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1號
TNDV,108,重訴,34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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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田忠儀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蘇正國


蘇政忠

蘇順進

蘇蕙蘭

蘇順吉

蘇秋香

蘇秋梅


陳蘭榮


陳亦珍

陳桂峰


陳逸文

謝惠美

謝惠容

楊鍾鋐

謝惠連

謝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段575之3、576之1、577之1、577之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段575之3、576之1、577之1、577之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二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6平方 公尺,同段576之1地號、面積10779平方公尺,同段577之1 地號、面積699平方公尺,及同段577之4地號、面積213  2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辛○所  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32分之29,辛○應有部分為32分  之3。惟辛○已於民國73年3月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本件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件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原告,原告願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辛○於73年3月6日 死亡,其與配偶謝顏清(84年1月20日歿)共同育有長女謝 回(昭和4年10月27日歿、未婚、無子嗣)、長男謝楙松( 昭和6年11月7日歿、未婚、無子嗣)、次男庚○○、次女謝金 雀、三女謝秋子昭和16年6月5日歿、未婚、無子嗣)、四 女壬○○、五女癸○○、六女謝惠英、七女子○○,並另有收養養 女謝彩;其中謝金雀於92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戊 ○○、長女甲○○、長男乙○○、次女丙○○,另謝惠英於107年7月 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己○○,又養女謝彩於85年5月16 日死亡,因其配偶蘇文福於92年2月5日死亡,長男蘇順來於 83年9月1日死亡,三男蘇順城於108年4月15日死亡(未婚、 無子嗣),故謝彩之繼承人為蘇順來之長男丑○○、長女午○○ 、次男寅○○,及謝彩次男辰○○、長女丁○○○、次女卯○○、四 男巳○○等人,被告均為辛○之繼承人,查無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事件,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辛○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法院公函 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57-119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辛○之繼承人,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辛○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 32分之29,被告應有部分32分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調字卷第39-45頁)。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觀之,本件採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本院審酌兩造之權利範圍,及辛○已經死亡,其繼承 人數眾多,且有數人已遷居國外,系爭土地除原告所有之建 物外,尚有二十餘棟或廢棄、或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於 上,占有使用關係不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 片可佐;而被告等人於收受起訴狀後,並未陳明其等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全部歸其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 亦無人具狀到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並分配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顯較能兼顧 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尚屬合理之分配。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系爭土地如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 幣(下同)1,544,176元。上開鑑定結果乃臺南市估價師公 會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 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 採取。
 ㈣因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 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及由原告補償被告1,544,176元。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 有,併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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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