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7號
TNDV,108,保險,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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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葉俊揚
法定代理人 張 霞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清珠為訴外人葉哲佑之母親,原告為葉哲佑之子 ,黃清珠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葉哲佑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20日起至終身(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黃清珠、張霞,嗣於102年11月1 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因葉哲佑於106年2月27日死 亡,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委任謝育錚律師代為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240萬元,被告卻於108年4月23日函復系爭 保險契約已於105年3月4日停止效力並拒絕給付。惟被保 險人葉哲佑未曾收到被告依約催告之任何通知,實不知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確有停止效力之情形,且被告之函文並未 提供其確實有依約通知葉哲佑之證明,故認被告上開函文 應係刻意藉故不為給付。另原告已於葉哲佑106年2月27死 亡日起2年內請求被告給付,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年6 月17日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原告 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形。又因原告業已備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依被告 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係於108年2月25日收到原告之申請,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於 108年2月26日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惟被告遲未給付,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被告回函日期即108年4月23日起給付 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及保



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102年8月1 9日,而其帳戶價值自104年12月20日起不足支付每月扣除 費用乙節,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月26日 委託郵局以一般掛號之方式,將「保險費催繳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寄發至黃清珠於要保書上所載之「臺南 市○○區○○街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並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合法送達云云,原告就此 部分有爭執。蓋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通知書、保險費催繳 掛號清單、催繳紀錄查詢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 將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交付郵局寄送,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保 險費繳款通知書經郵局送達予要保人黃清珠收受,故被告 自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被告既以掛號之方式,委託中華郵政臺南郵局(下稱臺南 郵局)為其發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意思表示), 則臺南郵局即應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將系爭保險 契約之催繳通知(意思表示)交予有收領權人收領,方為 合法之送達,斯時才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條文所稱之「 達到」,而可謂屬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内容之客觀狀 態。然依臺南郵局108年9月18日南郵字第1089501722號函 、108年11月18日南郵字第1089502146號函可知,臺南郵 局僅能依據電磁紀錄得知郵件投遞成功,但無法判斷是否 為本人或其他得收領人員簽領,足認該掛號郵件僅係郵務 人員主觀認為已投遞成功,但客觀上是否為合法送達?有 無可能係郵務人員將掛號郵件交予無權收領之人?有無可 能將郵件之投遞過程與結果登打錯誤而上傳紀錄至伺服器 ?有無可能登載成其他掛號郵件之送達結果?均非無可能 ,且因無相關紙本檔案可供確認,故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 催繳通知(意思表示)之送達情形處於事實不明狀態,依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 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04769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佐證,蓋該職務報告僅係說明○○○○社區之郵件管理流程, 如為掛號信函會抄登在登記薄,惟因登記薄寫滿後即銷燬 ,而無105年之紀錄,故無從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催繳通 知有無送達於要保人黃清珠?且此部分係對被告抗辯系爭 保險契約已於105年3月4日起停止效力之重要事實,被告 既有向保戶(即要保人黃清珠)收取保費,則理當有對攸



關保戶保險契約是否仍可合法有效之重要證據負有保管、 提出之義務。再者,此部分當時被告既可選擇以雙掛號之 方式為催繳通知,何以被告僅以簡易之掛號,蓋依法院之 送達亦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也都會以雙掛號之方式為之, 果若未經雙掛號投遞,則法院何以判斷相關訴訟文書有合 法送達予當事人?而被告當時既然選擇節省成本之方式, 且郵局之掛號信函亦為被告付費為之,則郵局亦可認屬被 告手足之延伸,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意思表示 )之送達,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符事理。故因郵局資料 未保存而無法判斷究竟催繳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予要保人黃 清珠,即應由被告基於舉證責任原則,對此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訴外人黃清珠於96年11月20日以訴外人葉哲佑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240萬元, 保險期間終身(至99歲止),身故受益人於102年11月15 日變更為原告,葉哲佑於106年2月27日身故乙節不爭執。 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以後之定期保險費,依要保書所載, 係勾選「季」,每季(期)保費6,000元,並授權被告向 要保人黃清珠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動 轉帳扣款之方式繳納,另同意被告就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 文書之送達,以要保人住所欄所填寫之地址,即系爭地址 為準。系爭保險契約最近一次扣款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 ,惟因要保人黃清珠上開帳戶餘額不足扣款,致轉帳不成 ,故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次轉帳繳費日期為102年8月19日 ,因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尚有保單帳戶價值,故先自保單帳 戶價值扣除保費,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自104年12 月20日起已不足支付每月扣除費用,被告遂於105年1月26 日委託郵局以一般掛號之方式,將系爭通知書寄發至系爭 地址,並經郵局通知合法送達,然黃清珠並未於收到通知 書後30日之寬限期間內繳交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即105年3月4 日起停效,殆屬無疑。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催告黃 清珠而未繳費致停效,是被告就葉哲佑於系爭保險契約停 效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106年2月27日身故),依約自無 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二)依臺南郵局108年9月18日南郵字第1089501722號函、108 年11月18日南郵字第1089502146號函檢附電磁紀錄所載,



