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洪國森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洪國森對被告黃冠翰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 書狀,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2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為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