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婔即黃詒鈞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自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薪資收入共新 臺幣(下同)959,439元,另有網路拍賣所得收入共12,718元 ,名下財產則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2,611元、銀行存款2,22 7元及商業保險契約5份。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民間債務總 額已達5,810,165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分60期、每月5,286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每月除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9,943元及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22,200元外,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每月另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每月餘額所剩無 幾。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47-53頁),債 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惟據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陳報債務人無積欠債務;另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信用 貸款本金286,790元、利息2,751元、違約金173元,合計289 ,71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信 用卡本金1,943元、利息6元,合計1,949元;甲○銀 行陳報 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本金24,453元、利息1,285元、違約金700 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9年12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 2775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 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1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 月23日債權陳報狀、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4 -66頁;本院卷第269、437-446、467-469、475-479頁)。又 債務人陳報其積欠民間債權人丁○○、丙○○、乙○○債務未清償 ,其中,債權人丙○○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丁○○,債 務人尚積欠丁○○債務本金3,039,36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丁○○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76頁),且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另債務人積欠 乙○○債務本金1,724,993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情,亦據乙○ ○具狀陳明到院(見本院卷第377-3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09年9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4號 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以317,200元分期6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286元之還款方案,但未獲債務 人接受,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 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 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每月薪資收入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5、161-169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241-267頁),據此,足認債務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 9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48,913元(計算式:1,173,913元 24個月=48,9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雖主張 其現遭債權人丙○○扣薪,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院102年12月3 0日新院千102司執助聖字第1168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 第71-73頁),然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 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 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 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 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 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 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 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佐以債務人自承其未領有任何 社會津貼、年金、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機構補助等語(見本 院卷第351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48,913元作為 計算其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 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943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房租1 0,000元+行動電話費469元+交通費366元+水電瓦斯費1,608 元+日常雜支1,500元=19,94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債 務人所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 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 入。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債務人之長女於105年3月17日出生、次女於106年12月15日出 生、長男於109年12月1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5歲、4歲、0 歲,此有債務人提出其長女、次女及長男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363-365、397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該3名子女 均有受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 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人之次女、長男分別 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3,500元,此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51頁),則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 ,扣除上開補助款,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 每月扶養長女、次女、長男之費用,應依序以7,433元(計算 式:14,866元÷2=7,433元)、6,183元(計算式:(14,866元-2 ,500元)÷2=6,183元)、5,683元(計算式:(14,866元-3,500 元)÷2=5,68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數額部分,難 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兄姊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蔡采蓉乙節。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蔡采蓉於47年2月8日出生,現 年62歲,雖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於 104年間因身體多處骨折住院手術11日,於108年間又兩度因 鼻炎住院手術,有債務人提出之蔡采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353-361頁),是債務人主張蔡采蓉因生體狀況不佳 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又蔡采蓉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其名下雖有田賦1筆、汽車2輛,但財產總額僅195, 060元,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3-226頁),應認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蔡采蓉之扶養義務人 有3人,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 ,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有蔡采蓉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則蔡采蓉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於扣除前揭年金後,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蔡采蓉之扶養費以3,698元【計算式:(14,866元 -3,772元)÷3人=3,69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超過前揭金 額部分,即難謂為合理且必要。
㈤綜上各節,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8,91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母親蔡采蓉扶養費3,698元、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299元(計算式:7,433元+6,183元+5,6 83元=19,299元)後,餘額為11,050元(計算式:48,913元-14 ,866元-3,698元-7,433元-6,183元-5,683元=11,050元),雖 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5,286元、共6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丁○○債務3,039,362元及乙○ ○債務1,724,993元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273、377 頁)。以債務人每月餘額11,050元扣除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協 商款5,28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5,764元(計算式:11,050 元-5,286元=5,764元),將該餘款全數用於清償民間債務4,7 64,355元(計算式:3,039,362元+1,724,993元=4,764,355元 ),須約827個月即68年1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64 ,355元÷5,764元≒827月),以債務人現年36歲(74年8月9日生 ),清償期間顯屬過久,堪認債務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 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393頁),復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而債務人名下尚有臺銀人壽保單價值金751元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金119,92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銀 人壽投保證明書及安聯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各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債務人薪資表 薪資時間 含法院扣押款之薪資 107年11月 54,586元 107年12月 39,813元 108年1月 94,906元 108年2月 37,157元 108年3月 61,012元 108年4月 46,716元 108年5月 47,663元 108年6月 37,065元 108年7月 24,538元 108年8月 41,433元 108年9月 42,017元 108年10月 73,631元 108年11月 43,964元 108年12月 35,005元 109年1月 88,737元 109年2月 51,150元 109年3月 38,987元 109年4月 54,960元 109年5月 40,728元 109年6月 34,619元 109年7月 34,320元 109年8月 37,161元 109年9月 36,077元 109年10月 77,668元 合 計 1,173,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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