被告交寄之系爭通知書,臺南郵局已於105年1月27日妥投 (即投遞成功),並將相關紀錄上傳至該局之伺服器等電 腦設備存查。另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 前往系爭地址調查該址郵件之收受情形,經該分局轄下龍 潭派出所警員董育尚於110年1月21日作成職務報告書,內 載系爭地址為該社區住戶,郵件管理為平信由管理員向郵 差接收後,送至住戶郵箱,掛號則會抄登在登記薄上,登 記薄寫滿後即銷毀,故無105年記錄等語,由此可證,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交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發至要保人黃清 珠之保險費缴款通知書,係由該社區之管理員所簽收,依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被 告對要保人黃清珠所為之保費催繳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殆屬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黃清珠為訴外人葉哲佑之母親,原告為葉哲佑 之子,黃清珠於96年11月20日以葉哲佑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黃清珠、張霞 ,嗣於102年11月1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要保書並 約定被告就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要保人住 所欄所填寫之系爭地址為準;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次繳費 日期為102年8月19日,其帳戶價值自104年12月20日起不 足支付每月扣除費用;被告於105年1月6日委請中華郵政 交寄之系爭通知書係載為「(交寄地址)台南市○○區○○街 000號5樓之1/一、感謝台端投保本公司……,由於本保險契 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自104年12月20日起已不足支付每月扣 除費用。台端應繳納最低保險費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6,000元,……」等語(系爭通知書有無合法送達,兩造有 爭執);黃清珠葉哲佑迄後未繳納保險費;葉哲佑於10 6年2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委任謝育錚律師代 為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0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23 日函復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3月4日停止效力並拒絕給 付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除戶謄本、路竹竹南郵局第11 號存證信函、國泰人壽客戶關係促進部108年4月23日函、 繳費紀錄、系爭通知書、批註欄、臺南○○○○○○○○109年2月 1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10183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7、133至135、151、205、25 7至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又「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 定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取得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一 保單年度内之定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本公司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内為寬限期間。除前項情形外,本契約保 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支付每月扣除費用 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時起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内為寬限 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 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 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 力即行終止。……」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第6條第1項、 第5項所約定。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葉哲佑未曾收到被告依約催告之任何 通知,被告無法證明其於105年1月26日交寄之系爭通知書 已合法送達黃清珠葉哲佑,被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5條約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5年1月26日 交寄之系爭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黃清珠葉哲佑?經查 :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 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 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委請中華郵政於105年1月6日寄送系爭通知書之投



遞結果為何乙節,經臺南郵局以108年9月18日南郵字第10 89501722號函復本院謂:經查電磁紀錄旨述郵件為105年1 月26日交寄,於105年1月27日投遞成功,惟已逾2年,相 關投遞簽收收據紙本檔案業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嗣又以108年11月18日南郵字第1089502146號函檢 附電磁紀錄1份函復本院謂:該電磁紀錄係指郵務人員刷 讀郵件之掛號條碼,將郵件於收寄、封發、運送、投遞過 程之時間,上傳紀錄於伺服器等電腦設備乙情(見本院卷 第211至213頁),再觀之該電磁紀錄,其上投遞日期記載 「105/01/27」、退回欄位記載「否」、妥投狀態欄位記 載「妥投」等情,據上可知,臺南郵局已於105年1月27日 系爭通知書投遞成功投遞於系爭地址處,並無退回紀錄, 而系爭地址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送達地址,並為黃清珠葉哲佑當時之戶籍地等節,業如前述,並有臺南○○○○○○ ○○109年2月1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10183號函所檢附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酌以 系爭地址之郵件管理,平信由所在之陽光綠第社區管理員 向郵差接收後,送至住戶信箱,掛號則會登在登記簿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23日南市警永偵 字第110004769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第337至339頁),再衡情,郵差將掛號郵件交付社區管 理員後,管理員會登記掛號郵件在登記簿,並通知住戶來 簽收,倘遲遲無法聯絡住戶前往領取,應會將郵件退回郵 局,是則,臺南郵局郵差既已將系爭通知書送達至系爭地 址交由社區管理員代為受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通 知書即已達到黃清珠葉哲佑之支配範圍內,黃清珠或葉 哲佑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況要保人黃清珠 自105年1月22日至105年2月19日雖係在郭綜合醫院住院, 然被保險人葉哲佑於105年1月28日已入境臺灣,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葉 哲佑當時亦已處於隨時得接到管理員通知領取掛號郵件之 狀況,是應認系爭通知書已於105年1月27日 對於黃清珠葉哲佑發生催繳效力,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並未合 法催告繳付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云云,不足採 信。
 3、綜上,被告所交寄之系爭通知書既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 至系爭地址,即被告催告繳費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1月27 日達到要保人黃清珠或被保險人葉哲佑乙節,業如前述, 是依首揭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 105年2月28日起停止效力,且葉哲佑係於106年2月27日死



亡,並非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無需負保險責 任,又黃清珠葉哲佑未在2年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 約之效力即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屬無據,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76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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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