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31號
TNDV,109,消債更,431,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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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聆榕(原名翁淑琴)

代 理 人 黃懷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聆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受傷無法工作,致不能依協商之



約定履行。茲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品香自助餐,擔任 廚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7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又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 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 息,每月清償32,484元;其後,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間毀 諾,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4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 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查,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 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 ,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36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賸餘3, 264元(詳見理由三、㈢),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 月應清償之32,484元。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在 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 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 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 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正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品香自助餐,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每 月收入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3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品香自助餐,擔任廚房助理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薪資袋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核與卷附 由品香自助餐負責人盧桂香出具之函文所載因聲請人不宜 久站,上班時數較少,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之內容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尚 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 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 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 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0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 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 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 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 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736元,自堪信 為真實。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73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 ,僅賸3,264元(計算式:18,000-14,736=3,264)。又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 償方案以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函復本院之內容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函復之內容;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3,264元,顯然已不足以負擔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清 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編號 聲請人之債權人 函復之內容 函復之出處 1 安泰銀行 僅向本院陳報聲請人95年間協商及毀諾之情形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2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以1,277,591元,分60期,0利率,每月清償21,294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53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44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81頁) 6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350,000元,或分177期,0利率,第1期至第176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177期清償1,807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40頁) 7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0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之分期期數及利率。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76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110年1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0427號函文1份(參見本院卷第51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之條件辦理。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97頁)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願提供聲請人以175,100元,分47期,每月約清償3,725元之清償方案。 110年1月8日健保南字第1100000047號函文1份(參見本院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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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