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孟諆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為向其養母陳美娣騙取金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1月15至18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將真正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掃描至電腦內,予以篡改、編造成內容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檔案後,以傳輸線傳送至其手機,再上傳至統一超商APP後,以QR cord至統一超商彩色列印出來,以此方式接續偽、變造各該司法文書,並編造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意切結書後,接連持之向陳美娣行使,欲讓陳美娣認為其有義務為林孟諆代繳易科罰金,而向陳美娣佯稱:前往新竹申辦易科罰金延期,需車馬費云云,致陳美娣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林孟諆,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娣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司法公信力。嗣因陳美娣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欲領款支付上開偽、變造司法文書中所稱之罰金時,該銀行行員告知該文書可能係偽、變造,經陳美娣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人員詢問後知悉受騙,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案,提出前揭偽、變造司法文書交予警方扣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09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林孟諆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 41、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娣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告偽、變 造之司法文書、編號2所示被告編造之文書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告提出之真正司法文書2件(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109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1件,附於警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者,即屬之。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所管轄,抑或未加蓋印信,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 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而應認係 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附表編號1、3、4所 示文書,形式上足以表徵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被告涉犯竊盜 刑事案件遭法官判決及執行等事項,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令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司法文 書上無公印、印信,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變造之公文書
。又被告所假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司法文書,係以掃描真 正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後修改其上部分內容,再予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假造,應屬變 造行為;而其所假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司法文書,觀其 文書名稱、案號、內容等,均與卷附被告提出之真正司法文 書全然不同,應係被告參考真正司法文書後,予以編造,應 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1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3枚之行為,乃變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變造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以同一理由向同一告訴人數度提出偽、變造公文書 行使而詐取財物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 上開犯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為,因應其詐術之實施,陸續準備如附表所示各偽、變 造公文書或虛偽文件資料俾以取信告訴人,且係於短暫之3 、4日內密切、接連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偽、變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 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 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書 記官胡家寧」公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公文書及編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虛偽文件,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錢合計5
,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 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製)造時間 文書 編造、篡改之內容 行使時間 金額 1 109年11月15日14時許 上有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3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警卷第39至41頁) 事實及證據欄:「三、強制執行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確鑿。本院認定林孟諆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認定無法律能力,經本院調查林孟諆為陳○娣之養子,係為法定代理人,認為有需共同負責之必要。經本院調查林孟諆現為無業,其法定代理人為清潔工,此居住地為承租地,一個月租金7000元,生活調查為正常戶因林孟諆名下無任何財產。本案需強制執行易科罰金15萬元整法定代理人連同賠償,不得抗拒。本案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結案被告林孟諆,其法定代理人請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完成繳納,如未繳納,本院將聲請拘票執行4個月有期徒刑,其法定代理人陳○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不得抗拒。雖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案件,經本院認定有必要之條件。㈠請務必繳納。㈡如未繳納,將聲請傳喚拘留到案執行票。」 日期欄: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15日14時後之當日某時 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109年11月16日某時 同意切結書(附於警卷第47頁) 本人:林孟諆 將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繳納第一期併科罰金十一萬元整。 將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繳納第二期併科罰金5萬元整。 不得違抗,在本庭宣誓,如未繳納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官張永晶。 中華民國11月16日。 109年11月16日某時 2,000元 3 109年11月16日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形式簡易庭109年度竹檢字第374號(附於警卷第45至46頁) 文書名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形式簡易庭」 案號: 109年度「竹檢」字第374號 當事人欄: 「法定代理人陳美娣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主文欄: 「林孟諆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得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 「一、上列被告因積欠併科罰金未繳納,繳納日期為(109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上者日期二次未繳納,依本院調查,可申請拘票到案執行。本日開庭,被告林孟諆聲稱家人會向友人借錢繳納併科罰金,又稱父親離世早,為單親家庭,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支柱為母親,經本院檢察官認定,尚可給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後三日期限,繳納本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然而被告又向本院檢察官提出,是否能夠減少金額。本院判定此案金額為經考量被告家庭因素而減量過,無法再次減量。本院檢察官給予最後二次分期繳納,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前繳納十壹萬元整、12月11日前繳納五萬元整),不得延期,不得抗拒。二、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娣雖無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為19歲以上21歲未滿,無法律能力,如未繳納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同執行。被告林孟諆於109年11月16日聲請最後繳納期限3日,於本院聲簽同意書,並帶回給予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傳真回本院,請於法定代理人將被告手機門號恢復,本院需電話通知以及持續追蹤報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件不得抗告。」 日期欄: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永」晶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以上「副」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4 109年11月18日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竹檢字第531號裁定書(附於警卷第43頁) 文書名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裁定書」 案號: 109年度「竹檢」字第531號 當事人欄: 「法定代理人:陳美娣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決如下:林孟諆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得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被告於今日本院臨時庭再度聲請延期,檢察官准許,並於11月30日繳納第一期罰金,給予本院身分證證扣留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 ,第二期罰金為12月11日繳納。裁定本文如上。」 日期欄: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被告簽章:」 109年11月18日某時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