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 吳美華
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巧穎即徐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9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上開裁定之教示欄第二項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而上述 教示欄之記載有誤,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10年2月20日處分更 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等字,而該處分書已於110年3月 2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3份可憑,而兩造均未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異議,則該更正處分應已確定。
二、綜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不合 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