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91號
TNDV,109,婚,29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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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蔡○聰
被 告 阮○虹(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9年4月12日趁原告不 在家而離家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也聯絡不上被告, 經原告於109年4月15日通報協尋被告,仍未尋獲。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有原告所提前開戶籍謄本可佐,而原告主張兩造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節,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在卷可參,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甚明, 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 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裁判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2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 ,亦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申報協尋後,仍未尋獲被告等 情,除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 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9年12月3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9 8498771號書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核諸被告長期離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其於離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復未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 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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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