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號
TNDM,110,訴,74,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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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


紀念慈



黃珮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彤、紀念慈告訴被告黃珮 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珮雲告訴被告杜品彤、 紀念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3人已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訴字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杜品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念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珮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之25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彤、紀念慈黃珮雲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 同事。於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享溫馨KTV包廂內,杜品彤與黃珮雲因細故發生口角,黃 珮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杜品彤,杜品彤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甩黃珮雲巴掌,黃珮雲故拉杜品彤頭髮。紀念慈 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黃珮雲之手。三人因此 相互拉扯、扭打或出手毆打對方,致杜品彤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顏面挫瘀傷及頭髮拉扯傷、雙側上臂、右側前臂、雙側 大腿及雙側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紀念慈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黃珮雲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下巴抓傷、右前臂抓 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品彤、紀念慈黃珮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杜品彤(下稱被告杜品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被告黃珮雲發生衝突, 並有徒手甩黃珮雲巴掌 等傷害事實。 2、證明被告黃珮雲有於前 揭時、地,攻擊其身 體,致其受有犯罪事實 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紀念慈(下稱被告紀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見被告杜品彤與被告黃珮雲發生衝突,上前抓住被告黃珮雲的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毆打被告黃珮雲。 2、證明被告黃珮雲有於前揭時、地,攻擊其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黃珮雲(下稱被告黃珮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與被告杜品彤發生口角及毆打被告杜品彤、紀念慈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杜品彤、紀念慈有於前揭時、地,以 上開方式攻擊其身體,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周禮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珮雲杜品彤於前揭時、地先發生口角,被告黃珮雲先踢被告杜品彤,然後被告杜品彤打被告黃珮雲巴掌,被告黃珮雲遂拉被告杜品彤頭髮,後來被告杜品彤、黃珮雲2人就開始倒在沙發上互相拉扯,接著被告紀念慈上前勸架想要拉開被告黃珮雲杜品彤,結果被告3人都拉扯在一起之事實。 5 目擊證人吳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杜品彤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告黃珮雲2巴掌,被告黃珮雲倒在沙發上,被告杜品彤、紀念慈一起壓在被告黃珮雲身上毆打被告黃珮雲之事實。 6 1.被告杜品彤、紀念慈之受傷照片 3.被告三人於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被告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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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