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7號
TNDV,106,訴,737,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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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文舉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張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合約一工 程),並於105年4月29日提列增減明細表(下稱系爭合約二 工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一工程及系爭合約 二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0,517元(包含系 爭合約一工程工程款2,448,022元、系爭合約二工程工程款6 48,455元、設計費339,500元、監工費175,000元、營業稅13 7,940元、未被鑑定追加費用61,600元,合計3,810,517元,



扣減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750,000元,應再給付原告1,060 ,517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本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一工程及系爭合約二工程之溢收款32 9,749元、逾期罰款583,000元、墊付款14,080元、房屋價值 減少及修復費用16,500元,合計943,329元。經核本件反訴 之標的,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 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52,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數次擴張、減縮聲明後,其聲 明最終為請求被告給付1,060,517元,及其中608,406元自民 事補正(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314頁)。再 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4,807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數次擴張 、減縮聲明後,其聲明最終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3,32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A第333頁)。經核原告及反訴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系爭合約一工程,工程款總價為2,500,000元,於105年4月2 8日前被告共給付2,250,000元,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提出工 程增加減明細表,經被告表示異議後,原告再於105年4月29 日提出新的工程增減明細表,經雙方討論達成合意,由原告 承攬系爭合約二工程,工程款為500,000元,被告分三次匯 款給原告,是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750,000元。 ㈡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後又陸續追加系爭合約一工程及系爭合 約二工程以外的施作項目,另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會同被告



驗收系爭合約一工程及系爭合約二工程時,發現現場有施作 系爭合約一工程及系爭合約二工程以外之項目,且被告亦未 給付原告設計、監工、營業稅等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工程款為3,810,517元(包含系爭合約一工程款2,448,022 元、系爭合約二工程款648,455元、設計費339,500元、監工 費175,000元、營業稅137,940元、未被鑑定追加費用61,600 元),扣減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7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060,517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0,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517元,及其中608,406元自民 事補正(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委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依據鑑定報告書,被告認為系爭合 約一工程有聲請鑑定項目,原告已施作工程數量及金額為1, 493,111元,未聲請鑑定項目,被告同意之施工金額為521,7 55元,是系爭合約一工程合計已施作金額為2,014,866元; 系爭合約二工程有聲請鑑定項目,原告已施作工程數量及金 額為226,491元,未聲請鑑定項目,被告同意之施工金額為3 15,538元,是系爭合約二工程合計已施作金額為542,029元 ,原告已施作工程總金額為2,556,895元【計算式:2,014,8 66元(系爭合約一工程原告已施作金額)+542,029元(系爭 合約二原告已施作金額)=2,556,895元】,兩造合約估價單 總金額為2,629,070元,原告以2,500,000元承攬,折讓比例 應為0.95【計算式:2,500,000÷2,629,070≒0.95】,上述原 告已施作工程金額應按原合約折讓比例0.95計算後為2,429, 050元【計算式:2,556,895元×0.95=2,429,0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鑑定房屋價值減少及修復費用共16,5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總工程款應為2,412,550元【計算式:2,4 29,050元-16,500元=2,412,55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250 ,000元,加上後來再匯款508,800元,被告已給付金額共2,7 58,800元,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㈡原告主張收取設計費339,500元及監工費用175,000元,被告 不同意,依合約原告本應按圖施工,圖樣由原告提出,原告 並無額外設計費用可以請求,原告按約施工,僱工施作目的 為履行合約,並無監工費用可言;原告請求營業稅137,940 元,原告為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應繳納營業稅,被告無代 其繳交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有收取被告費用,卻未依法申報 及繳納營業稅遭罰,係其違反法定義務而受到行政處罰,不



