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育呈
林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24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育呈、林承富共同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雲頂KTV」一樓處,柳育呈 持酒瓶、徒手與林承富共同毆打何秉益之頭部等身體各處, 致何秉益受有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耳1公分撕裂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秉益於本院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