被告劉于 睿未到場,王奇昌未曾代理被告劉于睿為意思表示,可知 王奇昌亦未受被告劉于睿授權。
3.原告不僅不接受被告劉于瑄上開提議,甚至於109年5月28 日夜間近23時許,偕同另外五名男性名女性友人一行共七 人,至被告陳幸聰住家門口圍堵,要求王奇昌即被告陳幸 聰配偶「交出被告劉于瑄、劉于睿二人,若否,應由王奇 昌處理陳幸吟債務」;經陳幸聰報警,警方到場勸說並一 一登記原告等人姓名後,原告等人始悻悻離去。 4.承上,初時被告陳幸聰、劉于瑄已然明確表示不會繼承或 承擔陳幸吟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彼時既不接受被告劉于 瑄將渠領得勞保死亡給付與商業保險理賠金分配予陳幸吟 所有債主之提議,反而攜眾至被告陳幸聰住家要求王奇昌 解決陳幸吟債務,如今被告等三人已拋棄繼承在案,原告 此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等三人清償陳幸吟生前系爭借款債 務,實無理由。
(五)有關109年5月7日原告等人前往被告陳幸聰住處擬討論陳 幸吟債務事宜:
1.證人王奇昌未先徵詢被告三人意見,即向原告表示待陳幸 吟之保險金下來後,保險金會用以處理陳幸吟生前債務。
原告雖稱王奇昌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但衡諸證人陳淑萍 及王奇昌之證詞,王奇昌只是說明其自身意向,而未曾表 明是以被告代理之身分發言,自非被告之代理人。 2.就當日被告劉于睿、劉于瑄二人是否皆在場一事,證人陳 淑萍、顏麗秋證詞迥異,且證人顏麗秋遭被告訴訟代理人 質疑與證人陳淑萍所述不一致時又連忙改口;另證人陳淑 萍、顏麗秋證稱王奇昌曾表示待陳幸吟的保險金下來後, 會將保險金拿來處理陳幸吟生前債務,並證稱證人王奇昌 有徵詢被告劉于睿同意云云,亦與證人王奇昌證稱未徵詢 小孩意見等語有異,依此可知證人陳淑萍、顏麗秋並非認 知王奇昌為被告代理人,否則王奇昌依其授權權限發言即 可,不需徵詢被告劉于睿之意見。
3.綜上,證人陳淑萍、顏麗秋是否因與原告為朋友,或因與 原告有金錢往來,欲配合原告營造被告劉于睿、劉于瑄承 諾承擔陳幸吟債務之假象而事前串證,已非無疑。(六)又證人王奇昌證稱109年5月7日曾表示待陳幸吟的保險金 下來後會處理陳幸吟生前債務等語,然王奇昌並非陳幸吟 身後保險金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陳幸吟身後保險金,亦 非被告劉于睿、劉于瑄有權代理人,王奇昌109年5月7日 所述對被告劉于睿、劉于瑄並無效力。
(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劉于睿、劉于瑄則以:沒有其他意見,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訴外人陳幸吟 共計1,531,500元(系爭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幸吟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且係以貸與陳幸吟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帳號 陳幸吟)順便問你有客戶需要一筆15萬,借2個月就是從1 0/6-12/5,利息就是每個月3000,這時間比較短,金額比 較低,看妳覺得如何,明天再回覆我(不過這個外面不能 隨便說喔!);(原告)姐姐,好的噢。那好方便給我妳 的帳號。我明早轉給妳好嗎?」、「(Line帳號陳幸吟) 傳訊顯示戶名陳幸吟之存摺簿封面之照片」、「(Line帳 號陳幸吟)雅文妳有5萬可以借10天嗎?利息1000;(原 告)姐姐,但是要明天了餒,可以嗎;(Line帳號陳幸吟 )可以喔,明天早上跟你拿;(原告)好的噢,姐姐」、 「(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5萬明天到期有人借45000借15 天利息1000好嗎?(原告)姐姐,好的噢,那就15天後再 一起給我就好了,就51000對嗎?(Line帳號陳幸吟)對 ;(原告)好的噢,謝謝姐姐」、「(Line帳號陳幸吟) 雅文妳這邊有4-5萬可以借15天嗎?(原告)姐姐,可以 。但是要明天了餒,妳方便嗎?(Line帳號陳幸吟)好喔 !(原告)謝謝姐姐,那不然姐姐妳晚上來拿,妳要4萬還 是5萬呢?我先把牌ㄓ錢給妳,我明天再拿去給大嫂」、「 (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有2筆,一筆5萬借到4/20利息10 00,另外一筆3萬5借到4/30利息1000,妳有要借嗎?(原 告)姐姐,好噢,我明天領給妳,可以嗎?(Line帳號陳 幸吟)OK」、「(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昨天另外那6萬 跟7萬2筆要借嗎?