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0號
TNDM,110,訴,10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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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超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超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09年10月1日3時許,停靠臺南市○市區○○里○○000○ 0號路旁欲搭載乘客時,吳承佑即持手機對謝超俊進行拍攝 並向其表示要將其違規行為上網檢舉,被告謝超俊心生不滿 ,且因吳承佑駕駛車輛已跟在其後方多時,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承佑頭部,使吳承佑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謝超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謝超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承佑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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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