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63號
TNDV,109,婚,26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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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慶全
被 告 乙○○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65年3月4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68年3月離家出走,兩造 長期沒有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形同陌路,任何人處在如此的 情形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兩造之感情已 經無回復之可能,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是 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65年3月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 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絡,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一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 6年9月12日出境,即無其他入境記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 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間已分居兩地,顯見兩造無共同 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 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 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 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 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 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 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 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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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