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城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26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案意旨書記載之「宋月嬌」 均更正為「朱月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54、158、174至176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民國109年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09 000353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 訴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江國城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詐騙人 員使用(金訴卷第155、176頁)。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 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 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 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金訴卷第174 至17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 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 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 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 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並考量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金訴卷第169頁);兼 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 第1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 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6號
被 告 江國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城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統一便利超商,以郵寄之方式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331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者 ,容任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6日12時許,自稱為 黃明進之暱稱為「小紅」之友人,以電話與黃明進聯繫,並 佯稱:渠等係朋友,因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明進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翌(27)日1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黃明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國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身分證件及現金放在包包內,該包包嗣後在某工地遺失,且 我的提款卡片密碼是我的生日,對方因為有我的身分證,才 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嗣後於偵查中另改稱:我當初因 為在網絡上借錢,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使用等 語,其先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可採,實屬有疑。另上開告 訴人黃明進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明進如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黃明進所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9年6月23日 合金八德字第1090002221號函覆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縱以被告事後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借款而依指示寄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言,然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 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 核之依據;且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 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而被告係因辦理貸 款始將密碼告知他人,惟其將密碼告知他人後,豈不讓該持 有金融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矧被告與 其所稱代辦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等相關資料交付與代辦貸款之人,被告行徑顯與常理有悖, 況被告自始未提出相關LINE之交談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足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 觀上應已預見將被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