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7號
TNDV,109,勞訴,6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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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沈熙勛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大丹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才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勞訴卷第13頁)。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66,4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勞訴卷第2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爭議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乙職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於10
9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至
109年3月31日終止。原告認為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乃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在,惟被告
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並於109年4月4日寄發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乃於109年4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5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
,被告始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且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次調解未能成立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或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故原告應無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且原告每月均領有績效獎金,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解僱原告,顯非合法。又縱原告有不符合被告要求之工
作情形,被告可採調動職務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但被
告卻逕將原告解僱,此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故被告終止
兩造之僱傭契約,應不生終止效力。
(三)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共366,400元。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00元
,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經營洗衣皂精、洗衣片、洗衣膠囊、洗潔精、肥皂、
清潔劑等清潔用品及部分清潔原料之公司,原告係於108年2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其主要工作内
容為:1.負責台南區域包含各經銷商、全聯社、愛買、大潤
發、家樂福、福利總處等各通路之業績拓展。2.公司商品於
店鋪通路上架銷售與維護商品陳列之牌面,增加商品之銷售
機會。3.公司於通路辦理各式活動時,負責到店執行。4.工
作内容之狀況回報。5.負責客戶帳款之收取及其他主管交辦
工作相關事項等。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未依公司指示完
成其份内職務,且原告就其工作成果之回報,更有虛構造假
,經溝通告誡,原告雖表示會改進,卻依然故我。被告給予
改進機會,然其工作表現始終未見改善,仍一犯再犯。另原
告之主要工作台南經銷商108年之業績與同期相較更是大幅
滑落38.8%,被告迫於無奈,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主張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關係。
(二)茲就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分述如下:
1、108年7月間,原告於大潤發佳里店DM活動執行商品陳列之工
作回報,經被告公司南量販超市處處長楊豐隆察覺,原告所
回報商品陳列位置與實際上應擺設之位置似有不符,隨即委
請同業之駐場人員於相同位置拍照以資確認,竟發現原告回
報之商品陳列位置,實際所陳列者並非被告公司商品。翌日
被告通知南區業務處長歐東泉前往現場確認,證實原告謊報
工作結果。經與原告溝通及輔導後,原告表示認錯並保證不
會再犯,被告亦表示願意給予機會,希望原告好好表現,然
原告卻仍經常未依規定完成其份内工作,令被告十分困擾。
2、109年3月間,被告派員前往台南市區訪查營業情形,發現原
告有多項重點工作未落實執行,例如:原告於愛買台南分公
司賣場未依規定將商品擺設於陳列架前方,而係挪移到消費
者根本看不到之後方角落。另被告於109年3月初上市之乾洗
手商品,於上市多時後,被告發現於原告業績責任區内,仍
有許多店家尚未上架前開商品,經被告多次發文通知原告後
,派員前往全聯社三家分店實際查訪,卻發現原告竟未依公
司指示執行上架工作,主管並當場與店經理協商完成作業,
確認無完成工作之困難。同上述109年3月間,被告亦發現家
樂福中華、中正、安平三家分店之商品實際陳列情形,與原
告所回報者並不相符。
3、再者,原告業務責任區,108年業績與同期相較,經銷商部
分衰退38.8%(均值-25%)、全聯衰退8.5%(均值-4.8%)、愛買
成長13.4%(均值+17.4%);絕大部分績效表現與被告公司108
年整體業績成長20%之比例相較,二者落差甚大。
(三)承上,原告身為業務主管於任職期間,非但怠忽職守,屢次
未依規定完成其份内工作,甚至謊報其工作結果,經被告多
次勸導亦置若罔聞,實已無法勝任其工作,且原告之業務責
任區之績效不彰,足認原告確實欠缺被告所需業務銷售人員
客觀上之工作能力及主觀上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意願,已
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且經被告輔導及教育訓練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被告迫於無奈據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實未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第207、323頁):
(一)原告自108年2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乙職。
(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要求原告109年4
