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號
TNDM,110,訴,10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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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利器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非公務員)李宗奮懷疑黃永峰涉 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某時,在該校光復校區竊取財物。 嗣李宗奮於109年10月27日11時20分,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 與大學路22巷路口旁成大校園內小廣場(檢察官當庭變更) ,見黃永峰盤坐該處地上,遂報警欲對黃永峰予以盤查,警 員鄭丁維據報後即與李宗奮於同日11時36分許,前後合圍, 欲盤查黃永峰。詎黃永峰李宗奮靠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持某長條形之不詳物體(檢察官當庭更正)攻擊李宗奮 之背部(未成傷),李宗奮欲制止黃永峰黃永峰即以左手 環抱李宗奮之腰際,雙方進而發生扭打,黃永峰復持隨身攜 帶之短利器攻擊李宗奮,致李宗奮受有左前臂撕裂傷0.5公 分及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經李宗奮鄭丁維合力 制服黃永峰,並扣得長利器及短利器各1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宗奮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並 非在成功大學校園內,且駐衛警察一句話都沒有說,就要攻 擊伊,伊是站著做防衛,駐衛警察撲過來將伊壓倒,壓在伊 身上,駐衛警察很重,伊身上的短刀滑出來,剛好刺到他, 伊並沒有拿刀刺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 大學路22巷路口旁成大校園內小廣場盤坐,見告訴人李宗奮 靠近,先持某長條形之不詳物體攻擊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 欲制止被告時,被告即以左手環抱告訴人之腰際,雙方進而 發生扭打,被告復持隨身攜帶之短利器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0.5公分及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因我發現前幾天在成大光復校區操場竊取財物的 竊嫌,遂到東寧派出所通知警方前來盤查…,因為我知道這 名竊嫌會逃跑,就跟警方一前一後以包抄的方式前往盤查, 當我跟他說『你在這裡幹嘛』,他就開始反抗,我便與員警一 起壓制他,在壓制的過程中,警方發現竊嫌手上握有一短利 剪,竊嫌在掙脫的過程中其手上的短利剪有戳傷我」、「我 走向黃永峰,他看到警員也來了,就起身衝向我,雙手並撲 向我,之後我們就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我不確定他是何時 有拿短利器,是一直到後來被告被逮捕後,我到了警察局才 發現我的右大腿及左前臂有利器割傷流血的情況」、「案發 地點是在成功大學圍牆內」、「我上前靠近他他就已經衝上 來,我是採用徒手壓制,有與他發生拉扯,當下我沒有發覺 到有穿刺傷,是因為結束時有警網跟協助的同事到場,發覺 我身上在流血,才提醒我被刺傷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7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核與證人鄭丁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遠遠看 到黃永峰衝向李宗奮,二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李宗 奮試著要壓制黃永峰,我就馬上過去幫忙,此時李宗奮壓制 黃永峰的上半身,我就壓制被告的雙腿,此時我發現李宗奮 手上已經受傷流血,所以我才去看被告的手,發現被告手持 短利器,我趕快將短利器奪下」、「我們接到駐衛警通報, 在成大校園有一個疑似之前在校園偷竊的竊嫌,因為李宗奮 知道他的位置,我們就一起過去要盤查他,之前幾次要盤查 被告,但被告一看到我們就跑了,所以我跟李宗奮說我們一 前一後過去,我看到李宗奮過來後,被告就起身拿一個東西 丟向李宗奮李宗奮就要把被告壓制,被告何時拿利器出來 的我不知道,李宗奮壓制被告身體上半部,我是壓制被告身 體下半部」、「我是看到宗奮哥左手上有流血,才注意到被 告手上有短利器」、「當時利器非常靠近李宗奮的腰際,我 要搶這把短利器的時候,被告不要讓我拿走,被告使力的往 李宗奮方向過去,所以我把他硬拉著過來」(詳偵卷第118 頁、相符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相 符,且有黃永峰傷害案現場勘查相片8紙、GOOGLE地圖1紙、 街景畫面3張附卷(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可按。又經 本院勘驗證人鄭丁維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⑴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粉紅色短褲及藍色運動鞋,其右側腰 際有一個白色突起物,坐在校園圍牆內門口旁的地上,駐衛 警:你怎麼會在這裡?(駐衛警走向被告,被告從地上站起 身,並從身旁拿起靠在牆上的黑色長條型物體,往上舉起, 駐衛警的左手向前作防衛姿態,被告拿著黑色長條型物體打 了駐衛警的背部一下。⑵被告與駐衛警拉扯…被告身體右側被 駐衛警壓住,左腳跨在駐衛警的腳上來回掃動掙扎,被告左 手環抱在駐衛警的腰部,同時手掌處,並握著以黑及綠色膠 帶纏繞之短棍狀物的把下方(即扣案之短利器),其尖銳處 朝向駐衛警的手臂及腰腹,此時雙方仍持續扭打。鄭警員見 狀即以右手握住被告左手腕,再以左手握住被告手上拿著的 短利器握柄,此時被告並未鬆開握住短利器的手,鄭警員把 被告的左手拉離駐衛警的腰側,此時鄭警員:宗奮哥小心, 他手上有東西。