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 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 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嗣於108年10月1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公司六甲二場配種舍內,原告因執 行職務趕豬,豬隻暴衝而衝撞前方同事沈○○成傷(下稱系爭 豬隻衝撞事件),因沈○○威脅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原告之 主管葉○○則威脅要記過,原告為了保住工作而忍辱於同年11 月27日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沈○○35,000元,以分期於每月5 日各匯款7千元之方式清償,嗣因原告為社會新鮮人,無力 負荷每月7千元之還款條件,又於108年12月5日簽立第二份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賠償沈○○36,000元,以每 月初5日匯款3千元至沈○○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詎葉○○毀諾 於109年1月17日強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事實上係被告公
司以系爭豬隻衝撞事件作為唯一原因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解僱原告。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系爭豬隻衝撞 事件應歸咎於沈○○擅自進入豬走道趕豬,主管葉○○則未提供 小擋豬板供沈○○保護自己,才會造成沈○○遭後方原告所趕豬 隻衝撞成傷,原告對此事件並無過失,原告為82年次獸醫系 畢業社會新鮮人,涉世未深,受沈○○、葉○○職場霸凌索賠並 脅迫簽立自願離職書。被告公司未查明系爭豬隻衝撞事件過 失責任歸屬即貿然解僱原告,未審酌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且未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公司之解僱 行為不合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二)嗣原告主張係於109年1月17日受被告公司哄騙而自願離職, 應恢復僱傭關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由原告的媽媽甲○○代理原告出席109年2月24日調解會議,惟 會前原告受葉○○、沈○○脅迫而不敢告訴媽媽系爭豬隻衝撞事 件,原告的媽媽在對此重要爭點不知情而有錯誤之情況下, 同意以:「雙方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及被 告公司應給付慰助金等條件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然事後原告的媽媽補登存摺時,發現原告每月匯款 固定金額予他人,追問後原告始告知實情。
(三)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並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 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有關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 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 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復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同法第738條 第3款亦有明定。查:
1、本件原告前自108年7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
,嗣於109年1月17日書立離職申請單提交被告公司申請離職 ,經被告公司准許,惟同年2月3日,原告由其母甲○○代理向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定於同年 2月24日在該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中原告之代理人 即其母甲○○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人員「哄騙」而自願離職, 因原告已於109年2月17日謀得新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至109年2月16日,被告公司並應給付工資、預告工資 、謀職假工資,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公司主管葉○○ 、人資部門人員沈○華則應各賠償2萬元等語,被告公司則由 葉○○、沈○華代理出席,會中始終否認「哄騙」原告簽署自 願離職書,主張依被告公司之認知,原告係於109年1月17日 自願離職等語,嗣兩造達成合意,雙方均同意以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慰助金,及「雙方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 」等條件,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調取上開調解資料(含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 簽到簿、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兩造各自書面說明文件、被 告公司所提出員工輔導紀錄表、原告於109年1月17日簽署提 交之「離職申請單」、委任書、薪資條、存摺內頁、員工證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LINE對話紀錄、調解 委員名冊等件影本,見訴字卷第87至155頁)查閱無訛,此 節堪以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 公司成立系爭調解時,不知系爭豬隻衝撞事件之存在,亦不 知原告簽立有系爭和解書,係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應得撤 銷系爭調解云云。惟觀兩造於109年2月24日系爭調解會議紀 錄,會議中原告之母甲○○堅稱原告係受「哄騙」簽立自願離 職書,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法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 預告工資等,被告公司則始終否認「哄騙」原告簽立自願離 職書,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故兩造於該次調解中之爭點所 在,應為:「⑴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書立離職申請單提交被 告公司申請離職,係原告自願離職,或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 非自願離職?⑵承上,原告如係自願離職,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公司員工『哄騙』而為?如是,該 意思表示是否因此無效或得撤銷,而使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被告公司既未曾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事由,經原告否認其「不能勝 任工作」,有關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解僱事由,即非該次調解之爭點所在。有關系 爭豬隻衝撞事件之過失責任歸屬、原告是否曾於108年12月5 日受被告公司主管、員工脅迫簽立和解書,亦與該次調解無
關,故原告主張其代理人甲○○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不知有 系爭豬隻衝撞事件,亦不知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對系爭 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援引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系 爭調解云云,顯與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 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明 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 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 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調解資料中,被告公司於 系爭調解過程中始終主張原告為自願離職,原告代理人甲○○ 則始終堅稱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認為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資遣原告,則原告於10 9年1月17日所提出離職申請書究竟為自願離職,或係遭被告 公司資遣,此一爭點事項未明,而兩造既已於事實未明時, 就此爭點互讓,而達成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終 止之合意,縱原告始終仍認為其於109年1月17日並非自願離 職,而係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 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資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 調解。遑論事後再執陳詞,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公司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係依系爭豬隻衝撞事件作為唯一理據,且係依原告於108年1 2月5日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作為證據,一再爭執原告並無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系爭豬隻衝 撞事件原告並無過失,系爭和解書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立云云 ,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並無審認之必要。
(三)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 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 明。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其內容未曾提及系爭豬隻衝撞事 件,及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所書立之和解書,則縱使如原告 所稱其代理人即母親甲○○在調解當時,不知有上開豬隻衝撞
及和解書等情為真實,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 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指訴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二」、「108年10月16日 肉種豬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告表』」,原告當庭無法全部 仔細審閱,本院卻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請求將此節記明於 判決等語(訴字卷第20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上開 書狀、證據等,其內容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之認定無甚影響, 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書狀、證據內容作為判決原告敗訴之理 由依據,縱原告不及詳閱,亦未損及其訴訟或實體法上權益 ,當日應無不適於辯論終結之情形,末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兩造前已於109年2月24日達成調解之合意,同意 雙方僱傭關係迄109年1月17日終止,該次調解爭點無涉系爭 豬隻衝撞事件及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調 解成立時縱不知情,亦不構成對系爭調解重要爭點之錯誤, 其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即屬無據,亦無 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已於109年1月17日起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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