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09號
TNDV,109,司聲,809,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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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林國俊立麒食品行


王麗琴
林守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 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9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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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