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全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全崑自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綠岱園藝造景有限公司(下 稱綠岱園藝公司),從事搬運工作,日薪為900元,每月工 作日數不等,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4,878, 456元,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德記禮儀 精品社員工薪資條、綠岱園藝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09年7、 8、9月份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
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53、125、127頁】,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519,607元(本金2,520,919元 、利息3,201,049元、違約金797,639元)、積欠馨琳揚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電信費11,495元、積欠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25,633元,合計其 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5,759, 096元(違約金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至106頁、本院卷第61至70 、113至121頁)。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綠岱園藝公司,從事搬運工作, 日薪為9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另聲請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向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 險、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投保保單號碼130709ISPA000546之個人傷害保險等情,則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5至58、125至127、133、145頁),均堪認定。 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其他 財產及所得資料。基此,爰以聲請人109年7至9月之平均 收入12,600元【計算式:(8,100元+14,400元+15,300元 )/3月=12,600元】作為其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 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 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2,000 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因該金額未逾上開11 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 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堪認為合理。
(四)另經本院函請上開債權人提供清償方案,其中馨琳揚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以債權總額11,495元分12期(月 )、第1期清償968元、第2至12期清償957元之清償方案;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21,000元一次清償、或 以債權總額25,633元分期、每月清償3,000元之清償方案 ;最大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尚與聲 請人協議中,迄未陳報清償方案供本院參酌等情,有各債 權人上開陳報狀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6 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後,僅餘600 元,顯已無法負擔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更遑論尚有最大債權 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又經本 院函詢各該保險公司聲請人名下各保單可領回之解約金各 為多少,友邦人壽公司覆稱保單若解約可領回解約金10,2 10元,新光產險公司覆稱若退保可退還1,008元,和泰產 險公司則覆稱該保單無解約金之給付項目,此有各該保險 公司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惟此 可領回之金額與聲請人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仍屬懸殊;至 於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3頁),已逾 本院職權上所知之耐用年限,殘值不高。是衡酌聲請人上 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 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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