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
債 權 人 陳枻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維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 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 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規 定即明。末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 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 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前與債務人合夥 經營飲食店,並由債務人僱用債權人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後因理念不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債務人亦同意返還債權人前所投 入之金額200,000元,則債權人於受僱期間(即109年7月4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月薪資33,000元計共50,000元,債 務人營業場所之建物為債權人所有,價值為100,000元,又 此期間債權人所受之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為150,000元,另 法務諮詢費為30,000元,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合計53 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提出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房屋稅籍資料為據。惟就債權人請求返還退 夥金及其所提供建物作為營業場所之價值之部分,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 損益後,向「合夥財產」請求,而非對「合夥人」請求;另 薪資債權部分,因合作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相關內容,所提之
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亦僅記載「自營階段:底薪3萬3000」 ,均無從作為債權人受雇於「債務人蔡維洲」而產生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薪資之釋明;而請求精神名譽損害賠償之部分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社群軟體截圖,亦均無法釋明對債務 人有有150,000元之債權存在;再者,請求法務諮詢費之部 分,債權人亦已自陳因尚未給付故無法提出收據。是本件依 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及佐以其提出之資料,對債務人聲請 於法無據且未盡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