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蘇宏城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一 三十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昇鴻之 同意,自窗戶跳進臺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內 ,無故侵入其上址住處。被告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持玩具刀強行將告訴人帶回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被告住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嗣返回被告住處後,在其住處廁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玩具刀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一0報案紀錄單為證, 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傷害 罪嫌。
三、然查,①本件現場報警者係被告,非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等 情,有警員蘇律心職務報告及一一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 第二十一頁、二十三頁)。②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我右臉 、左肩膀,其間右手臂有遭他用刀子劃傷」、「他用拳頭揍 我手臂」、「以拳頭毆打我手臂及臉部」等情(見警卷第十 九頁、第二十九頁),惟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載右側前臂擦傷,急診護理紀錄表及所附傷勢照片顯示 係淺部皮膚表面一道五公分長之擦傷等情(見警卷第三十五 頁、偵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與告訴人所稱毆打、
刀傷之指訴顯有出入。③告訴人供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 伊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二十分許凌晨至被告住處敲 門欲進入洗澡等情(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致被告 懷疑告訴人有竊盜嫌疑,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二時十一 分三十秒報案,亦有一一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二十 三頁),告訴人即與被告不相識,何以凌晨至被告住處敲門 欲進入洗澡,情況詭異,警偵未經查明。④上揭警員職務報 告亦載明民眾蘇宏城報案稱有抓到竊嫌;吳昇鴻當時渾身 酒味身上無明顯外傷,當下亦無向警方提出有遭蘇宏城毆打 、劃傷等情事;現場警方檢視蘇宏城並未有持刀械及檢視 現場亦無發現任何刀械,亦無法佐證遭持刀恐嚇之事實等情 ,尚無告訴人指訴之情事。⑤被告供稱告訴人住的鐵皮屋不 是他家,那是伊老闆蔡村和的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二頁), 參以起訴書所指告訴人住處,其外觀照片呈現前後鐵皮牆壁 上均未裝窗戶為鏤空狀態,有該照片一紙可佐(見警卷第四 十五頁),該處是否確係告訴人住宅不明。⑥告訴人於警詢 時先供稱被告拿水果刀逼伊跟他回他住處;嗣再翻異前供稱 被告沒有用強制力或用刀子要脅至他的住處等情(見警卷第 十九頁、第二十九頁),前後指訴差異甚大。⑦被告否認上 揭犯行,且無告訴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是以,本件檢察官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有不足,有待檢察官補正上開被告涉犯 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傷害罪嫌等相關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