應要求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須代其繳納營業稅及賠償其逃 漏稅之罰鍰,顯無理由;原告請求未被鑑定追加款61,600元 ,被告主張該項目為合約內項目,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於105年1月31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二)如因甲方(即 被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 ,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之。(三)倘因不可抗力之事 變,或其他不能歸究於乙方(即原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 影響時,應經由甲方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後,應照不能 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 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即本院南簡卷二第63-72頁), 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7 條約定 「付款辦法(八)工程完工驗收時,甲方應負工程總價款10 % 。」
㈣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約定「增減工程:(一)本工程範圍 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 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 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乙方繕 打該項目、數量、金額,當為雙方合意完成之要聞,(或電 子郵件通知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是雙方同意之證明)。(二 )增加工程之價款,乙方依當期施作工種期數請款之。」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罰則:1.逾期罰款:如工程未 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 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 日起1 年。在保固期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 者,乙方應負免費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之 損壞,不在此限。」
㈦系爭工程合約書附註約定「圖面所示活動傢俱、燈飾、窗帘 、藝品、床墊、特殊石材、水磨工資、廚具、床頭片包布料 、皮料及其工資…等皆不在總工程價款。若有施工該項目時 ,經甲方要求以方可另立估價表陳報之。」
㈧合約增加條款105 年3 月15日車庫要完成配電及天花板輕鋼 架骨架,雙方合議驗收日,如遇不便之處,可逕行約定時間



,不能拖延。該所謂合議驗收日是指原合約第1頁完工期限 手寫的105年4月15日。
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2,500,000 元,被告已給付2 ,250,000 元。
㈩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375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逾期未完工,且施作工程有瑕疵,若於10 5 年6 月30日前未竣工,被告即解除合約。
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5日兩造有會同就已完成的工程驗收 ,該次驗收被告並提出原證15所示之改善事項表。 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9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附上系爭工程對帳表,表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 452,111 元。
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105 年4 月15日竣工,且施作工程亦有瑕疵,若 原告逾105 年11月25日未能完成驗收,被告即解除契約,並 表示原告應退還被告取消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及給付被告逾期 罰款金等,兩造再對帳後支付應給付之金額。
本件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共53,000元。
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到105 年5 月12日間共匯款2,758,800 元入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淑惠之帳戶內。 被告代墊工程款共14,080元(包含TOTO浴缸水龍頭、油漆材 料費、油漆工資)。
 附表1、3之項目及金額兩造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為何?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費用若干? ㈡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為何?追加工程部分之系爭追加款若 干?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全部施作?若無,扣除未施作部分費 用若干?被告已給付追加款若干?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是否有再協商延長工期?原告是否逾期  竣工?
㈣原告請求設計費用339,500 元、監工費用175,000 元,是否 有理由?
 ㈤上開㈠、㈡爭執事項及金額如附表2、4。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 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



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 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而簽約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 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 算數量為準。而「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 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 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 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 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包時約定之承攬總價。  ⒉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室內裝修工 程,兩造於105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就系爭 合約一部分(調字卷第15-24頁),原計價額2,579,520元 ,合意總工程價款為2,500,000元,並於105年1月31日開 始施工,被告則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匯款500,000元、105 年2月23日匯款250,000元、105年3月4日匯款125,000元、 105年3月11日匯款250,000元、105年3月21日匯款250,000 元、105年3月25日匯款125,000元、105年4月1日匯款150, 000元、105年4月8日匯款250,000元、105年4月15日匯款1 00,000元,共計匯款2,250,000元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05 年4月29日合意確認工程追加減範圍即合約二部分(調字 卷第33-38頁),被告復於105年5月3日匯款250,000元、10 5年5月6日匯款120,000元、105年5月12日匯款138,800元 ,合計508,800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副本、 估價單、增加減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 -25頁、97-99頁),並參酌被告提出匯款單(簡字卷二第 50-56頁)合計金額為2,758,800元,被告主張其中合約一 部分金額為2,250,000元、合約二部分金額為508,800元, 與原告提出105年11月1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記載金額相符 (調字卷第98頁背面),堪認原告係以總價3,008,800元 之價額總價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758,800元。
 ㈡關於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
  ⒈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約一工程已施作項目及金額共2,4 48,022元、就系爭合約二部分為648,455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經依約施作完成 之工項及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項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三    、四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欄所示,業據提出合約內工    程+追加工程完工照、現場驗收照、對帳單、驗收單、    改善完成照、維修費用單據、2樓泡茶區鐵厝施工照、2    樓泡茶區滲水痕跡油漆完成照、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以    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水電施作工程之匯    款單2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    會鑑定原告依系爭合約一、二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如附    表一、三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413,375元【計算式    :合約一部分1,004,152元+合約二部分409,223元=1,41    3,375元】,並不爭執,據此,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工項等語,即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如附表二、四部分之工項,金    額如附表二、四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欄所示,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二、四被告之主張欄所示,本    院審酌除附表二編號20、22、24、31、32、37、55、5    7、60等項;附表四編號11、17外,其餘經本院囑託建    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後製作鑑定報告書結果,認原告就    該部分已有施作,依系爭合約一、二單價計算金額後如    附表二、四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20、22、24、31、 32、37、55、57、60等項;附表四編號11、17除外), 合計為1,143,160元【計算式:合約一部分1,010,354元 +合約二部分132,806元=1,143,160元】。



