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號
TNDM,110,訴,7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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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黃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10
號、109年度偵字第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建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仲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建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仲儀(綽號紅茶)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林建利自10 8年5月間(起訴書誤繕為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 二人均明知陳宥淵(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劉子萱(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中)、通信軟 體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賤兔」、「大帥哥」 之成年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仲儀擔任提 領包裹、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其他車 手領取之包裹及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及「車手頭」 之角色,並以提領包裹每件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提領金 額之2%至3%為報酬;林建利則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 包裹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以提領包裹每件 1000元及提領金額之2%至3%為報酬。
㈠、詐騙集團成員在某網站刊登「招工」及聯絡方式,致周庭卉



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與詐騙集 團聯絡,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存 摺,供薪資轉帳所用等語,周庭卉即於108年5月29日下午1 時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陽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交貨便服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為「張梓棟」、收件人為「 蘇勝鑫」之包裹寄送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及59 號之「統一超商仁文門市」。嗣黃仲儀即以通訊軟體微信, 指示林建利於108年5月31日上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仁文門市」,領 取周庭卉所寄之包裹,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依黃仲儀指示 ,置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林建利承租之娃娃機台內,並 通知黃仲儀黃仲儀即指示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女前往拿取包 裹,並將林建利之報酬3000元(含油錢1000元)置於同一機 台內,林建利因而取得上開報酬,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黃仲儀取得周庭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所屬詐騙集團。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起,假冒MOMO拍 賣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柏鈞訛稱,之前購買之腰枕 ,因操作員錯誤,出貨單誤增12份,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 訂單云云,致黃柏鈞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ATM,分別於108年6月2日下午7時43分許,以跨行存款之 方式,匯款30000元至周庭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下午7時 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周庭卉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劉子萱周庭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至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操作ATM,提領20000元、於同日下 午8時3分55秒許,提領10000元。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起,假冒露天拍 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嬿婷訛稱,因操作錯誤而誤 設為自動扣款,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嬿婷 因此陷於錯誤,自下午5時54分許起,以跨行存款方式,匯 款90000元(3次各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周卉庭前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劉子萱持該帳 戶提款卡提領。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柏鈞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略以:
㈠、被告林建利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黃仲儀固不否認其綽號為「紅茶」,及所參與之詐騙集 團成員為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詐騙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參加詐騙集團的時間是108年4月至5 月13日,當初是陳宥淵找我加入,只在108年6月6日和林建 利接觸過一次,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林建利,並未參加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只要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42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即可證明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周庭卉、告訴人黃柏鈞及被害人陳嬿婷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 間,周庭卉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地點,由被告林建利前往領取、置於夾娃娃機台內由 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及告訴人黃柏鈞及被害人陳嬿 婷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至周庭卉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內、兆豐銀行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劉子萱持提 款卡提領,被告林建利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仲儀(見警卷2第31至33頁;偵卷3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 85至95頁、第181至191頁)、林建利(見警卷1第1至7頁; 偵卷1第5至8頁;偵卷3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 181至191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庭卉(見警卷 1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見警卷1第39至41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嬿婷(見警卷1第51至53頁)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統一超商仁文門市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 翻拍照片3紙(即被告林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畫面;見警卷1第15至1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1第77頁)、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及車手劉子萱提領款項畫面(見警 卷2第25、29、75、第77至83頁)、告訴人黃柏鈞存款簡訊 及單據影本1份(見警卷1第44頁)、周庭卉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申登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1份(見警卷2第99至101頁 )、周庭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登資料、對帳單及自動化 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1份(見警卷2第105至117頁)、周庭 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登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表1份(見警卷2第121至123頁)、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 0000號之寄件及取貨資料1份(見警卷2第127頁)在卷可資 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於事實欄二㈠㈡㈢對被 害人周庭卉、告訴人黃柏鈞、被害人陳嬿婷施用詐術,由被 告林建利取得周庭卉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黃柏鈞、被害人陳嬿婷匯款金額之 事實,要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利警詢中證稱,「我大約108年5月31 日7時左右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我所租用的娃娃機台 內,我沒有將機台鎖住,我放在娃娃機投幣的中控內,我告 訴綽號『紅茶』之男子放在娃娃機內,他說會叫人家去拿,我 大約6月1日凌晨0至1時過去娃娃機看,包裹已經不在了。」 、「(是何人叫你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 區○○路0000號、59號便利超商仁文門市)領取包裹?)綽號『 紅荼』之男子」、「(108年5月31日你除了去7-11便利超商 仁文門市領取包裹外,還有去哪裡領包裹?)大約108年5月 31日5時14分到7-11便利超商立東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領取1個包裹。」、「(警方提示你編號6號就是我所 稱之綽號「紅茶」之男子,他叫做黃仲儀,你是否了解?) 我了解」、「(你怎麼知道要到哪裡領包裹?)是黃仲儀使 用通訊軟體微信告訴我地點的。」、「(你於108年5月31日 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59號(7-11便利超商仁文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立東門市)領取包裹 ,收取多少酬勞?誰拿酬勞給你?)油錢1000元及1個包裹1 000元,我共領取新臺幣3000元的酬勞,黃仲儀將3000元放 在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我所租用的娃娃機台內,我 於108年6月1日凌晨0至1時去拿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 前開警卷出處);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黃仲儀即綽號『 紅茶』的成年男子叫我去領包裹,我於一個月前在KTV內認識 『紅茶』」,「『紅茶』說他不方便去領包裹,叫我去南部幫他 領包裹,每領1個包裹報酬1000元,我有問『紅茶』包裹內是 什麼東西,『紅茶』沒有回答我,叫我包裹不可以拆,當時我



