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奕曦(即黃水岸及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玲(即黃水岸及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琡雅(即黃水岸及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及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 (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得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 施至今。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其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提起上訴,如再提起上訴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二、經查,本件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查,原審係以本件訟爭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0建物,於起訴年度 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400元,並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而上訴人不服原審之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復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並據上訴人如數繳納等情 ,亦有原審裁判費審核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及本院收 據(見原審營調卷第4、39頁、營簡卷第163頁及簡上卷第47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為1,029,40 0元,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 上訴,已堪認定。是其再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判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