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慶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出租之方式(每一 帳戶出租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寄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並依其指示變更該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 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梁雅筑、謝橡洋,致梁雅筑、謝橡洋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 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 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 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5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 下稱本案),有該起訴書、臺南地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另因其於109年5月4日18時許 ,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寄 交予詐騙集團中自稱「雍苡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方式進行詐 騙行為,致⒈王盈涵於109年5月7日19時43分,在臺中市梧棲 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2,123元匯款至上開中信 帳戶;⒉林志清於109年5月7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ATM轉帳8,167元、30,002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 情,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先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40號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5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號詐欺案件繫屬於嘉義地院,現仍未 判決(下稱前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 。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40號 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3352號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涉嫌以1個 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王盈涵、林志清、梁雅筑、謝橡洋交 付財物得逞,而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所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王盈涵、林志清交付財物部分之犯罪嫌疑,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嘉義地院後,被告所涉 與此部分罪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梁雅筑、謝橡洋交付財物部分之罪嫌 ,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 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
㈢從而,上開前案、本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於110年1月5日、 110年2月3日分別繫屬於嘉義地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嘉義地院審判,並由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就繫屬在後之本案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雅筑 109年5月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先前訂單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7日某時許 15,123元 2 謝橡洋 109年5月7日18時9分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誤追加之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7日20時41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