月1日起無須到職。
(三)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於109年3月
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於109年4月4日寄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原告於109年4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六)兩造於109年5月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調解不成立。
(七)被告係於109年5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方表示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
情形,且被告公司未先採用調動職務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
段,逕將原告解僱,此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應認被告公
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確實不
能勝任工作?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共366,400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確實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工
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
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
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且其情形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
情況下,始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
對於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制訂一定量能之業績目標,倘所定業
績目標與業務人員之職級、薪級相當,並無顯然高估,致業
務人員無法達成之情形,且其業績表現與其附隨工作所提供
客戶之專業服務息息相關,則業務人員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
標,經雇主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達到,且無法轉任其他
職缺者,雇主即非不得以業務人員之業績表現不佳,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除
泛謂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未依公司指示完成其份内職務,
且原告就其工作成果之回報,更有虛構造假,經溝通告誡,
原告雖表示會改進,卻依然故我。被告給予改進機會,然其
工作表現 始終未見改善,仍一犯再犯外,其所舉實例無非
:⑴原告於108年7月間所回報大潤發佳里店商品陳列位置與
實際擺設位置不符;⑵109年3月間,原告於愛買台南分公司
賣場未依規定將商品擺設於陳列架前方,而係挪移到消費者
根本看不到之後方角落;另被告於109年3月初上市之乾洗手
商品,於上市多時後,被告發現於原告業績責任區内,仍有
許多店家尚未上架,經主管實地查訪,卻發現原告竟未依公
司指示執行上架工作;被告亦發現家樂福中華、中正、安平
三家分店之商品實際陳列情形,與原告所回報者並不相符;
⑶原告業務責任區於108年絕大部分績效表現落後被告公司整
體業績成長比例甚大。惟:
(1)證人楊豐隆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量販店超市處長,108
年7月,伊看原告回傳在大潤發台南店(答辯狀記載為佳里
店有誤)的商品陳列照片與一般賣場陳列方式不同,洗衣精
不會跟保鮮膜陳列在一起,伊馬上告知原告的主管,該主管
再跟地區性主管聯絡前往查看拍照回傳,確認原告回傳的商
陳列位置作假,原告也有承認作假,但高層主管希望再給
原告機會;109年3月間,伊發現原告負責的愛買賣場洗衣精
商品陳列位置全都在柱子後面非常不顯眼,在家樂福賣場的
商品陳列位置也都在最邊邊角落,原告雖然辯稱係遭競爭品
牌聯合麗華公司的人員挪移商品位置,但是原告是在被告公
司上班,應該為被告公司爭取更好的陳列、排面;伊透過原
告主管反應後,原告都有改善且補正後回報等語(勞訴卷第
124至126頁)。惟據證人歐東泉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南區業務資深處長,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直
接隸屬於伊管理下,108年7月時,有發現原告回報的商品陳
列位置與實際不同的情形,原告當時是跟伊說,因為大潤發
賣場的課長下錯單,導致貨量不足,雖然原告有陳列,但是
賣場課長後來先把商品收下來;量販店的商品陳列位置確實
會有被人挪移的情形,幾乎每個業務人員都會有這種情形,
全省都一樣,伊的觀念是正常,業務人員會察覺被挪移,但
是要等下次去拜訪才會知道,業務人員有義務也有責任要馬
上移回來,原告工作大致來講可以,但是有些工作還是有很
大缺失存在,但伊跟原告講了之後,原告都有改善,原告的
情況是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等語(勞訴卷第106至113頁)。
證人楊豐隆雖證稱原告有承認於108年7月間謊報商品陳列位
置乙事,惟未能提出客觀佐證,況原告縱確曾承認謊報,亦
有可能僅為息事寧人,其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此情,且當時
對證人歐東泉亦有不同說法,尚難僅憑證人楊豐隆片面之證
詞,遽認原告確實曾經謊報商品陳列位置。又證人歐東泉
證稱,賣廠商品常有遭人挪移陳列位置情形,可能為競爭品
牌業務人員,可能為賣場員工,證人楊豐隆等主管前往查看
商品陳列位置不佳,可能為他人事後挪移,未必為原告所能
即時發現並予回復,是能否以此遽認原告有主觀上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亦屬有疑。況證人楊豐隆歐東泉均證稱原告工
作上雖曾有上開疏失,經主管指正後,原告都已立即改善等
語。再者,被告所舉事例,其一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一發
生於000年0月間,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似非不可謂偶發性事
件,被告復未能具體提出事例證明此種情形為常態而非偶發
性事件,尚難僅憑被告籠統泛稱原告多次未依公司指示完成
份內職務,遽認原告確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2)證人楊憲龍到庭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全聯專業處處
長,109年3月初,因為疫情關係,被告公司有在全聯通路上
架乾洗手商品,每間門市配送一箱,產品上架是在3月中左
右,伊有在被告公司LINE群組裡面通知業務人員要陳列出來
做銷售,經過一個禮拜,伊看銷售數量不好,有些點銷售數
量為0,伊判斷一定有些門市沒有上架,所以第二次又在LIN
E群組警告所有業務人員一定要將商品從倉庫拿出來上架陳
列,主管會不定時去抽查,結果3月底伊到現場檢查,原告