   ⑶原告雖主張建築師現場勘驗時未讓原告入場表示意見, 鑑定內容不客觀云云,惟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 定人係專業建築師,就建築事務具有專業能力與經驗, 其於多次會同兩造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履勘現場,原告於 第一次全場會勘時亦在場,鑑定人並研讀相關法院提供 之文書、圖面、照片、設計圖後,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 驗所作之鑑定結論,對兩造具體質疑及原審法院依兩造 之書狀之問題,均本於其專業及實務經驗逐一詳細說明 ,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公正可採。
   ⑷原告雖又稱附表二編號20、22、24、31、32、37、55、5 7、60及附表四編號11、17等項原告施作數量(面積) 均超過兩造合約數量(面積),被告應給付超出合約範 圍之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一、二施工照片、 合約書(含估價單)、增加減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有施作附表二編號60項之地、壁磚 ,施工照片僅足證明其有施作其餘項目,亦不足認定超 出合約範圍之施工,更何況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縱原 告實際施作之金額已超出兩造以估價單估算之價格,原 告應自行吸收,而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而原告亦不 諱言,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確認追加減明細表時,大部 分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已經完工才合意系爭合約二範圍 ,據此,自難認原告就施作超出合約一、二範圍以外之 工項可向被告請求報酬。
   ⑸又原告就系爭合約一、二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合約一、二 單價計算後金額合計為2,556,535元【計算式:1,413,3 75+1,143,160=2,556,535】,而兩造合意之承攬總價佔 系爭合約一估價單及合約二追加減明細表記載金額比例 ,其中合約一約96.9%【計算式:2,500,000/2,579,520 =0.969】,合約二約67%【計算式:508,800/759,079=0 .67,被告主張以原告折讓約9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 為2,429,050元,亦屬合理。
  ⒊關於設計費339,500元、監工費175,000元、營業稅137,940 元部分:
   查兩造於105年1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不含營業稅之工程總價為2,500,00 0元,並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 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乙方繕打該項目、數量、金 額,當為雙方合意完成之要文。」等語,兩造嗣於105年4



月29日合意確認系爭合約二之追加減工程明細,已如前述 ,審酌原告就系爭合約一、二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合約一 、二均無被告需給付原告設計費、監工費或負擔營業稅之 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39,500元、監工費175 ,000元、營業稅137,940元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一、二施工範圍得向被告請 求之報酬為2,412,550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2,750,000元, 超過原告施工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517元,及其中608,406元自民事 補正(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得請求總工程款應為2,412,550元,鑑定報告中鑑定 減少房屋價值金額及修復費用為16,500元,反訴原告已給付 反訴被告工程款2,758,800元,是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 工程款346,250元【計算式:2,758,800元-2,429,050元+16, 500元=346,250元】。
 ㈡反訴被告承攬3,008,800元工程,依鑑定報告書計算,反訴被 告只施作2,429,050元,高達579,850元的工程未施作,證明 反訴被告未完工,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規定日期內完工 ,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需賠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 共583,000元【計算式:234天(105年4月16日至106年3月15 日)×2,500元(工程金額2,500,000元的1/1000,即2,500元 /日)=583,000元】。
 ㈢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代墊金額14,080元(TOTO浴缸水龍 頭3,980元、105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油漆工資8,800元、油 漆材料費1,300元),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3,3 29元【計算式:346,249元+583,000元+14,080元=943,329元 】。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3,3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因鑑定當日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同時在 場,鑑定現場只有反訴原告及鑑定人,是反訴被告無向鑑定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因而鑑定人所作之鑑定會有疏漏及偏頗 之虞,反訴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應無法採信,反訴被告主張其 所能請求之工程款為3,810,517元,並無反訴原告主張須退 還工程款之情形;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一工程的部分已依約