(原告)姐姐,要月初了餒…(Line帳 號陳幸吟)大約幾號,我問問看時間上可以嗎?雅文中午 過去拿可以嗎?(原告)姐姐,可以。另外6萬和7萬我下 禮拜二匯給妳,好嗎?(Line帳號陳幸吟)OK」、「(原 告)姐姐,請問妳,我弟弟這裡有20萬妳還要借嗎?不過 只能一個月。對了,姐姐,妳是約禮拜六還是禮拜天呢? (Line帳號陳幸吟)明天問一下客戶再回妳,星期日早上 ;(原告)好的噢,謝謝姐姐。10點齁;(Line帳號陳幸吟 )OK」、「(原告)姐姐,總共借$0000000,麻煩姐姐對對 看好嗎?(Line帳號陳幸吟)是的」、「(原告)姐姐, 匯$244500過去嘍,再麻煩妳看一下,謝謝你;(Line帳 號陳幸吟)好,謝謝」、「(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不好 意思客戶沒有一起講,剛剛有客戶問17萬借一個月利息35 00,看你們是否要借,要的話金額可多少,利息比率算; (原告)姐姐,等我一下噢;(Line帳號陳幸吟)好啊; (原告)姐姐,弟弟要轉給妳;(Line帳號陳幸吟)那你 請他直接扣掉利息;(原告)姐姐,匯好了,麻煩妳看看 ,那這筆就到5/20對嗎?」、「(Line帳號陳幸吟)2筆4
0000原本應該是1600這次算2000,所以是16萬扣掉6000再 扣掉2000,所以是匯15萬2仟;(原告)好,謝謝姐姐」 】之內容(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169號卷第25-51頁) ,其間雖有提及借款、利息及總共借$0000000之對話內容 ;然被告既爭執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亦否認(Line帳 號陳幸吟)即係陳幸吟本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則原告據該Line對話主張陳幸 吟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2.證人即原告之弟鄭宥辛到庭證稱:【「(問:你有幫陳幸 吟處理過與你姐姐的金錢關係?或是幫忙匯款、交錢等? )陳幸吟有跟我借過錢,剛開始她有跟我開口講過一次, 後來她有需求她是透過我姐姐跟我說,如果交錢是以匯款 的方式,我錢是交給我姐姐,我不曉得我姐姐是以什麼方 式交給陳幸吟,但最後一次就是陳幸吟過世的前一天我有 匯款給陳幸吟,金額是新台幣166,500元,因為我的存摺 紀錄都是轉給我姐姐,我自己匯款給陳幸吟就只有一次, 就是她過世的前一天,但確切日期我已經忘了」、「(問 :你的存摺都放在你姐姐那邊嗎?)沒有。是陳小姐跟我 姐姐開口後,我姐姐會轉達告知我,我會用公司帳戶或我 私人帳戶轉帳給我姐姐,但後續都是我姐姐處理,我真正 自己處理就只有一次,就是她過世前一天那次,因為那次 她說她比較急用」】等語,縱證人所述均屬實,僅能證明 陳幸吟曾向其借過錢,且依證人鄭宥辛前揭證述,其交給 原告或自己匯款予陳幸吟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存在證人鄭 宥辛與陳幸吟之間,亦非存在原告與陳幸吟之間。是證人 鄭宥辛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原告與陳幸吟就系爭借款存在 借貸關係。
3.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轉帳單及存摺(見本院卷第35-51頁 )欲證明其曾給付款項予陳幸吟,然給付款項之原因諸多 ,尚難認即係借款;況原告所提前揭資金往來紀錄之金額 ,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不符。是原告憑前揭資金 往來紀錄,據以主張原告與陳幸吟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借貸 關係云云,不能採信。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幸吟間曾就系爭 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陳幸吟積欠其系爭借 款債務未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既不能證明與陳幸吟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借貸關係,則 原告自不得向陳幸吟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更不得以被告三 人曾允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否認曾允諾承擔系爭借 款債務)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