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76號
TNDV,109,司聲,77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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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
、林小梅、林美鈴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異草、相對人林小梅間 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更㈠ 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檢附相關訴訟收據影本 ,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 定。惟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 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 現,自得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 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揭事件確定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司聲 字第47號裁定,確定前揭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000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於103年4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 ㈡是本件既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 之情事,自無再行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 就同一事由,於109年12月2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聲請人 雖另行提出收據影本,主張為前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惟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卷宗業已銷毀,本院即無從 審認是否為該案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且本院103年度司聲 字第47號曾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惟未列及上開收據等費用支



出,是此部分費用之聲請即無法釋明,請求不應列計。綜上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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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