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
債 權 人 陳永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溫東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給付債務人其應受領之重劃區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9,875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第三 人臺南市第130期仁和(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仁和重劃會)曾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將系爭補償費為債務人 辦理提存,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依法已生債務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效果,故債務人應 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拆除。惟債務人並未拆除 土地改良物,且系爭重劃會嗣於109年6月16日經會員大會決 議停止重劃業務,並報請主管機關解散,則自前述決議通過 之日起,債務人再無拆除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義務,然亦 再無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則債務人仍受領系爭補償費,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而系爭重劃會已於109 年6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債 權人,債權人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 人,並催告債務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15日內限期清償。 詎債務人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期至今仍 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 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 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即難謂該清 償提存仍係依債之本旨為之,當不生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法 律效果,此時提存人再無以清償提存方式清償債務之必要, 如受取權人仍未領取該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人自得請求 返還。
三、查系爭重劃會已將系爭補償費提存,及系爭重劃會已將請求 返還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債權人,且債權人已將該事實通 知債務人並催告限期清償等情,固據債權人提出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502號提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南新南郵局存
證號碼第52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債務人至今仍未領取系爭補 償費,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2號提 存卷宗查證無誤,而債權人既稱重劃業務業已停止,債務人 再無領受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則債權人就系爭補償費所為之 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債務人又無實際領取系爭補償 費,則本件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受領系爭補償費而有不當得利 。是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債 務人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