完工,後續是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整修之問題,反訴被告 就系爭合約一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形;TOTO浴缸水龍頭是反訴 原告買的,反訴原告說是反訴被告的受雇人裝壞的,反訴被 告的受僱人又賠了一副,所以該費用應該等於是反訴被告所 支付的,油漆材料費用及工資,是反訴原告追加金色的噴漆 ,自應由反訴原告承擔該筆費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反訴原告溢付之工程款346,249元(含減少房屋價值金額 及修復費16,50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 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 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及瑕疵部分,曾請求反訴 被告於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25日完工改善,有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參(簡字卷二第22頁、調字卷第98頁),惟 反訴被告迄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改善完成工項之金 額為2,429,050元,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已給付金額為2 ,758,800元,其中超過前開反訴被告得請求報酬2,412,55 0部分係屬溢付,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導致 其房屋價值減少需另支出修復費用等語,業經本院囑託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致減少房 屋價值金額及修復費用共計16,500元(鑑定報告書第76-7 8頁),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於法相 合。據此,反訴原告已經給付金額2,758,800,扣除反訴



被告溢領之款項2,429,050元及應賠償之款項16,500元為3 46,249元。
 ㈡關於逾期罰款請求583,000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合約一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4 月15日,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反訴被 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反訴原告等語,固據 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即合約一後 ,復於105年4月29日就追加減工程項目簽訂系爭合約二, 已如前述,金額並多達750,000餘元,反訴被告辯稱施工 期限因追加施工項目而增加,合於常理,堪予採信。據此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完 工,否則即屬逾期云云,自不可採。
  ⒊反訴原告雖提出105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簡字卷一第300 頁),並引用原告提出105年6月24日存證信函(調字卷第 136-138頁),陳稱反訴被告業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卻迄未完工等語。惟反訴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係其單 方製作之私文書,尚難據此徑認反訴被告有延遲完工之情



事。
  ⒋反訴原告雖又舉證人黃金標蘇志傑為證,惟參證人黃金 標雖證述:伊有2次到系爭房屋做修繕工程,伊在修繕期 間都還沒有開始噴漆,因為只是在做事前的修繕,還要補 土跟修飾,噴漆是最後一道工序,噴漆完成就完工等語( 簡字卷二第179頁),證人蘇志傑證述:伊到系爭房屋係 施做木工、油漆、泥作、鐵工等工項,黃金標是油漆廠商 ,在系爭工程只做噴漆前隔離準備跟補土前置作業,大概 做了十幾天就沒做了,還沒有噴到漆就離開了等語(本院 卷A第18、19頁)。然證人黃金標又稱:這個工程不是伊 原先的工程,伊是負責去修繕的,伊係於原來的油漆工班 完工後,才去做漏水油漆修繕還有後續的工程等語(簡字 卷二第177頁),證人蘇志傑亦稱:原告油漆師傅的部分 瑕疵很大等語(本院卷A第18頁背面),足認證人蘇志傑黃金標並非系爭工程之原先施工人員,而係於原油漆工 班完工後才進場進行修繕的,據此,反足認證人黃金標蘇志傑進場修繕前反訴被告已經完工,惟應反訴原告要求 修補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證人蘇志傑黃金標 進場修繕時尚未完工等語,亦難憑採。
  ⒌綜上,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未按期完 工情事,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逾期罰款等語,即無理由。 
 ㈢關於代墊工程款14,080元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工程款14,080   元(包含TOTO浴缸水龍頭、油漆材料費、油漆工資),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此部分代墊款,自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雖又辯稱:TOTO浴缸水龍頭是反訴原告買的,反 訴原告說是反訴被告的受雇人裝壞的,反訴被告的受僱人 又賠了一副,所以該費用應該等於是反訴被告所支付的, 油漆材料費用及工資,是反訴原告追加金色的噴漆,自應 由反訴原告承擔該筆費用云云,惟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係 總價承攬,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就金色噴漆是反訴原告所 追加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則反訴被告既同意施作,並 自認該油漆材料及工資係反訴原告代墊即代反訴被告支付 ,該部分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另由反訴被告答辯內 容可知,反訴原告原購買之TOTO浴缸水龍頭因反訴被告施 工時損壞,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損壞,則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該水龍頭之材料費用,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付款、賠償損



  害及代墊款共360,329元【計算式:346,249+14,080=360,32  9】,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360,3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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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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