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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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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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漢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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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劉漢銅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
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9月29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債權
表,僅將異議人申報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660,062元列入
有擔保即有優先權之債權,然因抵押標的之車輛殘值僅餘19
0,000元,請求將本院將預估受償不足額410,062元列入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並更正債權表云云。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
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
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復為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 16條第1、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
權期間內 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
位;其有證 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未依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者 ,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
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
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
或管理人者, 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
申報之債權及其 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
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
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同條例33條第1項、第3項、第6至7項、第36條第
1項、第5項亦有明定。是以,有擔保之債權人仍應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申報預估不足額之債權,如未申報或未於時限內補
報,法院得自行斟酌之,又法院依上開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明異議,惟若未於時限內
提出異議,則視為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
人應於109年7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
,應於109年8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
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最後揭示日
即109年7月1日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異議人於109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陳報內
容為:「為依法陳報更生債權等事: 一、此債權為有擔保
債權。二、債權金額至2020年6月21日止為660,062元。」,
因異議人並未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公
告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僅將異議人上開申報債權數額660,06
2元列入有擔保即有優先權之債權,並就不足額於「行使擔
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人
)」欄位,記載為「0」。而異議人於109年10月5日收受債
權表,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異議人109年7月3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109年9月29日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依
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該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確定,
異議人自不得再重為爭執。異議人執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