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侯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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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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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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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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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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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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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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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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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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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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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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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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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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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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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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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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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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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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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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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怡卉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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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法定代理人 蔣宜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17,417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254,0
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任職小西南號早餐店,每月薪資25,000元
,另債務人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9月
間每月平均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210元,核算債務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26,210元等情,有侯三福即小西南號早餐店109
年8月24日來函、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陳
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
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
1、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坐落系爭房屋之土地並非
屬債務人所有,且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
予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並經土地銀行申報抵押債權數額合計為4,090,647元,即
本院109年10月20日公告債權表之有擔保即有優先權之債
權。又債權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293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估價格為5,692,000
元,然因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與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
視為撤回執行終結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22936號第號函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司執字第22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可見債務人名下之系爭房屋並無清算價值。
2、債務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尚餘解約金55,626元,且債務
人前於107年9月17日曾領取保單滿期金268,528元,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109)南壽保單字
第C2805號函在卷足參,而債務人願就前開保單價值合計3
24,154元提出等值金額餘更生方案清償。
3、債務人自承曾於108年6月28日申請配偶葉碧玉老年一次給
付經扣除勞工紓困貸款本息後餘額733,662元,另領取已
故配偶葉碧玉之保險金500,000元及69,000元,合計1,302
,662元,然扣除配偶之喪葬費(含塔位費用)420,000元,
剩餘882,662元由債務人及2名子女均分,則債務人繼承配
偶遺產數額294,2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9
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3370號函、債務人110年2月25日陳
報狀暨所附塔位訂購單暨喪葬費收據各1紙,足認債務人
繼承遺產294,229元,亦屬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財產。
4、末查,債務人名下另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工礦公司)股份561股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
公司)股份1股,據債務人稱台灣工礦公司股票已下市,並
無剩餘價值,另和成公司股票僅餘1股,依109年3月30日
收盤價6.10元核算其市值為6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12月9日陳報狀等在
卷足參,可認股份部分之清算價值為6元。
5、承上,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324,154元、繼承配偶遺產294
,229元、股份市值6元,則本件清算價值合計為618,389元
(計算式:324,154+294,229+6=618,389)。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
⒉經查債務人之女,現年25歲,就讀文藻外語大學日間部四年
級,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
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31,930元【計算式:
15,965+15,965=31,930】,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費與扶
養費合計21,865元,子女完成學業後,其個人必要費用14,8
65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18,389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1,887,120元【計算式:26,210×72=1,887,120
】,合計為2,505,509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
112,280元【計算式:(21,865×6)+(14,865×66)=1,112,280
】,剩餘1,393,229元【計算式:2,505,509-1,112,280=1,3
93,229】,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253,906元【計算
式:1,393,229×9/10=1,253,906】,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1,254,024元全數提
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18,389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596,760元,剩餘3,240元。本件
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254,024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
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餘額之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
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
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抵押債權人土地銀行陳報,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侯三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標的物價值約18,000,000元,無預估不足受償額等語,有土地銀行109年8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足參,倘日後擔保物因天災或經濟因素而實際發生不足受償額時,該債權人得將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對債務人求償自不待言,是土地銀行壽之保證債權額4,090,647元部分,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417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17,706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54,024元。 4、清償成數:18.3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87,734 17.42% 3,034 218,448 二 華南商業銀行 666,119 9.77% 1,702 122,544 三 京城商業銀行 212,623 3.12% 543 39,096 四 聯邦商業銀行 997,437 14.63% 2,548 183,456 五 元大商業銀行 468,967 6.88% 1,198 86,256 六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9,844 16.13% 2,810 202,320 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4,432 4.32% 752 54,144 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7,898 16.98% 2,958 212,976 九 高雄銀行 336,861 4.94% 860 61,920 十 臺灣銀行 395,791 5.81% 1,012 72,864 合 計 6,817,706 100% 17,417 1,254,02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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