⑶鄭警員右手握住被告的左手腕,左手用力 將被告手上的短利器取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佐,並有蒐證照片7張在卷 (詳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可按,復有短利器1把扣案可資 佐證,均足證被告確有持短利器刺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 被告辯稱:短刀自行滑出刺傷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並質疑證人鄭丁維配戴之密錄 器錄影時間並非本件之案發時間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在 109年10月27日,而證人鄭丁維配戴之密錄器因未校正致顯 示之錄影時間有誤乙節,業據證人鄭丁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本院卷第107頁)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密錄器上所拍 攝之畫面為案發當時之狀況,是縱使密錄器上顯示之日期有 誤,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徵諸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之結果及對照 證人李宗奮鄭丁維前揭證述情節以觀,本案係被告先持黑 色長條型物體朝告訴人之背部毆打,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 之現實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 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三)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前 臂撕裂傷0.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且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確為尖銳物品所造成,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存卷(詳 偵卷第57頁)可憑,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遭被告以短利器傷 害之過程所受之傷勢吻合,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非虛 。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導致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直接原因, 彼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短利器傷 害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是國家的榮譽軍 人,到哪裡都能受到國家的照顧,受到國家保護,因為地震 隨時會來,要隨身攜帶長短利器才可以救人及自救,榮譽軍 人遭陷害的時候,實行軍隊負責,猶如總統之權利豁免執行 ;我一直強調大地震,我的研究跟我們的團隊,不得侵入, 就像我的軍事單位,是國家最高的軍事單位,這個很重要, 你們都不知道,我不怪你,但是我必須要解除一些問題,但 是你們不去面對這麼問題去處理,印尼火山爆發已經證明我 說的即將大海嘯、大地震;我做挖掘探測的軍事工作 ,不 允許你們知道我的工作等疑似胡言亂語之言論(詳偵卷第19 頁、第9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然經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認「被告記 憶力、注意力佳…表情適當,情緒穩定,態度多有不配合, 時常要求喝水暫停,亦表達需要行駛緘默權,對答多有答非 所問、反覆避開問句或反問鑑定人員,偶有作態行為。思考



流程及內容,被告否認多疑被害感…未有明確系統性之妄想 內容,對人、時、地之定向力正常,甚至可以精準說出鑑定 人(吳文正)之全名及職稱(院長),未承認有幻聽症狀, 亦無觀察到有傾聽或自語自笑等情況…依據本院綜合卷宗資 料與所有檢查結果,顯示被告之全量表智商可能在接受測驗 時表現出做態行為而可能有低估之情形,且臨床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無明顯腦傷,被告並否認有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藥物 與疾病。雖有一次臺南看守所衛生科診斷與治療紀錄(109 年11月9日,「未明示特定精神病」),但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異於常人之情況。被告在鑑定時表現 出異常之想法,雖然看似怪異,但不具有系統化結構,僅表 現出誇大、機密、鬆散之內容,亦不具有典型躁症之臨床症 狀,例如注意不集中、情緒激躁、衝動等情況。被告對於鑑 定當時之客觀環境之掌握相當清楚,但對於犯罪行為時之答 覆則呈現模糊、類似臨床上所見之「詐病」(malingering ),亦即假裝出精神病之臨床表現藉以脫逃刑責。因此,此 次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在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並未受損,有該院於110年1月21日嘉南司字第 11000007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詳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6頁)可按。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 不能說是我傷害他,你怎麼不說他自己靠過來的」等語(詳 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駐衛警沒有過來 請我離開,一句話都沒有說,就要攻擊我,我嚇都嚇死了, 我就是站著做防衛,他就撲過來把我壓倒,我並沒有拿刀要 刺他…駐衛警很重,我身上的短刀滑出來,剛好刺到他」等 語(詳本院卷第40頁),其於警詢、本院訊問均能明確供述 案發時之細節,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 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走向伊,即持某長條形之不詳物體攻擊 告訴人之背部,復持短利器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參諸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短利器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被 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長利器1把雖係被告所有 之物,然被告並未持以傷害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固有持某長條形之不詳物體攻擊告訴人之背部,然並未致 告訴人受傷,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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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