負責中正路全聯門市的商品仍然沒有上架,當時在LINE群組
的通知是針對所有業務,不是針對原告個人等語(勞訴卷第
136至141頁)。惟縱證人楊憲龍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據被告
之指述,此情形先前應未曾發生,即屬初次,且原告應無可
能係故意違反主管之指示拒不上架被告公司商品,況此行為
對被告公司所生之危險或損失應尚難謂甚鉅,則該怠忽職務
之態樣程度上是否與被告公司解僱之結果具備相當之對應性
,從而能否據此認定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屬有
疑。
(3)本件據被告所提出之業績目標及獎金排名列表、各項績效彙
整表(勞訴卷第259至271、285至297頁),固可見原告於「
專業」(全聯等通路,見勞訴卷第302頁)、「量販」、「
經銷」等通路業績排名不佳,惟業績達成率除業務人員個人
因素外,亦可能受環境因素影響而有所起落,況原告業績排
名固非名列前茅,亦非總是名列於最末,且於「量販」通路
部分,業績達成率屢次超越100%,甚至有達202%者(見勞訴
卷第259頁業績目標及獎金排名列表)。又兩造均不爭原告
係自108年2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翌年
3月即已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僅約1年,然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不滿1年期間,對於業務內容、環境等不如資深員
工熟悉,就其所從事業務工作重要之人脈關係亦未及經營培
養,能否以其績效於全體業務人員中排名劣後,遽認其有客
觀上或主觀上能力無法勝任工作情事,亦屬有疑。被告公司
雖據上開各項績效彙整表主張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後,新進遞
補人員績效明顯優於原告等語,然據被告主張其僱傭原告之
客觀經濟目的乃「希望原告能善盡鋪貨職責,也就是確保公
司的產品處於可被消費者輕易選購之狀態:包含(1)即時
將已進貨的商品於區域內各大通路『上架鋪貨』、(2)隨時掌
握區域內各大經銷門市點之具體『鋪貨情形』(比如:包含商
品被挪移後要立即移回【否則消費者無法配合正確貨架上的
價格標籤或促銷內容進行購買】、商品售罄要補貨【倘開架
上產品沒了,就要去賣場倉庫把產品拿出來擺,倉庫也沒貨
了,就要再次進貨,並於進貨後立即上架鋪貨】)及『產品促
銷活動執行情形』(比如:最新的促銷資訊【足以增加消費意
願】是否有好好展示在貨架上、是否有與門市廣告DM配合推
廣的狀況等等)(3)與區域內各大經銷通路爭取『至能見度較
高的貨架鋪貨』,讓產品能見度提升,也同時注意不能讓公
司的產品擺放於『強勢品牌』隔壁,影響競爭力。(4)開拓
域內銷售機會,爭取新的鋪貨點。此乃因為開架生活用品的
消費特性就是廠商有『主動』鋪貨,『被動』接受開架產品資訊
的消費者方可能注意到『廠商之產品』,並進而決定選購」(
勞訴卷第249至251頁)。應非原告客觀上能力所不能勝任,
況原告確實在量販通路部分均有達成目標業績如前述,則新
進人員績效縱較原告良好,或可解讀為原告能力不如新進人
員,但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3、又本件據證人楊豐隆歐東泉都證稱:原告工作上缺失經主
管指正後,原告均已立即改善等語如前述。而據證人楊豐隆
證稱:被告公司內部沒有任何懲戒機制等語(勞訴卷第131
頁)。證人歐東泉則證稱:原告工作上的缺失,伊有跟原告
說要扣獎金,但最後都沒有扣等語(勞訴卷第113頁)。顯
然被告公司就其認為原告怠忽商品陳列職務行為,未曾考慮
以懲處等較和緩之手段促使原告改善其工作態度。就原告績
效落後問題,據證人歐東泉證稱:伊有告訴原告應該要怎麼
做,比如要跑超市、活動要做、貨品要夠,也有要求原告要
去拜訪、開發其他經銷商等語(勞訴卷第120頁)。惟據證
歐東泉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被告公司內部就績效落後員工
,亦無一套完整、系統性之輔導方案協助其提升業績表現,
僅主管口頭指導提點,但證人歐東泉證述其指導之內容籠統
,且無法確認其指導頻率,及其指導是否確實足以使一般員
工有效提升其業務能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公司確曾盡力輔
導原告仍不能使其業績表現達到被告公司之要求。況被告公
司先前均未曾向原告明確表示給予相當改善期間,若未改善
即予解僱之意旨。則被告公司除未曾盡力輔導原告,且未考
慮以懲處等其他較輕微和緩之手段促使原告改善其工作表現
,復未曾明確向原告表示給予一定改善期間,若未改善即予
解僱之意旨,即逕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然有違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4、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主觀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且其
非係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其解僱原告與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適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
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共366,400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前揭終止
行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
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
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又被告表示就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5,800元,被告
自109年4月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等情不爭執等語(勞訴
卷第317、3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止共8個月薪資合計366,400元(計算式:45800×
8=366400),自有理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其催告請求
給付薪資之109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勞訴卷第243頁),並經被告自認其係
於109年12月2日收到該書狀繕本等語(勞訴卷第324頁),
經原告當庭特定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3日等語(同前頁
碼),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共366,400元,暨自同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雇主
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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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丹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