因為有經濟困難,就沒有想太多,就答應『紅茶』去幫他收包 裹」,「108年5月31日凌晨我擺完夜市,『紅茶』用微信打電 話給我,問我能否到台南領包裹,他說除了領包裹的報酬外 ,還會多貼我油錢1000元,我說好,我就從彰化出發,開車 前往台南市東區統一超商立東門市、仁文門市各領取1個包 裹,總共下台南領二次包裹,領完包裹我就開車回彰化,回 到彰化大概上午7時許,我把2個包裹放在彰化市彰水路的娃 娃機台內,我用微信打電話給『紅茶』跟他說這件事情」,「 108年6月1日凌晨我過去看娃娃機台,包裹已經不在了,『紅 茶』把要給我的報酬3000元(是2個包裹報酬各1000元加上油 錢1000元)也放在娃娃機內,我就收走該3000元。」(見偵 卷上開出處),前後一致,就綽號「紅茶」就是被告黃仲儀 ,如何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提領包裹之方式及地點,回報被 告黃仲儀後,黃仲儀告知會找人去取回,林建利事後取得約 定之報酬及發現包裹業經人領走等細節,均證稱綦詳,足認 被告黃仲儀確係指示被告林建利之人,從而被告二人客觀上 確有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得周庭卉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等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要可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利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是因經警方 逮捕,因為伊只知綽號「紅茶」之人,是警察調出口卡由其 指認才知「紅茶」就是被告黃仲儀,一開始是同學陳宥淵介 紹伊與「紅茶」聯絡,才開始擔任車手,本案也是經黃仲儀 指示才前往領取包裹,詐騙集團成員群組裡,只認識陳宥淵黃仲儀,除了黃仲儀外,沒有其他綽號為「紅茶」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揆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利 證述內容均與前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同,並無 歧異,而二人間亦無糾紛,自無挾怨構陷之可能,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建利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無疑義。從而 ,被告黃仲儀空言未指示被告林建利前往提領包裹一節,自 不足採。
㈡、又細究被告所指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12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 2號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書內 容,或是被害人於108年6月6日匯款(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或是被告黃仲儀林建利另外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或是被告黃仲儀林建利前 往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經



核均與被告黃仲儀於108年5月31日為本案犯行並不衝突;再 者,被告黃仲儀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 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於108年4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見該 判決書事實欄第1行),從而,被告黃仲儀辯稱108年6月6日 才有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黃仲儀上開所辯各情,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 相違,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黃仲儀參與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13347、13540、13810、14077號 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61號案件;被告林建利參與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台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 2月12日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案件 審理中,判決有罪後,嗣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二人前案紀 錄可佐。
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於本案中既非  屬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無再予重複評價之餘地,併予說 明。
二、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三、又原起訴書漏未記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 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雷丘」、「皮卡 丘」、「賤免」、「大帥哥」、陳宥淵劉子萱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六、又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二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審酌犯本案數罪之情 狀,仍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 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包裹後予以繳 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



該,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 告林建利坦認犯行、被告黃仲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林建利自承高職畢業、與父母親同住、於夜市擺攤,被告黃 仲儀自承小學畢業,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之前從事電焊工作 ,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八、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查本案被告林建利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㈢、另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仲儀領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二㈠ 黃仲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建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二㈡ 黃仲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建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㈢ 黃仲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建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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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