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顏瑋玲
李郡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修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未繳納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上訴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3.46+13.23)×16,800=448,392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